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88號
SCDV,110,訴,788,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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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88號
原 告 陳柏綱
兼法定代理
陳煥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律師
被 告 田沛可(即田昀潔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未經同意,盜領 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原告丙○○與其父陳益民之存款,無法律原 因受利益,致原告丙○○與其父陳益民受損害情事,爰依係依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356萬4,465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83萬8,637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與陳熹玲61萬1,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8日以民事擴張訴之 聲明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56萬4,465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同年11月24日再更正 前開㈢聲明為「被告應將61萬1,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與 原告丙○○及陳熹玲(即陳益民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 卷第113、115頁),核其追加前後,均係本於原告所主張被 告盜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原告丙○○與其父陳益民之存款之同 一基礎事實,並為擴張聲明請求,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復於111年2月10日、同年3月8日,再具狀追加民 法第540條、第172條、第173條為請求權基礎,追加聲明請 求「⑴被告應就被告處理新竹縣○○市○○○街○段000號10樓房地 出賣事務,向原告丙○○提出處理期間之被告與原告金融機構 帳戶進出明細,與含契約書及出賣金額數目與進出帳戶登載 及運用等明確顛末。⑵被告應就被告處理新竹縣○○市○○○路00 0號 13樓、14樓房地買賣事務,向原告丙○○提出處理期間之 被告與原告金融機構帳戶進出明細,與含契約書及買賣金額 數目與進出帳戶登載及運用等明確顛末。⑶被告應就被告處 理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6樓買受事務,向原告丙○○提出 處理期間之被告與原告金融機構帳戶進出明細,與含契約書 及買受金額數目與進出帳戶登載及運用等明確顛末。⑷被告 應就被告於104年處理陳益民富邦帳戶900萬元、郵局帳戶10 0萬元、澳幣保單折合台幣500萬元、出賣屏東市○○街000號 之5六樓房地260萬零16元及80餘萬元等事務,向原告丙○○及 陳熹玲 (即陳益民之繼承人) 提出處理期間之被告與陳益民 金融機構帳戶進出明細,與出賣金額數目與進出帳戶登載及 運用等明確顛末。」部分為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 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甲○○(原名田昀潔)與原告丙○○原為夫妻關係,育 有1子1女乙○○(102年5月14日生)、陳品心(101年4月26日 生),於107年1月12日協議離婚,子女之權利義務皆由原 告丙○○行使負擔。惟被告仍共同居住於竹北市十興路原告 之住所,以協助照顧子女。107年1、2月間,原告查看存 款簿時,發現多筆金錢異常被提領,經向銀行查詢後,始 知係遭被告於106年 5 月16日盜領原告丙○○存款230萬元 。另原告乙○○帳戶存款部分,亦遭被告於105年4月25日盜 領65萬8948元、於106年3月31日盜領17萬9689元。嗣於10 8年4月間,原告再查詢原告丙○○父親陳益民(105年 9月6 日亡故)生前託管存款帳簿時,始知亦遭被告盜領陳益民 於竹北中山郵局存款331萬1,458元 (詳如台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79號起訴書編號1、2),另被 告盜領55萬1,710元、3萬元、3萬元等款項,並未經授權 ,亦未交代去處,雖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部分,係以嫌疑 不足為由 (詳如不起訴書附表編號6),但仍屬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自應賠償或返還。
(二)被告於100年5月與告訴人結婚前,均1人在外賃居工作, 月薪約3萬餘元,以租屋、生活,僅能勉強度日,存款應 不多,況原告質疑被告浪費金錢時,被告曾向原告表示, 是用被告自己款項購買1部進口轎車自己使用,並進修, 又花費數十萬元整形美容。被告與原告結婚後,家庭費用 均由原告負擔,以一般常理經驗,被告並無能力支付上述 情事之費用。至於家用部分,每月家用平均約6萬元,原 告有將郵局提款卡交付被告,作家務使用。因為原告工作 之薪資及部分退休俸均匯入該郵局帳戶每月約7萬元,故 郵局帳戶足以支付每月家用。而原告台灣銀行2個帳戶 ( 優惠存款帳戶及另一部分之退休俸) 及提款卡,均為原告 固定存款,並未同意被告可使用。但原告查詢後,始知被 告將乙○○帳戶於105年4月25日匯走65萬8,948元、106年3 月16日匯走17萬9,689元,107年1月4日匯走132萬餘元, 同年月25日又匯回(詳如不起訴書附表編號2、4、5);被 告又將原告作為固定存款之台灣銀行2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於談論離婚期間106年8月起, 密集數萬元提領,原告始知被告擅自提領金額計57萬9,41 5元、55萬零50元 (如起訴狀附表一、二)。原告與被告並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亦從未授權被告可處理任何事務 。況被告所提領之前開系爭金錢,並未經當事人授權,亦 超越當時夫妻之「日常家務」範圍,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應返還其利益。
(三)茲就被告上開盜領行為分述如下:
 1、被告盜領陳益民55萬1710元、3萬元、3萬元等款項: ⑴被告未經陳益民同意,於105年7月6日,在竹北中山郵局以 臨櫃方式,將陳益民之屏東勝利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轉帳110萬零100元至陳品心郵局帳戶 (帳號: 00000000000000);復於105年7月7日、8月3日,以金融卡 提款方式,自陳品心上開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又於 105年8月3日上午以臨櫃方式,自陳品心上開帳戶,提領5 5萬1710元後,被告將上述款項,均存入被告自己之郵局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參見證據七、八、二)。  ⑵陳益民於105年居住竹北時,與被告並未同住,且與被告相



處早有嫌隙,自無可能同意被告將上揭款項提領匯入他人 帳戶之理,對於陳益民自屬不當得利。
2、被告盜領乙○○83萬8,637元等款項:  ⑴被告未經原告丙○○、乙○○同意,於105年4月25日,將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下稱富邦竹北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以臨櫃方式,將乙○○上開帳戶轉帳65 萬8,948元至丙○○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 00000),為被告提領花用;於106年3月31日,以相同方式 轉帳17萬9,689元,至上開丙○○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為 被告提領花用(參見證據九、二)。
  ⑵原告乙○○當時為未滿7歲無行為能力人,自無能力同意被告 將上揭款項提領匯入他人帳戶供被告花用之理,對於原告 乙○○自屬不當得利。
 3、被告盜領丙○○230萬元、57萬9,415元、55萬零50元等款 項:
⑴230萬元部分:被告未經原告丙○○同意,於106年5月16日, 至富邦竹北分行以臨櫃方式,將丙○○之富邦竹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轉帳230萬元至被告富邦竹北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參見證據十、十一、一)。  ⑵57萬9,415元、55萬50元部分:原告丙○○係將郵局提款卡交 付被告,作為日常家務使用;而原告台灣銀行2個帳戶 ( 優惠存款帳戶及另一部分之退休俸) 及提款卡,均為原告 固定存款,並未同意被告可使用,但原告於離婚後查詢, 始知被告於談論離婚期間106年間,大都利用原告上班時 間,密集數萬元提領,原告始知被告擅自提領金額計 57 萬9,415元、55萬50元(如證據十二、附表一、二)。(四)又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後,被告為迫使原告撤回告訴 ,另向鈞院提起原告家暴、改定子女監護及移轉所有權等 訴訟。因原告僅是尋常平民,不諳法律與訴訟上攻防,非 聘請律師代理上開訴訟,無法維護權益,因此花費律師費 用一審7萬元、二審6萬5,000元,被告以返還所有物起訴 ,開庭後又變更訴訟標的,主張不同事由之撤銷贈與等, 6次開庭,被告敗訴後,又提起上訴,數次開庭後,撤回 上訴。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臺灣高等法院 89年度上易字第693判決意旨,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被告盜領陳益民存款帳簿金錢,又為迫使原告撤回對其 告訴,而提起返還不動產訴訟,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 聲請對原告丙○○為假處分,導致丙○○坐落新竹縣○○市○○路 ○段000號16樓之房地被迫於108年10月1日中止合約,無法



順利完成出售。 造成之損失145萬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計算之損害:房屋原本售價00000000元×法定周年利率5%× 2年=0000000元)。且因上述房地無法出售,原告丙○○向 房屋貸款之富邦銀行申請貸款「寬限期」,因系爭假處分 登記而遭退件,改為須繳本息,致原告丙○○變得經濟負擔 沉重。原告丙○○原信用良好,且為銀行優質客戶,但因系 爭假處分導致原告丙○○遭富邦銀行之信用評分不良,造成 信用卡停卡!另為應付被告不斷提起的訴訟費用;原告丙○ ○向房屋貸款之富邦銀行申請房屋增貸,亦因系爭假處分 而無法通過,依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負責 賠償原告丙○○個人信用之損失55萬元。又原告與陳熹玲陳益民之繼承人,依法得請求被告盜領陳益民存款帳簿金 錢之損害。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30萬元、57萬9,4 15元、55萬50元、7萬元、6萬5,000元、145萬元、55萬元 ,計556萬4,465元;應給付原告乙○○83萬8,637元;應給 付原告丙○○與陳熹玲61萬1,170元,共計701萬4,272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821條、第1086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 第45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 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為民法第 1089 條所明定。 故本件兩造離婚時,既約定並已登記,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由原告丙○○行使負擔,則本件原告乙○○帳戶遭被告擅 自領取款項,在乙○○於無行為能力時,原告丙○○已告知為 其討回,因此提起刑事告訴,嗣基於法定代理權委任律師 提起民事訴請返還,於法自無不合。至被告在刑事偵、審 中所提出書狀,均未送達給原告丙○○知悉,況僅僅被告片 面之詞,並未交代金錢詳細流向,被告使用之前、之後, 均未向原告丙○○說明,原告丙○○自無從知悉。 2、再者,被告於兩造未談妥離婚條件前,於107年1月9日將原 告系爭不動產以贈與名義過戶1/2至被告名下,嗣107年1 月12日再與原告達成離婚協議。但被告卻執離婚協議為由 ,起訴請求原告履行離婚協議移轉系爭不動產一半,嗣於 言詞辯論庭又改為原告違反附負擔贈與,撤銷贈與;又改 為主張原告違反附條件贈與,撤銷贈與云云。足證被告既 已移轉不動產,又訴請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顯係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丙○○。又原告丙○○與 被告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亦從未授權被告處理任何



事務。依民法第 1003 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婚姻期間使用原告帳戶金錢部分,僅能在當時夫妻「日常 家務」範圍內免責,否則逾越「日常家務」範圍,即有違 法性。而原告富邦帳戶金額,僅同意被告當時用於買賣房 屋、購買家具及裝潢大筆支出。其餘原告230萬元、 乙○○ 65萬8948元、17萬9,689元等款項,均未經同意。至於家 用部分,告訴人郵局提款卡,有同意被告作家務使用。因 為原告工作之薪資及部分退休俸均匯入郵局帳戶(含年終 獎金每月約7萬元);而每月家用平均約6萬元,故郵局帳 戶足以支付每月家用。原告台灣銀行2個帳戶 (優惠存款 帳戶及另一部分之退休俸) 及提款卡,均為原告固定存款 ,被告竟未告知或原告同意下,離婚前在原告上班期間密 集提款使用,卻積極要與原告離婚,屬不當得利至明。況 被告與原告父親陳益民相處不睦,縱使自屏東搬到竹北, 陳益民亦自購房屋居住未與被告同住,自無授權被告使用 帳戶存款可言,是被告擅自領取陳益民帳戶存款61萬1,17 0元,自屬不當得利。
 3、原告丙○○郵局帳戶提供日常家務費用如證據14,以106年12 月為例,中華大學12月1日匯入2500元、2500元、30043元 、12月22日匯入4500元、12月30日匯入2500元、30043元 。107年1月1日退休俸25245元。平均每月將近7萬元。原 告上述郵局帳戶,離婚前亦係由被告提領使用,離婚後原 告始將提款卡隨身攜帶。因原告台灣銀行帳戶之款項,為 原告原有財產,原告提供家用部分,並非如被告所述包括 原告台灣銀行之存款,故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應負舉證之責 。又原告否認被告於111年2月10日當庭提出答辯(三)狀第 一至十一點所述。因該段時間,原告郵局帳戶提款卡、帳 戶仍在被告管領之下使用,平均每月亦有約7萬元,縱使 扣除7500元,亦足敷原告一家人之日常生活費用,並非原 告個人使用。至於被告所述離婚協議書第2點部分,原告 於107年1月12日辦理離婚當時,臨時請假外出,絕不可能 有兩造進行財務清點分配情事,且據被告向原告陳稱,該 協議書乃被告事先請洪大明律師所寫,僅載明「其他財產 各依目前所有,債務亦各自負擔。雙方均不得再依民法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相關規定對他方主張權利」等詞 ,寫該協議書之人,既未在場見聞,自不能解為兩造有財 務分配協議;且亦僅能以該字義做限制解釋,自不能擴張 解為其他雙方有不法、不當之所得或剩餘財產分配以外之 債務情事;更不能擴張解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 相關規定」者外之請求權,不得為請求。




 4、被告於110年10月初,向原告表示將離開一段期間,希望原 告能照顧小孩,並未向原告表示去住院開刀。被告既屬無 權強行占用主臥房,原告在鈞院刑庭順股開庭時,法官表 示夫妻是因吵架離婚,離婚後又住一起,導致官司不斷, 很不合常情,因此原告為停止爭端,乃以所有權人權利之 和平方式,要將被告物品搬離。故原告先向被告姊姊表示 要將被告所有物品送回被告楊梅區住所,請被告姊姊到場 見證,但被告姊姊因顧慮有姊妹關係不願意在場,僅代為 通知被告之父代收,因此原告有另請友人在場,請人將被 告全部物品打包,送回被告住所。被告事後叫子女不要上 學,與被告裡應外合,強行進入原告十興路住處。之後原 告先另外租屋,並將物品搬空,已無被告物品。當時已無 水電,並無被告所說資料都在原告手中。且就新竹縣○○市 ○○○街○段000號10樓房地出賣事務係被告全程處理,竹北 市○○○路000號13樓、569號14樓房地買賣事務,原告因需 照顧父親,並無全程參與。再者,竹北市莊敬北路之13樓 、14樓房地出賣事務,與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6樓買 受事務,係在原告再就業期間,均係被告1人獨自處理, 原告並未參與。尤其金錢之流向,均係被告在處理,包括 原告丙○○郵局存款,作為家用,亦交被告使用,並無需使 用原告在台銀之部分退伍金與優惠屬原告原有財產之款項 ,此從原告上班時間,被告之卡片提款即可獲證。被告亦 未向原告為明確報告說明,俟兩造離婚後,原告查詢金融 機構始知有大概幾筆遭被告私自挪用。
 5、又依原證8所示,被告於105年8月3日以無摺存款匯入被告 竹北光明郵局帳戶55萬1710元。依原證7所示,被告於105 年7月6日以提轉存簿方式存入陳品心帳戶111萬100元。被 告再於105年8月3日以提轉存簿方式存入被告竹北光明郵 局帳戶55萬1710元,後被告即購入百萬進口車。被告於10 5年6月22日以提轉匯兌方式,將陳益民屏東勝利路郵局帳 戶(帳號0000000)提轉匯兌331萬1458元,至被告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又於106年5月16日以轉支方式,將丙○ ○台北富邦竹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萬元, 轉至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至於中信房屋之專戶 餘額指定撥款同意書,是被告處理房產時,將打好字的空 白紙拿給原告簽名後,由被告處理,原告並無要匯至被告 富邦銀行之授權,此從其他「田昀潔」、「曾希聖」等行 之欄位字跡觀察,均與原告簽名不同,可以獲證,事後原 告獲悉,在婚姻期間,又需再購屋,因被告稍有不順其意 即大發雷霆,原告始不便與之爭吵。但被告也從未向原告



明確報告該筆金錢之顛末。
 6、被告自陳對於處理原告丙○○與陳益民之事務均已處理完畢 ,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自有為明確顛末報告義務,既 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況依111年3月8日 被告庭陳撥款同意書,內載104年6月6日原告同意將賣屋 款項匯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499萬384元,從其他「田昀潔 」、「曾希聖」等行之欄位字跡觀察,均與原告簽名不同 ,且原告簽名之上蓋用原告章,可以證明是被告處理房產 時,將打好字的同意書拿給原告簽名後,由被告處理再填 上匯入銀行帳戶,否則原告既要簽名又要蓋章,通常人經 驗上,簽名處就會留下可以蓋章位置,不會簽名簽滿格, 卻將蓋章蓋在簽章處上方;再者,以專門處理不動產買賣 之企業經營仲介公司,亦絕無當事人在場卻由他人簽名之 理。更何況觀諸中信房屋提供之104年6月3日授權書影本 ,上載之授權人、授權人簽章處與賣方之「丙○○」簽名, 均非原告所簽,筆跡與原告簽名方式顯然不同,益證被告 隱匿不告知原告。且被告迄今對於上述之賣屋款499萬384 元,未曾報告流向,卻於離婚前多次提領原告非供日常家 用之台灣銀行帳簿存款,縱使離婚後匯還70萬元,亦僅是 其中之小部分,自不能免其不當得利之責。
 7、上述之賣屋款499萬384元,被告亦未於被告自陳之離婚協 議財產分配提及,足證無所謂雙方曾做財產分配之事。更 何況就卷附離婚協議書劃掉第三點之4部分言,連這個約 定都需雙方簽名確認,自無不對被告所提含不動產有2千 多萬元之財產分配不由雙方簽名之理。且依上述證22資料 ,與被告所提偵查卷第96頁資料比對以觀,被告確有替原 告賣房之事實,而被告匯入其富邦銀行款項近500萬元, 但被告卻從未提及,也未曾向原告說明去向,被告自陳的 財產分配內容也未提起,甚至連授權人、賣方簽章,都不 是原告字跡,顯然被告故意隱匿,也可證明離婚雙方並未 有所謂的財產分配協議情事。況且以當時2人居住房產是1 280萬元所購,離婚時貸款有500萬元債務人即是原告,房 產過戶一半給被告,取得之價值是640萬元;反而原告另 一半,並負擔500萬元債務,僅得到140萬元之房產,已屬 極為不公平;況被告對於陳益民極不尊重,陳益民生前與 被告早有嫌隙,也交代他的錢不能讓甲○○亂用,被告與原 告2人又是不停爭吵而離婚,原告自不可能除同意房產一 半之外,再給與被告500萬元。再者,被告於106年10月27 日購買躉繳近500萬元台幣之美金保單後,就積極要與原 告離婚,無非就要排除將來萬一死亡時,受益人法定繼承



人要排除原告,所以被告才急於要離婚。且如果原告知悉 被告躉繳近500萬台幣保單之事,與辦理離婚時才約2月, 自然也會提及這件事,但離婚協議書都毫無提及,而被告 為掩飾當然也不會提起,再衡諸鄧仁正配偶提供被告在鄧 家過夜照片,原告因此才找鄧仁正詢問保單一事以觀,足 證原告並不知悉被告購買系爭時價500萬元台幣外幣保單 一事。更何況被告訴訟代理人洪律師於111年5月18日高等 法院刑事庭當庭所述,離婚協議書只是被告一人到事務所 時,由助理為被告所撰擬文件,不是依離婚雙方協議內容 所撰寫,益證兩造離婚前無財產分配協議情事。又以原告 父親陳益民個性言,會珍惜自己一輩子努力的積蓄,決不 會輕易贈與,縱使在高雄受女兒陳熹玲扶養時,贈與人民 幣35萬元,都會立下字據為憑,如被告所陳婚姻經過,甚 至不惜提告,自無就對陳益民極不尊重的被告,卻無任何 字據由被告隨意使用之理,因此被告所辯,顯然違反事理 。
 8、又從原證16、17之買賣契約影本觀之,均為被告處理原告 之事務毫無疑義,而被告既已處理完畢,委任關係已終止 ,被告自有為明確顛末報告義務,況系爭十興路房產,明 明是以原告財產所購,被告竟以被告為買受人簽具買賣契 約,所謂明確顛末報告,應包括所使用金錢明確顛末,自 含流向。本件既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於法亦無不合。又 依優生保健法第9條規定,沒有經過懷孕婦女同意且符合 法定要件,是不能施行人工流產手術。被告是自己感覺不 適合懷孕,而去施行人工流產手術,並非因為原告要求所 致。被告與原告在婚姻期間,既隨時可取得原告各金融帳 簿、印章、提款卡,僅因提出部分原告之台銀帳戶明細, 自不足以證明係原告提供日常家用之證明;況且台銀帳戶 之舊制年資半年俸約 177818元,平均約 3萬元,優惠存 款19910元,每月平均約5萬元,顯然與約7萬元之日常家 用不合,故原告主張係以郵局帳戶提供日常家用,自屬合 理,何況被告2者都使用,更屬不合事理。
(五)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56萬4,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83萬8,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將61萬1,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與原告丙○○及 陳熹玲(即陳益民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4、上開第一至三項請求,請准予原告提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 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乙○○現年8歲,應無對被告起訴之意思,丙○○以乙○○ 名義為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調查之必要。退步 言之,原告所指105年4月25日之款項65萬8,948元、106年 3月31日之款項17萬9,689元,均係滙入原告丙○○之郵局帳 戶內,用以扣款及繳納原告丙○○之保險費,倘有不當得利 ,則得利之人應係原告丙○○;關此部分,檢察官之不起訴 處分已有說明(參原證二),原告丙○○明知及此,竟仍代 兒子乙○○起訴,殊不可採。
(二)原告所指關於106年5月16日之款項230萬之部分,此筆款 項係用以購買被告之保險,事前兩造均有討論,原告丙○○ 同意之後,被告才辦理買保險一事,又保險之受益人係法 定繼承人,亦即為原告及兩造所生子女;被告並無任何之 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此部分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不成立犯罪。且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家中理財、支用,照顧子女均係由被告處理,故原 告丙○○事後指摘被告盜領存款,至非有理。
(三)關於原告所指陳益民郵局帳戶331萬1,458元部分: 1、上開款項係因原告丙○○為避免課稅,才指示被告移轉帳戶 內之款項,故原告丙○○於申報陳益民遺產稅時,才未申報 其郵局部分。
 2、嗣於106年10月間,被告與原告丙○○討論後,同意由被告購 買保險,故被告之保險受益人記載為法定繼承人,亦即包 括原告丙○○及兩造所生子女,且保障期滿日為183年10月2 6日。
 3、復兩造於107年1月12日離婚時,於離婚協議書第2點約定: 「其他財產各依目前所有,債務亦各自負擔,雙方均不得 再依民法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相關規定對他方主張 權利。」;足認原告丙○○於離婚時對雙方之財產情形均已 知悉,且有所評估,才會記載於離婚協議書上。且   兩造就各人名下財產已有討論及決定,即各依目前所有, 不得再有所主張權利。如今原告反於約定,再行起訴主張 ,顯無理由。
(四)關於原告所指提領55萬1,710元、3萬元、3萬元乙節: 1、參之原證二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此筆55萬1,710元係自陳 品心之帳戶中提領,並非原告丙○○之帳戶,就此部分,原 告根本不得主張。
 2、上開款項係用以買車(車號:0000000),且有告知原告丙



○○,買車之後,原告丙○○還協助被告承租車位,故本件原 告於離婚之後再設詞稱被告盜領存款,殊不可取。 另原告所指3萬元、3萬元部分,均係一般之家庭支出, 不起訴處分書已有詳細記載。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丙○○與陳熹玲61萬1,170元,不知 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為何?復陳熹玲並未提起訴訟 ?原告亦未依法舉證。至於原告主張之律師費13萬5000元 、房地損失145萬元、信用損失55萬元等,均未見原告舉 證。況原告丙○○已將其所有之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6 樓房地出售,所得價金為2,300萬元,獲利甚豐,是其主 張上開房、地未能以1,450萬元售出,要求被告賠償,顯 非有據,而無理由。 
(六)針對原告所提之補充理由二狀所指之57萬9,415元,55萬 零50元部分。被告說明如下:
1、原告丙○○之終身俸總共有3筆款項,分別是台銀帳戶兩筆款 項及郵局帳戶一筆款項。台銀帳戶一筆是每年1月1日及7 月1日分別進帳半年的新制退撫金,半年進帳金額177,958 元(參考106.06.30台銀帳號000000000000的進帳金額), 換算成每個月進帳金額29,660元。台銀帳戶另一筆是每個 月15日,有18%利息進帳,以106年為例,每個月有19,910 元進帳(入帳台銀存單帳號000000000000轉入帳號0000000 00000的進帳金額)。
2、郵局每年1月1日及7月1日分別進帳半年的舊制退役俸,半 年進帳金額151,470元(106.7.0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的進帳金額) ,換算成每個月進帳金額28,578元。故3筆 款項總計每個月會有78,148元(29660+19910+28578=7814 8)入帳。此即為原告丙○○當庭表示每個月有7萬元可供家 用的依據。
 3、於55萬零50元的明細中之106.04.06及106.04.07各提領15 萬合計30萬元,係使用於當時搬進十興路住家時所需窗簾 /壁紙等家飾及家電採購。於57萬9,415元的明細中之106 年4月20日提領一筆5萬元 (如台銀帳號000000000000顯示 ),當時剛搬進十興路住家,用於搬家過程的其他支出花 費。由此可知二筆台銀帳戶106年2月至106年12月累加的5 7萬9,415元,及55萬零50元。扣除上述所述當時搬進十興 路住家的花費30萬元及5萬元,剩下77萬9,465元(579415 +000000-000000=779,465)元皆用於家中日常開支。 4、106年2月至同年12月共計11個月,以丙○○當庭表示每個月 有7萬元可供家用,故會有77萬元(7萬*11=77萬元)之支 出。是綜上所述,106年2月至12月被告所提領之2個台銀



帳戶之總金額77萬9,465元,係符合丙○○所述的每個月7萬 元家用的使用範圍之內,絕不是原告丙○○所誣陷的盜領。 另檢呈台灣銀行營業部函及所附檔案資料一份(被證六), 從上開檔案可證,自101年5月份開始,陸續皆有小額領款 之紀錄,亦即上開款項皆係用於家庭開支。
 5、被告依據原告的要求專心在家照顧家庭、小孩,被告的日 常家庭花費及其他個人花費,原告丙○○應說明是如何給被 告?直接給現金還是授權被告使用哪個金融卡提款?原告 郵局帳戶內的錢有很多種用途,包含給前妻的贍養費,丙 ○○個人交際應酬支出,丙○○應證明郵局帳戶內那些金額是 使用於家庭支出?又是如何交給被告?原告丙○○皆以亂槍 打鳥方式,為了滿足個人對金錢的私慾,使用各種不實的 名目來指控被告,企圖透過訴訟手段索討金額。(七)兩造及子女本均居住於竹北市○○路○段000號16樓,110年1 0月間,原告趁被告住院開刀時,將上開房屋斷水、斷電 、換鎖,致被告及子女無法進入該房屋,原告嗣於110年1 1月份旋將上開房屋以2,300萬元之高價出售,現已由買受 人占有使用;而原告訴之追加之相關資料,均在該房屋內 ,應請原告先行提出並整理。況本件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 間具委任關係,要求被告應明確報告顛末,程序上被告不 同意,且亦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另關 於原告主張之房、地買賣文書及存摺資料,均在原告持有 之,應請原告先行一一提出核對;本件原告故意不提出上 開持有資料,卻要求被告報告顛末,至非有理。(八)被告爰提出原告丙○○台灣銀行二帳戶交易明細資資料,由 上開交易明細可知,自101年間開始,即陸續有領出1至數 萬元不等之紀錄;足證上開二帳戶內款項係作為日常生活 開支而使用;原告斷無不知之理,倘原告未同意被告領款 支用,何以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不見原告有何異 議或拿走存摺、印章、金融卡之舉?是原告丙○○主張其台 灣銀行二帳戶內之款項遭被告提領,其未同意,被告有不 當得利等,均非事實,而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丙○○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於100年5月18日結婚, 婚後2人育有一子即原告乙○○(102年5月生)、一女即訴 外人陳品心(101年4月生),嗣2人於107年1月12日兩願 離婚,協議由原告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陳品心 權利義務,另訴人陳益民(於105年9月5日歿)為丙○○父



親。原告丙○○前以被告於105、106年2人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同住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6樓,且共同照顧居 住於該址之陳益民。詎被告利用原告丙○○將其所管領、如 附表一、二所示帳號丙○○、乙○○、陳益民帳戶之存摺、印 鑑及提款卡擺放於該址房間內抽屜內,全無上鎖之機會, 未經前開等人同意,擅自拿取如附表一、二所示存摺、印 鑑及提款卡,且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 二所示方式,盜領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存款供己花用 。其後被告復透過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下稱富邦人 壽公司)業務員鄧仁正,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以被告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名稱為「富邦人壽美利富貴外幣利率 變動型終身壽險」、契約始期為106年10月27日、保障期 滿日為183年10月26日、保險費為美金14萬6,806元、保險 金額為美金32萬7,000元之鉅額保險契約,並透過被告如 附表二所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轉帳499萬9 170元(約美金16萬5,000元)至被告所申設、帳號為0000 00000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外幣帳戶內供扣款之用,以此 躉繳方式,一次繳清上揭保險契約保險費。嗣原告丙○○於 與被告離婚後,查詢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帳戶之交易明細始 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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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