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590號
原 告 IBC UK Co
法定代理人 Mark Beth
訴訟代理人 陳 長 律師
複 代理人 簡靖芬 律師
被 告 志合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生台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詹茗文 律師
張雅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
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壹萬零貳佰肆拾伍元。
聲請費用由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原告 所承認。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應認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三、依同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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