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于承溢
曾淑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紹峰
被 告 陳妙芳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
被 告 許良英
劉鴻信
龍乾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于承溢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A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十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于承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一一○年五月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元。
三、被告曾淑娟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B所示之地上物(面積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曾淑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一一○年五月十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元。
五、被告許良英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C1、C2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共計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六、被告許良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一○年五月十日起至返還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元。
七、被告劉鴻信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D所示之地上物(面積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八、被告劉鴻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一○年五月十日起至返還第七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元。
九、被告陳妙芳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E所示之地上物(面積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十、被告陳妙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一○年五月十日起至返還第九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元。
、被告龍乾全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F所示之地上物(面積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龍乾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一○年五月十日起至返還如第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于承溢負擔百分之三十六、由被告曾淑娟負 擔百分之二十五,由被告許良英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劉鴻信 負擔百分之七、陳妙芳負擔百分之七、龍乾全負擔百分之四 。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于承溢就第一、二項 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伍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被告曾淑娟就第三、四項如以新臺幣參拾萬 貳仟柒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 許良英就第五、六項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劉鴻信就第七、八 項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被告陳妙芳就第九、十項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伍 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龍乾全就 第、項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等人應分別將坐落新竹市新興段14 97-31、1497-32、1497-33、1497-3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 圖所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並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本 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被告等人所有地上物占用原告 所共有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變更聲明 如下述貳、一、㈡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41-151、164) 。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市新興段1497-31、1497-32、1497-33、1497-35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或單獨以地號稱之)為原告與 他人共有,原告權利範圍千分之307。被告于承溢、曾淑 娟、許良英、劉鴻信、陳妙芳、龍乾全分別為門牌號碼明 湖路116巷38弄2、6號、明湖路198巷11 弄17、15、13號 、明湖路196巷11弄1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其等分別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加蓋附屬建物作為圍牆、車棚、門柱、柵欄 使用,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地上物,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另被告無權占用原 告所有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 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即 每平方公尺7,440元)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 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109年1月10 日至110年5月9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110 年5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于承溢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
⒉被告于承溢應給付原告3,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 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90元。
⒊被告曾淑娟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
⒋被告曾淑娟應給付原告2,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 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33元。
⒌被告許良英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C1、C2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
⒍被告許良英應給付原告1,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 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95元。
⒎被告劉鴻信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D所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
⒏被告劉鴻信應給付原告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1 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 元。
⒐被告陳妙芳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E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
⒑被告陳妙芳應給付原告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1 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 元。
⒒被告龍乾全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F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
⒓被告龍乾全應給付原告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1 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 元。
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⒕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于承溢陳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曾淑娟陳稱:伊購買房屋時即是原樣,並無增建,原 告應提出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據,並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許良英、劉鴻信、龍乾全辯稱: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 原為一整塊土地,即分割前1497地號土地,72年間分割前 之149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向建管機關提出申請,要在分割 前之1497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11、13、15、17號4戶透天 住宅,同時亦規劃日後聯絡明湖路198巷道路之11弄私設 通路,其後4戶建物於73年3月21日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 後,建商隨即就4戶建物進行二次施工,興建住宅附屬之 門柱、圍牆等設施,建物二次施工完成後,分割前1497號 土地所有權人及建商則依原設計之建築圖說向地政機關申 請分割,將4戶建物各自使用1497地號土地範圍予以分割 ,於是1497地號土地即分割出來1497、1497-1、1497-2、 1497-3、1497-4、1497-5地號土地。然當年之分割並非依 據建物完工後之範圍予以分割,致使用執照所示4戶房屋 部分附屬建物,於分割後則是分割後之1497-1地號土地上 ,此事實不僅有空照圖可為證明外,亦為分割前1497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及建商所知悉,更為土地所有權人所同意, 因此被告所有之11、15、17號房屋於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 之日前,於原買受範圍內使用原告所指自1497-1地號土地 分割出之1497-33、1497-35地號土地之範圍,非屬無權占 有。退步言之,原告所指被告建物附屬物(門柱、圍牆等 )所使用之土地乃是自1497-1號土地分割而來,且面積甚 為微小,又是規劃與被告所買受4戶建物作為對外通行之 道路使用,縱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使用1497-33、1497-35 地號土地之範圍,原告仍然無法使用土地,亦無使用1497 -33、1497-35地號土地之可能及計畫,更無促進土地利用 價值之目的,佐以原告於買受時對於土地之使用現況及作 為道路使用用途等情狀,完全熟稔且知悉,足見原告提起 本件拆屋還地之訴,純為損害被告而為之濫訴行為,實係 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妙芳陳稱:被告自80年10月購得新竹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建物迄今與左右鄰居連體結構之原有門柱柵欄 圍牆從未變更移動,若沒有1497-1地號地主與前手協議的 話,不可能使用1497-1地號土地作為出入道路,房子也不 可能蓋起來,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他人共有,被告于承溢、曾淑娟 、許良英、劉鴻信、陳妙芳、龍乾全分別為門牌號碼明湖 路116巷38弄2、6號、明湖路198巷11弄17、15、13號、明
湖路196巷11弄1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其等分別占用系爭 土地加蓋附屬建物作為圍牆、車棚、門柱、柵欄使用等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現 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29、63-68、73-78、4 7-53頁、本院卷二第71-85、89-109頁),復經本院於111 年1月18日會同兩造及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亦有 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30日新地測字第111000 2519號函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63-67、115、1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等所有地上物分 別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既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 應就其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
(三)經查,系爭1497-31、1497-32、1497-33、1497-35地號土 地分割前為1497地號土地,於72、73年間由土地所有權人 提出1497地號土地供訴外人柳周淑貞等人起造門牌號碼19 6巷11弄11、13、15、17號連棟建物(依使用執照所載, 與現門牌巷號不同),並於73年3月21日建築完成領用使 用執照,建商隨即就4戶連棟建物進行二次施工,興建住 宅附屬之門柱、圍牆等設施,建物二次施工完成後,1497 地號土地再於73年12月18日分割出1497-1至1497-15地號 土地,由訴外人林水連等10人維持共有,嗣於74年3月28 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由土地共有人單獨所有或共有1497至 1497-15地號土地,惟4戶連棟建物坐落之1497-2、1497-3 、1497-4、1497-5地號土地並非依據建物完工後之範圍予 以分割,致4戶連棟建物之附屬建物於分割後坐落於1497- 1地號道路用地上(1497-1地號嗣再分割出系爭1497-33、
1497-35地號)等情,業經被告許良英等人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148頁),並有其等提出之土地登記簿、使用 執照、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分割前後對照表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一第153-162、165、175-367頁、本院卷二 第33頁),然此僅足以證明149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曾同意 提供土地予訴外人柳周淑貞等人興建4戶連棟建物,無法 逕予推論4戶連棟建物二次施工之門柱、圍牆等設施亦獲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此觀二次施工後土地所有權人先後進 行1497地號分割、共有物分割,乃至建物基地產權移轉等 舉措,均未將二次施工範圍分割出並連同1497-2、1497-3 、1497-4、1497-5地號移轉,致使二次施工範圍自始坐落 於道路用地上即明,是由1497地號土地之分割與權利異動 歷程,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許良英、劉鴻信、陳妙芳、龍乾 全4戶連棟建物二次施工之門柱、圍牆等設施係有權占用 系爭土地。而被告于承溢所有鐵皮外牆地上物、曾淑娟所 有水泥外牆地上物,均為原建物結構向外延伸之增建物, 業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訛,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足稽( 見本院卷二第65、71-75頁),被告于承溢、曾淑娟均未 能舉證證明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 被告2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四)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固為 民法第148條所明定。惟查該法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 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 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 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判斷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否 合於社會衡平、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應盱衡該權利之性 質、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 能取得之利益、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以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 念,可認其權利之行使確有失社會衡平者,始得認有權利 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之情形。被告許良英、劉鴻信、陳妙 芳、龍乾全均抗辯以所有4戶連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標示C1、C2、D、E、F所示之地上物,乃為4戶連棟建物 之圍牆、大門,主要用以確保住家安全,且4戶連棟建物 本體與外牆所使用之磁磚一致,建築結構與外觀上具有一 體性,自73年建造完成迄今使用已逾38年,已有長時間供 人住居、使用之事實,如將之拆除,勢將影響被告許良英
、劉鴻信、陳妙芳、龍乾全之住居安全甚巨,且原告所有 土地本做為道路使用,縱拆除亦未改變道路之使用等情。 然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被告許良英、劉 鴻信、陳妙芳、龍乾全所有圍牆、鐵門地上物無權占有如 附圖標示C1、C2、D、E、F部分土地,致原告無法享有系 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能,則其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乃其所 有權的正當行使,縱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也是無權 占用他人土地之被告遭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接受 面對的當然結果。系爭土地雖為道路用地,但原告主張取 回系爭土地是為了辦理容積移轉以取得容積獎勵,此即為 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藉以獲取利益的方法,並非以損害被告 之權利為主要目的。況被告許良英、劉鴻信、陳妙芳、龍 乾全越界占用屬道路用地的系爭土地,造成道路範圍縮小 ,於公眾通行的順暢及便利不無影響,反而是有害公益。 因此,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及社會通念而言,原告 請求被告許良英、劉鴻信、陳妙芳、龍乾全拆屋還地乃權 利的正當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可言,是 被告許良英、劉鴻信、陳妙芳、龍乾全所辯,顯不可採。 至被告于承溢、曾淑娟所有明湖路116巷38弄2、6號與同 巷弄4號亦為連棟建物,此由外觀上建築樣式與外牆磁磚 判斷即明,有現況照片足稽(見本院卷一第47、49頁、卷 二第71、73、75頁),本院審酌夾在被告于承溢、曾淑娟 所有建物中間之4號建物應即為原連棟建築樣貌,嗣被告 于承溢、曾淑娟或其前手為擴大使用空間始將大門、圍牆 外推,此情形與建商原規劃設計有別,也同屬占用道路之 行為,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許良英、劉鴻信、陳妙 芳、龍乾全、于承溢、曾淑娟分別拆除如附圖標示A、B、 C1、C2、D、E、F所示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 告與他人共有,原告權利範圍千分之307,被告等人分別 占用如附圖標示A、B、C1、C2、D、E、F部分土地興建附 屬建物使用,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而原告係於109年1月10日登記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原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 給付自109年1月10日起至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0年5 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110年5月10日起至 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 有據。
(六)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 、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 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巷弄道路用 地,四周均為住宅區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周圍土地之用途、工商業繁榮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嫌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 額年息5%計算,較為公允。而系爭土地109年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7,44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3-29頁),依此計算被告於起訴前共計1 6個月使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于承溢、曾淑娟自110年8月20日起 、被告許良英、劉鴻信、陳妙芳、龍乾全自110年8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 5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之 利益分別如附表所示,則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于承溢、 曾淑娟、許良英、劉鴻信、陳妙芳、龍乾全應分別將坐落系 爭1497-31、1497-32、1497-33、1497-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標示A、B、C1、C2、D、E、F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原告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16個月及自訴訟繫屬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如主文第二、 四、六、八、十、項所示,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部分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及依聲請,准被告供相當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