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87號
SCDV,110,訴,687,202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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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郭輔志
被 告 趙仲仁
林志沛

林彥玖


施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志沛、林彥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志沛、林彥玖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林志沛、林彥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志沛、林彥玖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8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 中,原告先補充「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請求,復更正利息起 算日自最後收受附民起訴狀繕本之被告之翌日(見本院訴字 卷第194頁、第256頁),均符合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 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者,以收受存款論,此觀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 定甚明。而上開銀行法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 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 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原 告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以下簡稱刑 事案件)審理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趙仲仁林志沛 、林彥玖、施玉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渠等負損害 賠償責任,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審理,然因原告非被告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 害之被害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固不合法,惟依上開 說明,應予原告有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欠缺之機會。 又本院於111年1月7日當庭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裁判費20,80 0元,原告業於同日補繳之,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8頁),自已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其 訴即屬合法。
三、本件被告趙仲仁林志沛、林彥玖、施玉娟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趙仲仁林志沛、林彥玖、施玉娟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訴外人張蕓筠(已歿)共 同基於上開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訴外 人陳○○提供其為代表人之豐葉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豐葉公司) 於97年8月26日公司設立時之大、小章及豐葉公司第一商業 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以下簡稱豐葉公司第一 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授權予張蕓筠使用。張蕓筠則先後 於102年3月15日、102年12月25日前某日向被告趙仲仁、被 告林志沛表示,以每月分配成員招攬之投資金額計算之固定



成數報酬招攬投資人加入,並規劃以豐葉公司名義集資投資 政府公債,向大展證券下單,由張蕓筠負責操盤,保證投資 人只要提前一個月告知即可贖回本金,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 0.5%至3%所計算之顯不相當報酬之吸金運作模式(以下簡稱 系爭投資案)。又原告係於104年間透過友人張○○知悉系爭投 資案,張○○則係自被告林彥玖處得知,遂於105年1月11日匯 款200萬元至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並由張○○提供繕打好 之合約書(立約人乙方豐葉公司、授權人張蕓筠、見證人和 家行銷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志沛)交由原告於甲方欄位簽名, 原告復將合約書及匯款申請書一併交給張○○,約定之每月利 息為投資金額之1%。詎張蕓筠並未將收受之投資款項實際用 於投資政府公債之用,實則將投資者所交付之款項比例朋分 ,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上情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072號、 107年度偵字第5543號、第5544號、第5545號、第5546號、 第605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2 19號併案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趙仲仁、林彥玖、施玉娟共同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分別處有期徒 刑3年8月、3年6月、4年;被告林志沛則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金額達1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8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 償原告200萬元,及自最後收受附民起訴狀繕本之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趙仲仁:伊確實有取得刑事判決附表一所載之紅利;然 伊與原告及訴外人張○○毫無關係,完全不知道被告林志沛有 參與系爭投資案,對被告林志沛招攬之投資人均不相識,更 無書信電話往來。此外,伊完全不知道系爭投資案係詐騙案 件,伊與親友均有投資,均為受害人等語。答辯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林志沛張蕓筠為大展證券公司之協理,前曾介紹伊及 其他投資人投資公債保證金交易,投資款項均匯至豐葉公司 帳戶內,而豐葉公司在大展證券公司有開戶,故由張蕓筠進 行代操。伊與原告均為被害人,伊對於原告並無侵權之意, 亦無侵權之實際行為。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伊大多都 不認識,可能有部分是朋友找的投資人。伊確實有收受如附



表所示之投資分紅。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彥玖:伊為保險業務人員、不認識張蕓筠,僅係單純 之介紹人,確實有領到如附表所示之投資分紅等語。答辯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㈣、被告施玉娟:伊係透過被告林志沛之招攬投資700萬元,伊不 認識原告,未有金錢往來,僅係單純之投資人與介紹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 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 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 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 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 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林志沛、林彥玖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104年間透過友人張○○(張○○則係自被告林彥玖 處知悉)知悉將投資款匯入豐葉公司後,由被告林志沛負責 統整資金,再透過擔任大展證券公司之張蕓筠下單政府之公 債並操盤,約定每月利息為投資金額1%之投資方案,遂於10 5年1月11日匯款200萬元至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並由張○ ○提供繕打好之合約書(立約人豐葉公司、授權人張蕓筠、見 證人和家行銷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志沛)交由原告於甲方欄位 簽名,原告復將合約書及匯款申請書一併交給張○○,嗣於10 5年2月起至106年3月期間,收受如附表所示14期之利息,共



28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上 開合約書及原告所有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 第208頁至第212頁、第257頁),堪信為真實。 2被告林志沛固辯稱伊與原告均為被害人,伊對原告並無侵權 之意,亦無侵權之實際行為云云。然查,被告林志沛於刑事 案件調查時陳述略以:趙仲仁於101年間介紹認識券商朋友 張蕓筠,因張蕓筠當時有從事券商業務,所以趙仲仁當時有 問我有無意願投資公債保證金交易;施玉娟和林彥玖是在90 年間就認識的朋友,他們都從事保險業;我的朋友因為不認 識豐葉公司,於是透過我匯款到豐葉公司,一起共同投資; 記載和家公司林志沛和投資人之合約書與張蕓筠簽訂之合約 書是一致的,除了合約書外,還有投資契約書也是張蕓筠提 供的,都是用來投資公債;最低投資金額50萬、每月利息2% ,利息由我從我的合作金庫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匯給投資人 ,佣金為0.5%,由於張蕓筠便宜行事,希望由我來與投資接 洽,並且由我代為支付;我有向張蕓筠表示過如果我介紹有 無好處,張蕓筠有給我分潤;投資人的2.5%款項由張蕓筠全 權授權我負責分配;投資人與佣金合計2%由我個人決定;都 是由我匯給林彥玖1%的佣金與投資人1%的利息,原則上出款 都是由我處理,林彥玖負責公關業務;林彥玖所招攬的投資 人簽立之合約書,都是交給我,再由我交給張蕓筠用印後再 以和家行銷公司名義寄發給投資人;我不清楚見證人的權利 與義務,但我有收0.5%的分潤;我自行決定擔任見證人,不 需要經過張蕓筠同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1頁至第268頁) ,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有介紹張蕓筠施玉娟及林彥 玖認識,然後介紹他們有這樣的商品,他們就陸陸續續介紹 客戶投資;林彥玖拿1%,施玉娟因為客戶不等有所變動,月 息0.8到1.5%;他們2人可以分配2%到2.25%是由我決定的; 張蕓筠給我6%,景氣好的時候有到10%;104年12月跟105年1 月都是給10%,之後恢復成6%(見本院訴字卷第277頁至第278 頁)。另觀諸被告林志沛與被告林彥玖於102年12月6日之電 子郵件內容,其對被告林彥玖表示:「我的客戶領取1%,並 記載於合約上,並約定日期配息,但不約定投資期間,但如 果為了讓資金穩定,Brian(即被告林彥玖)當然可以自行與 客戶約定期間」、「我與大展豐葉配合2年,都是自己客戶 ,配息及贖回的流程讓客戶放心顧問安心後,現在我也希望 若更多顧問的客戶有資金配置的需求,這臺灣公債的標的可 讓客戶參考」、「每一單位台幣200萬元,我共拿到2%,若B rian這邊可以於3個月內累積到1,000萬元,我可以派發Bria n1.75%,至於Brian要發給客戶多少%,自己決定」、「我可



以幫你分開匯款,客戶及顧客的分紅分開每月匯款」等情( 見本院訴字卷第284頁)。由上情可知,被告林志沛除單純投 資外,更向被告林彥玖、施玉娟介紹投資方案,並透過被告 林彥玖、施玉娟向外招攬投資人,以投資金額越高,可分派 報酬數額越高之誘因,鼓勵其等向外募集更多資金,更有權 決定被告林彥玖、施玉娟及投資者所分派之紅利,嗣再由被 告林志沛負責就每月報酬與紅利部分,分別匯款予被告林彥 久、施玉娟及投資人。此外,被告林志沛所經營之和家行銷 有限公司,亦係原告本案投資合約書上之見證人,甚且因原 告繳納200萬元之投資款而獲取以該投資款為基準計算如附 表所示之報酬即每月8%、計224萬元等情,此為被告林志沛 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75頁),故依前情,實難認被告 林志沛僅係單純之投資人,被告林志沛於系爭投資案中,實 係從事對外招募資金之業務行為、收取投資者交付之款項及 就紅利、報酬等部分具有實質之支配能力,並圖藉其與被告 林彥玖、施玉娟招募投資人所繳納之投資款以獲取報酬之分 配無訛。準此,被告林志沛抗辯伊與原告同為被害人一情, 自屬無據。
 3被告林彥玖則辯稱伊不認識張蕓筠,僅係單純之介紹人云云 。然查,被告林彥玖於刑事案件調查時供稱:我於96、97年 間透過朋友介紹林志沛,之後透過林志沛於103年初認識張 蕓筠;是由林志沛委託我代為招攬客戶;我下面還有3個業 務,張○○會幫忙招攬,張○○的客戶包括郭輔志林志沛是我 案投資方案的對口,負責金流部分,我會將客戶簽完名的合 約書與匯款單寄給林志沛,由林志沛用印後寄還給我,我再 交給客戶,我這裡不負責投資人的投資和款項,只負責發放 業務佣金,林志沛先將佣金匯給我後,再由我匯給業務;林 志沛匯投資人投資金額1%到我的帳戶內作為佣金,我再匯0. 5給張○○;我與林志沛張蕓筠每半年會見一次面;當初林 志沛告訴我,是和家行銷公司與豐葉公司有簽訂合約,豐葉 公司只接受法人1,000萬元以上的投資金額,所以我招攬的 投資人其實是透過和家行銷公司向豐葉公司下單等情(見本 院訴字卷第286頁至第290頁)。嗣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林 志沛說如果我做到1,000萬元,他就給我每個月1.75%,至於 客戶多少我自己決定,我後還用電話連絡說合約寫1%就是1% 不要改,後來做到3,000萬元,所以是給我2%,其中1%是給 客戶,但是利息由林志沛來發,不是我來發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296頁)。由上情可徵,被告林彥玖曾與張蕓筠多次見 面,應熟識張蕓筠,其乃受被告林志沛之招攬,透過其自身 及轄下之業務員(包括張○○在內3人)向外推廣系爭投資案、



招攬投資人,張○○進而促成原告參與系爭投資案,被告林彥 玖則於原告投資200萬元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等情,顯 見被告林彥玖確實係透過轄下之業務員張○○招攬原告參加系 爭投資案之行為,並藉由原告所繳納之投資款以獲取報酬等 情。因此,被告林彥玖抗辯伊不認識張蕓筠,僅係介紹人云 云,難認有據。
 4被告林志沛、林彥玖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志沛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達1億 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8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0,792,500 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彥 玖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31,500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刑事判 決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至第108頁)。 5基上所述,被告林志沛、林彥玖明知豐葉公司非主管機關核 准之銀行業者,竟以豐葉公司之名義,共同對外推廣系爭投 資案及招攬投資人進行投資,被告林彥玖復透過轄下業務人 員(包含張○○等3人)對外招攬投資人,張○○進而招募原告為 投資人,並允諾原告得按月獲得1%(年利率12%)之紅利,被 告林志沛、林彥玖等人則藉由原告所繳納之投資款以獲取報 酬。參以,原告所能獲取之紅利,相較於現今銀行之存款、 債券市場債務利率,甚至民間借貸之利率,顯有「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至明,是被 告林志沛、林彥玖前揭行為,自屬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存款 業務之情形。被告林志沛、林彥玖雖抗辯其等不知集資投資 政府公債一事係張蕓筠所虛構云云,惟其等違反銀行法之行 為係以豐葉公司之名義,承諾交付顯不相當之紅利向投資人 推廣、招攬投資以吸收資金,而非以「投資政府公債」之詐 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因此,無論被告林志沛、林彥玖是否 知悉其等吸收之資金實際上並未如張蕓筠所述用於投資政府 公債,上開行為均屬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又被告林志沛 、林彥玖共同為前揭行為、彼此分工,顯係共同故意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則係因加入系爭投資案,致投資之款項 無法順利取回,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林 志沛、林彥玖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告趙仲仁施玉娟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趙仲仁施玉娟亦應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云



云,然被告趙仲仁與被告林志沛就系爭投資案屬不同投資線 ,此經刑事案件認定,且被告趙仲仁林志沛2人,互不知 悉彼此均為張蕓筠擔任系爭投資案之招募人(見本院訴字卷 第127頁、第262頁),而原告亦非經由被告趙仲仁施玉娟 招攬加入系爭投資案,被告趙仲仁施玉娟復未曾收取招攬 原告投資之報酬,且亦無事證足認其等有涉及原告參與投資 之過程,故尚難認其等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故而,原告主張被告趙仲仁施玉娟應對原告負連帶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㈣、末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 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 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因系爭投 資案投資200萬元,然其已自被告林志沛轉轉獲取如附表所 示28萬元之紅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有之銀行存 摺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16頁至第260頁),堪認原 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 額,自應扣除所受之28萬元紅利。因此,原告本件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計為172萬元(計算式:200萬元-28萬元=172萬 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林志沛、林彥玖應連帶賠償原告172萬元,及 自最後收受附民起訴狀繕本之被告之翌日(即108年8月22日 ,見附民卷第17頁、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及被告林志沛、林彥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投資人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及匯入帳戶 取得紅 利時間 取得紅利數額 換算後之每月投資報酬利率 被告林彥玖每月報酬比例及累計取得金額 被告林志沛每月報酬比例及累計取得金額 原 告 郭輔志 105年1月11日 3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2月1日至106年3月11日(共14期) 共28萬元(每月2萬元) 1% 0.5%,14萬元 8%,22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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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葉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家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