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459號
PCDV,94,訴,1459,2005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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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5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銓亨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零叁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銓亨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5 月19日邀同其餘 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簽立約定書、 保證書,約定書第1 條訂明:「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 指立約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 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 延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保證書載明 「連帶保證人丁○○甲○○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保證銓亨有限公司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含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 墊款、保證、損害賠償,以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0 00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 被告銓亨有限公司自94年5 月2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四筆, 金額共為3,340,000 元(利率及借款明細如附表所示),並 約定遲延給付時,除按附表所示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詎 被告銓亨有限公司自94年7 月21日起陸續未繳息,除償還部 分本金689,680 元外,尚積欠本金2,650,320 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定書第5 、6 條約定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視同到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50,32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4 份、 保證書1 份、約定書3 份、基準利率變動表1 紙、繳息攤還 明細表4 紙等為證。被告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650,32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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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