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39號
原 告 張文全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東區光埔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吳麗珠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新竹市東區光埔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於民國103 年7月5日所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就提案(一)「追認或修正 重劃計畫書」、提案(二)「審議重劃章程」、及提案(三) 「遴選七名理事及一名監事」等議案所為決議均無效。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重劃區之土地所有 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 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 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 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 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 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 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 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准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國101年2月4 日修正發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 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前段規定:「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 地重劃區内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而原告主張其為 新竹市東區光埔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之 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重劃會之會員,既為被告不否認,則
原告主張系爭重劃區於103年7月5日所召開系爭第一次會員 大會就系爭提案(一)「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提案(二 )「審議重劃章程」,及提案(三)「遴選七名理事及一名 監事」等議案所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既為被告所 否認,應認兩造就系爭決議是否有效成立存有爭執,而此爭 執涉及原告會員權之行使,且決議之事項攸關系爭重劃區內 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及原告須否受系爭決議拘束,自 足使原告私法上地位及權利存有不安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按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1、2、4款、同條第3項前 段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通過或修改章程。 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 畫書。...」、「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 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 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足見前揭獎勵重劃辦法 第13條第3項規定之比率,係會員大會決議之有效要件。 經查,新竹市東區光埔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於103 年7月5日所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就提案(一)「追認或修 正重劃計畫書」、提案(二)「審議重劃章程」、及提案( 三)「遴選七名理事及一名監事」等議案所為決議,均未 見其曾獲「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 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而與獎 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有違,致會員大會就系爭提 案(一)、提案(二)及提案(三)所為決議均屬無效,此觀 之被告提出當日錄影光碟,在司儀就系爭提案一表示如無 其他意見,就用鼓掌通過云云之後,錄影畫面所呈現者, 在場人數僅約數十人,其中鼓掌者寥寥可數,又就系爭提 案二,除以投影片呈現章程條文外,並由大會司儀逐條朗 讀章程條文,俟朗讀畢,在司儀表示如沒有異議,請鼓掌 通過云云之後,錄影畫面僅見坐於主席台之二人鼓掌,未 見有其他人鼓掌。且錄影畫面亦無從證明系爭提案一、二 之決議曾獲「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 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另系爭提案三 即理、監事之選任案,錄影晝面僅見司儀宣布各理、監事 候選人之得票數及理事當選人為吳清源(得票數914票) 、吳麗珠(得票數846票)、黃碩彥(得票數786票)、林 勤益(得票數771票)、田人豪(得票數747票)、陳家雄
(得票數622票)、葉清發(得票數548票)及候補理事當 選人陳春蘭、黃漢標、吳錦堂(得票數依序為449、438、 125票),以及監事當選人鄭秀蓮(得票數648票)、遞補 監事當選人彭國良(得票數352票)等情,錄影畫面亦未 呈現出席會員全體無異議鼓掌通過之客觀事實,更無從證 明選任理、監事之決議確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 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
(二)退萬步言,縱使系爭提案一、二、三之決議曾分別獲會後 統計之出席人數1,106人同意,在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 第3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扣減不應列入計算之同意人數後 ,並未獲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的同意,就系爭三項提案 所為決議仍因違反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而無效:
1、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 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 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一、重劃前政府已 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且依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或依法應 抵充之土地。二、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 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 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或土地 分配後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三、受託人接受委 託人數超過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十分之一。」,則 「新竹市東區光埔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訂定最小建築基地 面積研商會議紀錄」所載本重劃區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為55 平方公尺,依被告提出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人數及面積統 計總表及其統計表記載曾簽到出席人數(含親自出席及委 託出席)於會後統計雖有1,106人,然出席之會員中高達4 18名會員所持有土地面積未達系爭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 小建築基地面積55平方公尺的1/2即27.5平方公尺,依獎 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該418名會員 及其所持有土地面積,在計算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是否獲 「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 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時,不應計入同意之人數及 同意之面積,而應予以扣減。
2、又就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342人均以贈與為原 因,同時於96年5月30日移轉登記為復興段409-5地號土地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8,512之移轉登記(僅各取得0. 094平方公尺),而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93人均 以買賣為原因,同時於99年7月9日移轉登記為復興段43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0,000之移轉登記(僅各取得 0.096平方公尺),顯係有心人士計畫性地將土地細分,且 其分散移轉之土地面積甚微,顯無實質經濟效益可言,衡 其情,其真意顯非在使上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因贈與或 買賣而取得土地之經濟利益,而係意在增加土地共有人之 人數,亦即上開342人、93人分別與移轉土地所有權者間 ,顯係通謀而為虛偽之贈與或買賣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為上開土地贈與、買賣之債權 行為與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縱使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時尚無 修正後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依禁止脫 法行為之法理,併參酌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之 規範意旨,扣減上開土地中有77人重複,合計有358人即 不應列入第1次會員大會之出席人數及面積,亦不應計入 決議之同意人數、面積,否則無異助長脫法行為,與公平 正義有違,更難以貫徹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特別就 同意人數及面積均要求需達二分之一以上之規範意旨。 3、是以,縱認系爭提案一、二 、三參與決議之出席人數,均 以1,106人計,且確曾分別獲「全場無異議鼓掌通過」 , 在依法扣減418名會員,及上開358人,及被告自認依獎勵 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不應列入計算之人數4 名(即簽到簿編號582、1527、1528、1753等四人),合計 扣減362人後,實際曾簽到者(含親自簽到及由他人代簽到 者),未達本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1/2即884人以上之同意 ,因而就提案一、二 、三所為決議,因違反第1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而無效。
(三)並聲明:確認新竹市東區光埔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於103年7月5日所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就提案(一)「追認 或修正重劃計畫書」、提案(二)「審議重劃章程」、及 提案(三)「遴選七名理事及一名監事」等議案所為決議 均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新竹市光埔二期重劃區之重劃範圍經新竹市政府103年1月 22日府地劃字第1030056168號函核定在案,重劃範圍:東 以柯子湖溪為界,西以中山高速公路為界,南以埔頂路為 界,北以都市計晝第二期發展區與農業區交界,總面積96 .8572公頃(968,572㎡)、會員總人數1,768人。籌備會於1 03年7月5日在新竹市○○路000巷00號華麗雅緻餐廳召開第 一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初始 出席人數1,037人佔總人數58.65%、出席面積68.3856公頃 (683,856㎡)佔總面積71.19%,已達法令規定出席要「全
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 積二分之一以上」,遂由主席吳清源宣布開會,其間會員 陸續報到,會後實際統計出席人數為1,106人,佔總人數1 ,768人之62.56%(1,106÷1,768=0.6256%)、出席統計面積 709,199.01㎡,佔總面積968,572㎡之73.22%,依被告提出 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當天會員報到、會議進行、選任理事 、監事投票等情形之照片38張來看,當天人山人海,親自 出席者即達352人【原告當天亦親自出席,並曾提問,但 未報到,簽到簿未簽名】,大會結束後在該餐廳用餐,席 開100桌,支出餐費新台幣70萬元,至於每桌多少人,以 當時親自出席會員352人,以及其餘754名會員之代理人, 幾乎坐無虛席。從而,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人數已逾 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 面積二分之一以上。
(二)又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中由吳清源擔任主席,經討論「提 案一、追認或修正重劃計晝書」,先經司儀宣讀重劃計劃 書相關内容後,無異議鼓掌通過,其後討論「提案二、審 議重劃章程」,由司儀宣讀重劃章程第1條至第15條全文 後,經詢問全場均「無異議」,鼓掌通過,足見系爭「提 案一、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提案二、審議重劃章 程」均經過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 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至系爭「提案三、 遴選七名理事、一名監事」,經公開投票及唱票,推由吳 麗珠、吳清源、黃碩彦、林勤益、田人豪、陳家雄、葉清 發等七人為理事代表,陳春蘭、黃漢標、吳錦堂等三人為 遞補理事,監事鄭秀蓮一名、遞補監事彭國良一名),又 選任之理事、監事,所持有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均符合 新竹市政府103年5月14日訂定辦理新竹市東區光埔二期自 辦市地重劃區訂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研商會議之55平方公 尺之規定,暨符合擔任理、監事資格,隨即召開第一次理 事會選任吳麗珠為本會理事長,是以選任之理事(含遞補 理事)、監事(含遞補監事)均係合法選出,應無爭議, 會後並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 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獲新竹市政府10 3年7月22日府地劃字第1030139399號函成立重劃會在案。 (三)再者,系爭大會出席會員,其持有面積詳如被證4之統計 表,其中持有面積不足27.5㎡有會員黃鳳等418人,惟其中 絕大部分取得土地之時間,均在系爭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 前一年之前(即100年8月6日前),或取得時間雖未符合一 年前之要件,但係因繼承取得,均不屬於不列入計算之範
圍内,僅其中:1.簽到簿編號582吳其澤、持分面積4.923 ㎡;2.簽到簿編號1527簡榮福、持分面積4.048㎡;3.簽到薄 編號1528簡榮銓、持分面積4.048㎡;4.簽到薄編號1753嚴 品家、持分面積24㎡等4人、持分面積合計37.019㎡(4.923+ 4.048+4.048+24=37.019)不符合規定。茲系爭大會出席會 員人數1,106人,扣除前開4人後為1,102人,佔總人數1,7 68人之62.33%(1,102÷1,768=0.6233%);出席面積709,199. 01㎡,扣除37.019㎡為709,161.991㎡(709,199.01-37.019=7 09,161.991),佔總面積968,572㎡之73.21%(709,161.991÷ 968,572=0.7321%),據此,系爭大會符合「全體會員二分 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 以上之同意」之要件,原告所辯亦無可採。
(四)況觀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又 會員大會召開時部分投機者仍以小面積移轉為多人共有方 式藉人數之優勢掌控或阻擾會員大會決議之事項,並操控 重劃業務之進行,爰增訂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 重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 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 二分之一或土地分配後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者, 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俾遏止虛灌人數之情形。」, 從上開立法理由觀之,對持有小面積之地主人數、面積不 列入計算,已立法限制,即應依其規定,實無於規定外, 另加條件限制之理。茲系爭籌備會經新竹市政府於101年8 月7日核准成立,故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為100年8 月6日以前,而原告所主張附表1所示342人均以贈與為原 因,於96年5月30日移轉登記為復興段409-5地號土地共有 人,以及附表2所示93人均以買賣為原因,於99年7月9日 移轉登記為復興段431地號土地共有人,均在籌備會核准 成立之日前一年(100年8月6日)之前,即已符合法律規 定,自無再予限制之理。退步言之,縱扣除前開小面積之 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系爭重劃會會員人數為1,303人 ,出席人數741人,出席人數為56.87%;重劃區面積968,5 72平方公尺,出席面積709,199.01平方公尺,達73.22%, 如再扣除簽到簿編號582、1527、1528、1753等小面積會 員,則系爭重劃會人員為1,303人,出席人數737人,出席 人數達56.56%;重劃區面積968,572平方公尺,出席面積7 09,121.22平方公尺,達73.22%。即便扣除當日晚出席大 會之69人,其出席人數為668人,出席人數達51.27%,因 未註記會員出席時間,無法確認上開69人持有之面積,但 以出席面積達73.22%,扣除後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
以上應不成立問題,據此,系爭大會確亦符合「全體會員 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 之一以上之同意」之要件。
(五)末按「市地重劃會(籌備會)之會員大會選任或解任理事 、監事,概念上固可分為會員大會同意進行選任或解任理 事、監事案及進行選任或解任之投票,然實際進行係兩者 合一,正如同會員大會是否同意通過或修改章程,並不先 表決是否同意通過或修改章程案提交會員大會表決,再進 行是否同意章程或其修正内容之投票。苟有可參與表決選 舉之會員二分之一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可參與表 決選舉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會員參與選任或解任 之投票,至少可認彼等已默示同意進行選任或解任理事案 ,再依不牴觸法令之章程,按投票結果決定理事之選任或 解任。」(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選任理監事之程序既已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 、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參與選任,即 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尚非應有全體會員1/2以上,及其所 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之票數同意始為理 監事當選之要件。本件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既規定 ,由會員「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而非以「決 議」行之,同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亦規定「選任」或解 任理事、監事,此參系爭會員大會通過之重劃章程第8條 亦載明,本重劃會設理事七人、監事一人、遞補理事三員 、遞補監事一員,由土地所有權人互選產生,並依本章程 有關規定執行本重劃區一切業務。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 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 積,雖未明文得票高者當選,但得票高者當選乃一般選舉 之方式,實無待明文,而系爭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實 際上即是以得票高,且其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 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者當選,可見以「全體 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 二分之一以上」出席,選舉理事、監事,並以得票高,且 其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 築基地面積者當選即符合規定,尚非當選理事、監事者, 均必須「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 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原告所辯尚有誤會。 另原告所主張者,亦係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爭 議,僅能提起撤銷決議之訴解決,原告當日亦有出席會員 大會,未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得提起撤銷決議之訴,況亦 逾三個月之除斥期間,顯不得提起撤銷決議之訴。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新竹市東區光埔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土地所 有權人,而為被告重劃會之會員。
(二)系爭新竹市東區光埔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經新竹市 政府於101年8月7日核准成立,本案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為5 5平方公尺。
(三)系爭籌備會於103年7月8日函送新竹市政府核定於103年7 月5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成立重劃會,系爭重劃區會員 總人數為1,768人,出席人數1,106人,總面積為96.8572 公頃(968,572㎡),出席面積70.919901公頃。惟系爭重劃 區會員就其中:1.簽到簿編號582吳其澤、持分面積4.923 ㎡;2.簽到簿編號1527簡榮福、持分面積4.048㎡;3.簽到簿 編號1528簡榮銓、持分面積4.048㎡;4.簽到簿編號1753嚴 品家、持分面積24㎡等4人、持分面積合計37.019㎡及原告 所述不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規 定應予扣除人數465人及所占面積後,系爭重劃會會員人 數為1,303人,土地面積為960,490.9㎡。 (四)原告有參加系爭籌備會於103年7月5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 會,但未在簽到簿報到簽名,惟原告有在大會中發言,該 次大會有提案(一)「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提案(二 )「審議重劃章程」,及提案(三)「遴選七名理事及一名 監事」等議案。就提案(一)係經司儀宣讀追認重劃計畫書 ,預計重劃土地分配及異議處理時程,因誤植改為105年5 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止,大家對重劃計畫書如果沒有其 他的意見,用鼓掌通過第一案追認計畫書。又就提案(二) 「審議重劃章程」,係經司儀逐條朗讀章程內容後,請問 各位鄉親有無其他異議?如果沒有異議的話,以鼓掌通過 。至提案(三)則以現場投票及唱票方式,由得票數高者當 選理事、監事。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系爭籌備會於103年7月5日所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 就提案(一)「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提案(二)「審議 重劃章程」,及提案(三)「遴選七名理事及一名監事」等議 案所為決議,違反101年2月4日修正發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 任或解任理事、監事。...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
..」、「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 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 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此為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 第1、2、4款、同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前揭獎勵重 劃辦法第13條第3項之同意比率規定,攸關會員大會選任 理、監事是否合法有效,並影響重劃會是否成立,係立法 者考量土地重劃之結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大權益, 與一般社團法人之會議「以會員人數過半數之出席,並以 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決議情形不同,若有違反上開同 意比率,不能認為有該決議之成立(存在),自非屬決議方 法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5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11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
1、兩造既不爭執系爭籌備會於103年7月5日召開系爭第一次會 員大會,該次大會有提案(一)「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 」、提案(二)「審議重劃章程」,及提案(三)「遴選七 名理事及一名監事」等議案。就提案(一)係經司儀宣讀追 認重劃計畫書,預計重劃土地分配及異議處理時程,因誤 植改為105年5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止,大家對重劃計畫 書如果沒有其他的意見,用鼓掌通過第一案追認計畫書。 又就提案(二)「審議重劃章程」,係經司儀逐條朗讀章程 內容後,請問各位鄉親有無其他異議?如果沒有異議的話 ,以鼓掌通過。至提案(三)則以現場投票及唱票方式,由 得票數高者當選理事、監事等情,並經本院於111年4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當日現場錄影光碟進行勘驗(詳 本院卷三第14頁),且有被告製作光碟譯文及原告製作錄 影光碟譯文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三第39頁至第48頁及卷三 第99頁至第101頁)。
2、又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就提案(一)「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 書」,係由司儀宣讀討論議題後,緊接陳稱大家對重劃計 畫書如果沒有其他的意見,用鼓掌通過第一案追認計畫書 ,主席則表示:「好,我們大家鼓掌嘿,(鼓掌聲...)好 ,謝謝。」(詳本院卷三第40頁),則系爭會員大會主席當 日既未言及先就系爭提案(一)「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 」提出討論之意旨,並表示要就此提案(一)進行表決,及 指示工作人員統計現場實際進行鼓掌之會員人數,暨鼓掌 會員所有之土地面積,並就系爭提案(一)表決之結果當場 向出席會員報告,觀之系爭重劃區會員總人數1,768人, 據被告陳稱當日有352名會員親自出席系爭第一次會員大
會,及754名會員委託出席之代理人在場,會後在華麗雅 緻餐廳用餐,席開100桌,足見當日出席人數甚眾,惟被 告所提錄影光碟並未能顯示當日在場人士全部動態樣貌, 顯難判別現場同意系爭提案(一)之會員人數及其所有土地 面積比例。此參在場會員鄭凱文當日曾發言:「那個,重 劃計畫書也有提出書面的異議,但是不好意思那個既成( 相近音字)社區,……,但是籌備會這邊好像沒有給我沒有 給我比較正確的回應,因為你們說沒有辦法釐清證實建物 擁有人的合法性,但是建物合法性應該是很好...很好的 證明餒,我們有...有權狀...對呀,所以你以這條說沒有 辦法編列?……我覺得這個蠻不合理的,我這邊這方面有跟 新竹市政府那邊討論過,.....那...然後你這個章程,你 用鼓掌通過,我也覺得也不合理吧,是不是應該要用舉手 的?」,經主席回應:「我想..。嗯...我想是這樣,這 位先生鄭先生,我想對於你提出的一個問題我們並不是沒 有正面跟你回答,最重要的一個問題是,你剛有提到它是 籌備會並不是正式的重劃會,所以任何人都沒有辦法直接 回答你的問題,一直到今天會議結束、重劃會理監事選出 來之前,都沒有人有辦法回答你的問題。今天以後有重劃 會、有理事、有監事、有理事長,他才有辦法具體的給你 一個答覆,是這樣好不好?所以我這樣跟你講,我想針對 你這個問題,我也考慮很多,那主要一個問題就是說針對 所有的重劃人,我們都不希望他有任何的一個傷害或是損 失,這是我們所期待的。那主要的一個問題為什麼沒跟你 回答,是因為沒有人有職責跟你回答,這樣你知道嗎?所 以這個我想我們會盡力好嗎?」等語(詳本院卷三第40頁) ,亦未就其提出表決方法之疑問予以回應,嗣司儀即接續 發言進入系爭提案(二)審議重劃章程,並由司儀逐條朗讀 章程內容後,請問各位鄉親有無其他異議?如果沒有異議 的話,以鼓掌通過,仍未見系爭會員大會主席就系爭提案 (二)「審議重劃章程」表示要提交會員大會討論,並就 系爭提案(二)進行表決,及指示統計現場實際進行鼓掌之 會員人數,暨鼓掌會員所有之土地面積,並就系爭提案( 二)表決之結果當場向出席會員報告,顯難認現場同意系 爭提案(二)之會員人數及其所有土地面積符合獎勵重劃辦 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要件。
3、再者,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嗣於106年7月27日 修正並移列至第13條第4項,該次修正並新增第11第7項規 定:「重劃會成立大會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與選任理事及 監事,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參照其修正理由謂:「重劃會成立大會審議重劃會章 程草案與選任理事及監事等事項之程序,應與提交會員大 會相同,爰有關土地所有權人不能出席重劃會成立大會之 替代方式、重劃會成立大會出席及同意人數、面積計算方 式等,應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爰 增訂第七項。」,及在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立法說明考量 擬辦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草案之審議及認可重劃分配結 果,涉及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不宜授權理事會辦理, 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項款次調整,爰修正第五項引敘款次 ,明定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款及第十三 款規定事項,不得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 (詳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6頁),及101年2月4日修正獎勵 重劃辦法第13條立法理由:「會員大會召開時部分投機者 仍以小面積移轉為多人共有方式藉人數之優勢掌控或阻擾 會員大會決議之事項,並操控重劃業務之進行。」等情( 詳本院卷二第242頁至第243頁),則自辦市地重劃區會員 大會決議,乃多數會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 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本文 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同條第2項所定通過或修改章程、選 任或解任理事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等各款事項之 決議,應有全體會員1/2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 劃區總面積1/2以上之同意,攸關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 事是否合法有效,並影響重劃會之成立,及參與重劃土地 所有人之權益甚鉅,如有違反,即不能認為該選任決議有 効成立。是以,系爭提案(三)既係以現場投票及唱票方式 ,由得票數高者當選理事、監事,即就系爭提案(三)選舉 理事、監事結果,僅記載各候選人之得票數,未見有同意 該決議之會員及其所有土地面積比例之記載,即難認就系 爭提案(三)「遴選七名理事及一名監事」之議案所為之決 議已有效成立。至系爭重劃區章程第8條雖記載:「本重 劃會設理事七人、監事一人、遞補理事三員、遞補監事一 員,由土地所有權人互選產生,理事長一人由理事推選之 ,並依本章程有關規定執行本重劃區一切業務。...」乙 節(詳本院卷三第35頁),惟系爭重劃區章程當日並未經被 告舉證證明取得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同意通過,已如上述 ,即難依上開章程之規定,認會員大會就選任理事、監事 不須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取得全體會員 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 之一以上之同意。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籌備會於103年7月5日所召開第
一次會員大會就系爭提案(一)「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 」、提案(二)「審議重劃章程」,及提案(三)「遴選七 名理事及一名監事」等議案所為決議,違反101年2月4日 修正發布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既未經被告 舉證證明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對於系爭決議有取得全體會 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 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情事,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系爭第一次會 員大會就系爭議案所為決議均無效,要非無據,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