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88號
原 告 陳柏綱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煥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律師
被 告 田沛可(即田昀潔)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0日為
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 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3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屬 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法 律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 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 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即應以變更、追加後之訴 ,需否重新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盜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原告陳煥偉與其父陳益民之存款,無法律原因受利益,致原 告陳煥偉與其父陳益民受損害情事,爰依係依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嗣於民國(下同)11 1年2月10日,具狀追加民法第540條、第172條、第173條為 請求權基礎,並除上開聲明外,再追加聲明請求:「⑴被告 應向原告陳煥偉明確報告,被告處理新竹縣○○市○○○街○段00 0號10樓房地出賣之含契約書、所有金額數目與進出帳戶登
載及運用等明確顛末。⑵被告應向原告陳煥偉明確報告,被 告處理新竹縣○○市○○○路000號13樓、14樓房地買賣之含契約 書、所有金額數目與進出帳戶登載及運用等明確顛末。⑶被 告應向原告陳煥偉明確報告,被告處理新竹縣○○市○○路0段0 00號16樓買受之含契約書、所有金額數目與進出帳戶登載及 運用等明確顛末。⑷被告應向原告陳煥偉及陳熹玲 (即陳益 民之繼承人)明確報告,被告於104年處理富邦帳戶900萬元 、郵局帳戶100萬元、澳幣保單折合台幣500萬元、屏東房地 260萬元、80餘萬元之含契約書、所有金額數目與進出帳戶 登載及運用等,並交還陳益民各項帳戶歷次存摺之明確顛末 。」(見本院卷第217、219頁);同年3月8日,再更正上開 追加聲明為「⑴被告應就被告處理新竹縣○○市○○○街○段000號 10樓房地出賣事務,向原告陳煥偉提出處理期間之被告與原 告金融機構帳戶進出明細,與含契約書及出賣金額數目與進 出帳戶登載及運用等明確顛末。⑵被告應就被告處理新竹縣○ ○市○○○路000號 13樓、14樓房地買賣事務,向原告陳煥偉提 出處理期間之被告與原告金融機構帳戶進出明細,與含契約 書及買賣金額數目與進出帳戶登載及運用等明確顛末。⑶被 告應就被告處理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6樓買受事務,向 原告陳煥偉提出處理期間之被告與原告金融機構帳戶進出明 細,與含契約書及買受金額數目與進出帳戶登載及運用等明 確顛末。⑷被告應就被告於104年處理陳益民富邦帳戶900萬 元、郵局帳戶100萬元、澳幣保單折合台幣500萬元、出賣屏 東市○○街000號之5六樓房地260萬零16元及80餘萬元等事務 ,向原告陳煥偉及陳熹玲 (即陳益民之繼承人) 提出處理期 間之被告與陳益民金融機構帳戶進出明細,與出賣金額數目 與進出帳戶登載及運用等明確顛末。」(見本院卷第265、2 67、333、335頁)。
三、經查,原告上開四項聲明屬訴之追加,經被告明確表示不同 意(見本院卷第257頁),且本件原告110年9月21日起訴時 係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盗領原告 陳煥偉與其父陳益民之存款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訴訟歷經 多次開庭約半年許,始追加民法第540條、第172條、第173 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報告處理竹北市○○○街○段000號1 0樓、莊敬北路569號13樓、14樓、十興路一段540號16樓等 不動產事務顛末。核追加部分與原起訴事實兩者間之請求權 基礎不同,其社會基礎事實亦顯非同一,自難認原訴與追加 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所定之情形。況受任人依民法第540條規定對於委任人負有 之報告義務,應限於委任事務終止後之合理期間內,否則委
任人於多年後受任人記憶淡薄或模糊時,始要求其明確報告 及證明其處理事務之顛末,勢有困難而不具期待性。本件據 被告所陳,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報告受任處理前開房地買賣事 宜之期間約自100年至106年間,距原告111年2月追加起訴時 已歷時多年,則被告因時間久遠記憶淡忘,或未予保存相關 處理事務之紀錄、證據,致未能輕易說明處理前開事務之始 末,勢須耗費時日審理,是原告為此部分訴之追加,顯然有 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7款所定情形,亦有未合。從而,原告所為之追加之訴 ,與首揭規定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