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蘇漢烈
訴訟代理人 林裕智律師(法律扶助)
被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而是否係 私法上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則應以原告主張或否認之法律 關 係欲求法院裁判者為準。亦即,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 之權 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法院固應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惟是否屬民事 訴訟之 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 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 原告請求 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 問題,自與 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 第30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 人本件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為給付,自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 屬行政爭訟範疇,從而本院就本件爭執當有審判權,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㈠、坐落新竹縣竹東鎮如附表所示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蘇漢樞 、陳月容所共有(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除部分位於被上訴人於民國70年間辦理 縣道122線新竹縣關東橋至竹東段(16K+549-17K+889)道路 (下稱系爭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内之外,其餘部分亦均因系 爭道路拓寬工程而徵收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影響,致不能為 原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原來利用之效能。
㈡、系爭土地位於系爭道路拓寬工程用地之部分,既僅為道路拓
寬工程之用地,而非道路本身之用地,故該部分土地並非通 行所不可或缺,且系爭道路拓寬工程之徵收土地計畫書(僅 徵收鄰近土地,系爭土地未包含在內)亦記載計畫目的為改 善交通,堪認系爭道路拓寬工程僅是為了通行之便利、省時 ,而非公眾繼續通行所必要,故與公用地役關係要件不符。 至於系爭土地其餘非位於系爭道路拓寬工程用地之部分,於 道路拓寬工程施工前,乃係作種植農作物、林木使用,本非 作為道路使用,自亦非供公眾通行出入所必需。㈢、系爭土地位於系爭道路拓寬工程用地之部分,係自系爭道路 拓寬工程完成時才開始作為道路使用,該部分土地成為道路 之起始時點並非「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時間而僅能知其 梗概」,且系爭土地於公眾通行之初,該土地所有權人有無 阻止之情事亦有未明。原審未詳為調查,即遽認系爭土地有 公用地役關係,應有違誤。上訴人於94年間,曾以系爭土地 位於系爭道路拓寬工程之工程用地內卻未辦理徵收補償為由 ,向被上訴人請求徵收補償。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申請後 ,上訴人三度提起訴願,嗣經内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三度認 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符合既成道路之構成要件,且認 系爭土地如係辦理道路拓寬或打通工程施工後道路形態始變 更其使用現狀者,即非屬既成道路,而以此理由撤銷被上訴 人之行政處分,命另為適法之處理。
㈣、系爭土地迄今仍未經合法徵收,被上訴人亦未依法發給補償 費,自不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内實施工作,故上訴人在系爭土 地經合法徵收發給補償費以前,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系爭道路現為被上訴人所管理養護,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 顯為直接占有人,故被上訴人未經合法徵收程序即實際占有 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 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㈤、系爭土地上既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繼續將系爭土 地做為道路使用,此應屬私法之法律關係,如法院認屬公法 關係,亦請求在本件程序逕為判決。
㈥、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8,04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㈠、系爭道路拓寬工程之土地徵收及施工均由臺灣省交通處公路 局第一區工程處(現改制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
處)進行,非由被上訴人辦理,故系爭土地部分納入系爭道 路,致土地價值、使用效益減損,非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 。被上訴人自98年起接管養護系爭道路,惟僅具有管理、養 護之責任,系爭土地提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係增進公共 利益,被上訴人則未受有利益。至於系爭土地中目前位於系 爭道路邊坡或道路邊坡範圍以外者,因非道路範圍,被上訴 人未負責管理養護,上訴人併為主張實有誤會。因此,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為無理 由。
㈡、系爭道路自日治時期即以新竹為基點,經竹東、上坪等地通 往井上(即今日所稱之清泉),因而被稱為「井上道路」, 其存在之年代久遠,「縣道122線」則係50年間第一次公路 普查時,公路主管機關依法編定。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7年航空照片明顯可見,現今系爭道路之 位置在74年拓寬工程前早已形成道路,且迄今為連結新竹市 與竹東鎮間之重要交通樞紐,顯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 已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 0號解釋固闡釋主管機關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補償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公用地役關係屬於公法性 質,其補償關係亦為公法上之權利義務,公用地役關係存續 時,於公用目的之範圍內,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上訴 人在本院101年度重國字第1號事件中,亦就同一事實向被上 訴人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足見該法律關係確為公法性 質,原審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所為之請求,並無違誤 。
㈢、系爭道路拓寬工程於74年完工,拓寬部分已與原來道路成為 一體,供通行之用而使用至今,亦早已為通行所必要,故無 論係縣道122線初始之道路用地,抑或後來縣道122線拓寬之 道路用地,均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上訴人以系爭 土地僅為道路拓寬工程之用地,而非道路本身之用地為由, 主張作為拓寬道路部分之土地並非通行所不可或缺,不符合 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公用地役關係成立要件云云, 應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新竹縣竹東鎮○○段(以下簡稱○○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18)之共 有人之一,上訴人除就○○段000地號應有部分為45分之1外, 上訴人就其餘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各9分之1。㈡、上訴人為新竹縣竹東鎮○○○段(以下簡稱○○○段)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起訴狀附表 一編號20至28)之共有人之一,上訴人就前開土地應有部分 均為9分之1。
㈢、上訴人為新竹縣○○鎮○○段○○○○段○○○○○○○○○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9-32)之共有人 之一,上訴人就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5分之1。㈣、74年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之前身(即臺灣 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辦理系爭道路之拓寬工程 (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參與),至系爭道路拓寬工程完工後, 被上訴人始於98年間接管系爭道路。
㈤、兩造於前案(本院101年度重國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 度重上國字第18號)訴訟中,被上訴人曾委請邦翊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進行縣轄區道路範圍内私有既成道路土地測量鑑界 ,該公司製作「土地在道路範圍面積計算成果表」為上訴人 在前案不爭執。詳情如下:
1○○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段000-00地 號土地及○○○小段000-7、000-10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 0、0、0、0、0、00、00、00、00所載土地面積),確實 全部位於系爭道路範圍內。
2○○段0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3)應僅有面積45.32平方公 尺、○○段00地號土地(即起訴狀附表一編號5)僅有面積4 6.33平方公尺、○○段000地號土地(即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 8)僅有面精0.69平方公尺、○○段000地號土地(即起訴狀 附表一編號27)僅有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土地位於系爭道 路範圍內。
3○○段000地號土地(即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0)面積10.14平 方公尺、○○段000地號土地(即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1)面 積6.22平方公尺,全部位於系爭路段之邊坡。 4○○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 2至25)部分位於系爭道路邊坡,部分屬既成道路中興路1 段146巷。
5○○段000地號土地(即起訴狀附表一編號9)面積3.61平方 公尺、○○段000地號土地(即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0)面積0 .04平方公尺、○○段000地號土地(即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 )面積22.86平方公尺、○○段000地號土地(即起訴狀附表 一編號13)面積71.78平方公尺、○○段000地號土地(即起
訴狀附表一編號14)面積16.82平方公尺、○○段000地號土 地(即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5)面積150.43平方公尺土地屬 既成道路中興路1段147巷,非為系爭道路之範圍。 6○○段○○○小段000-5地號土地(即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9)面 積27.08平方公尺屬既成道路中興路1段58巷2弄,非為系 爭道路之範圍。
7○○段0、000、000地號土地(即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11、1 6)、○○段000、000地號土地(即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0、2 8)、○○段○○○小段000-9地號土地(即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 1)並非做為系爭道路使用。
四、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㈠、系爭土地中屬於現今122線道路、道路邊坡範圍之土地,被上 訴人在其上管理、養護道路提供公眾通行,是否受有利用土 地之利益?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在74年間拓寬道路工程施工前,已經 作為道路使用,屬於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故被上 訴人未受有利益、上訴人未受損害,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故不構成私法上之不當得利,是否可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74年間拓寬道路工程完工後,系爭土地繼續作 為道路使用至今,縱有部分土地於74年以前並非具有公用地 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範圍,至今亦發生公用地役關係,故被上 訴人未受有利益、上訴人未受損害,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故不構成私法上之不當得利,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中屬於現今122線道路、道路邊坡範圍 之土地,管理、養護道路提供公眾通行,如其抗辯之公用地 役關係不存在,即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管理養護系爭道路,以系爭道路占用如 附表所示之全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段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段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於起 訴狀附表誤繕為000地號土地)及○○○小段000-7、000-10地 號土地(即附表編號0、0、0、0、0、00、00、00、32所載 土地面積),全部位於系爭道路範圍內;○○段5地號土地( 即附表編號3)僅有面積45.32平方公尺、○○段40地號土地( 即附表編號5)僅有面積46.33平方公尺、○○段000地號土地 (即附表編號18)僅有面積0.69平方公尺、○○段199地號土 地(即附表編號27)僅有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土地屬於系爭 道路之範圍;○○段180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20)面積10.14 平方公尺、○○段181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21)面積6.22平 方公尺,全部位於系爭道路之邊坡;○○段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22至25)部分位於系爭道路邊坡, 部分屬既成道路中興路1段146巷;其餘附表編號4、9、10至 10、20、28、29、31之土地,與前揭部分作為系爭道路、邊 坡使用土地中非屬系爭道路及附屬之邊坡範圍內之土地,均 非作為系爭道路、邊坡所使用,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職 是,堪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共有之附表編號4、9、10至10 、20、28、29、31土地,及附表其餘土地中非屬系爭道路及 附屬之邊坡範圍內之土地,均未占用,自未受有利益。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該等土地云云,與事實不符,則其 主張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可採, 首應敘明。
2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詳列既成道路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之法律要件:⑴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 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 並無阻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而該制 度目的係為維護既成道路供不特定公眾長期和平、自願形成 之通行狀態,具有時效取得之性質。從而,如既成道路符合 上開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應受 限制,即應容忍不特定公眾在其上通行使用,而不特定公眾 因此取得通行之利益。在此情形下,行政機關因非取得土地 開闢、建設道路後再提供公眾通行,而僅係承擔既成道路之 修繕、管理與維護義務,自不能認為受有利益。惟如行政機 關係以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開闢、建設道路並繼續供 公眾通行,而未支付對價或未徵得所有權人同意即使用人民 所有土地,仍屬受有利益。經查,系爭土地中供作系爭道路 使用部分,以及使系爭道路與周圍地型相結合,避免系爭道 路路基結構遭到破壞,現實上促成系爭道路效用之邊坡部分 ,均係上訴人與他人共有,具有使用、收益之權能。依前揭 說明,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繼續作為道路、邊坡使用是否受 有利益,端視其抗辯之公用地役關係是否存在而定,如被上 訴人抗辯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其未支付對價或徵得上訴 人之同意即繼續使用上開土地,仍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 益。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供作系爭道路使用乙節,係 於74年間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施作拓寬工程時 發生,被上訴人僅係接管養護云云,惟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 第一區工程處既未徵收系爭土地,如於拓寬工程時系爭土地 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因 而受有免支付土地使用對價之利益,被上訴人亦不得僅以占 用土地之行政機關有所變更為由,抗辯其接管養護後繼續使
用該等土地履行行政任務時,未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 。
㈡、被上訴人抗辯之公用地役關係無論是否存在,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私法上之不當得利,均 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惟如一方得利致他方受損害之財產變動係 發生於公法範疇內,又欠缺法律上原因時,受損害之一方係 享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非私法上不當得利, 其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經 查:
1按縣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為縣立法並執行之事項,憲法 第11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縣市政府為公路法在縣、 市之主管機關,該法之目的在於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 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 通安全,亦為公路法第1條、第3條所明定。查臺灣省交通處 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為辦理系爭道路之道路拓寬工程,依土 地法第224條、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之規定,於72年10月31 日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呈送臺灣省政府核准,此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10年11月3日一工產字第110009 3741號函及所附系爭道路拓寬工程徵收土地清冊、徵收土地 使用清冊、徵收土地圖說、土地使用計畫圖在卷可稽(見二 審卷第179至192頁)。堪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 處之系爭道路拓寬工程,除具有促進公共交通之公法上目的 外,並基於高權主體之地位,適用土地徵收之公法規範執行 系爭道路拓寬工程。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雖未 徵收系爭土地,而未於兩造間發生公法上之法律行為,惟系 爭土地拓寬工程利用部分系爭土地供作道路、邊坡使用之事 實行為,亦係高權主體為達成公法上之目的所為,核屬公法 上之事實行為。兩造不爭執系爭道路拓寬工程完工後繼續由 國家機關養護,被上訴人於98年間接管,繼續履行公路法所 定之行政任務,自仍係以公法上之事實行為利用系爭土地。 2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 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 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又公法上不當 得利,雖然實定法尚無一般性規定,然為公法上固有之法理 ,可與民法不當得利制度相比擬。參酌前揭民法第179條規 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要件:⑴須為公 法關係之爭議;⑵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⑶受利益與
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⑷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 要件,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依上開判決意旨,公法上不當得利與私法上不當得 利之區別,在於不當得利之狀態係發生於公法或私法之範疇 內,例如人民因行政處分而受給付,該行政處分經撤銷、廢 止後,因原先之財產變動係基於公法關係所為,行政機關應 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反之,財產上變動如係基於 私法關係例如租賃契約而發生,縱當事人為行政機關,亦應 依私法上不當得利之途徑請求返還。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受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乙節,雖屬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之主張,而不存在直接造成財產上變動之行政 行為或私法上之法律行為,惟被上訴人係基於公法上之事實 行為占用系爭土地作為系爭道路、邊坡之部分,仍堪認係發 生於公法範疇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000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此,縱認被上訴人受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 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亦僅可能發生公法 上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私法上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土地於系爭道路工程施工前或完工後長期作為道路使用,屬 於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乙節,無論是否可採,對於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故本院毋庸再為判斷,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院固有審判權,惟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情節縱認可採,亦屬公法上之不 當得利,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8,048元 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 與本院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為一致,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編號 地段 地號 面積(㎡)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新臺幣) 上訴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 1 ○○段0地號 8.94 ①102/1為4,800元 ②105/1為5,040元 1/9 8.94×5,040×5%×128/365×1/9+8.94×5,040×5%×1/9×4+8.94×4,800×5%×237/365×1/9=1,224 2 ○○段0地號 87.63 同上 1/9 87.63x5,040 x5%x128/365x1/9+87.63x5, 040x5%x1/9x4+87.63x4,800 x5%x237/365x 1/9=12,192 3 ○○段0地號 46.7 同上 1/9 46.7x5,040x5%xl28/365xl/9+46.7x5,040x5%x1/9x4+ 46.7x4,800x5%x237/365x 1/9 =6,000 4 ○○0地號 63.63 同上 1/9 63.63x5,040 x5%x128/365x 1/9+63.63x5, 040x5%x1/9x4+63.63x4,800 x5%x237/365x 1/9=8,854 5 ○○段00地號 46.72 同上 1/9 46.72x5,040x5%x128/365x 1/9+46.72x5, 040x5%x1/9x4+46.72x4,800 x5%x237/365x1/9=6,501 6 ○○段000地號 7.93 同上 1/9 7.93x5,040x5%xl28/365x1/9+7.93x5,040x5%x1/9x4+7.93x4,800x5%x237/365x1/9=1,103 7 ○○段000地號 83.38 同上 1/9 83.38x5,040x5%x128/365x1/9+ 83.38x 5,040x5%x1/9x4+83.38x4,800x5%x237/365x1/9=11,602 8 ○○段000地號 188.94 同上 1/9 188.94×5,040×5%×128/365x 1/9+188.94×5,040x5%x1/9x4+188.94×4800×5%x237/365x1/9=26,288 9 ○○段000地號 3.61 同上 1/9 3.61x5,040x5%xl28/365xl/9+3.61x5, 040x5%x1/9x4+3.61x4,800x5%x237/365x1/9=502 10 ○○段000地號 1.04 同上 1/9 1.04×5,040x5%xl28/365xl/9+1.04×5,040x5%x1/9x4+1.04x4,800x5%x237/365x1/9=144 11 ○○段000地號 42.93 同上 1/9 42.93x5,040x 5%x128/365x1/9+42.93x 5,040x5%x1/9x4+42.93x4,800x5%x237/365x1/9=5,973 12 ○○段000地號 286.71 ①102/1為2,800元 ②105/1為2,960元 1/9 286.71×2,960×5%x128/365x1/9+286.71×2,960×5%×1/9×4+286.71×2,800×5%×237/365×1/9=23,408 13 ○○段000地號 152.52 同上 1/9 152.5x2,960 x5%x128/365x 1/9+152.52x2,960x5%x1/9x4+152.52x2, 800x5%x237/365x1/9=12,453 14 ○○段000地號 16.83 同上 1/9 16.83x2,960x5%x128/365x1/9+16.83×2,960x5%x1/9x4+16.83x2,800 x5%x237/365x1/9=1,374 15 ○○段000地號 233.56 同上 1/9 233.56x2,960x5%x128/365x1/9+233.56×2,960x5%x1/9x4+233.56x2,800x5%x237/365x1/9=19,069 16 ○○段000地號 58.16 ①102/1為224元 ②105/1為320元 ③109/1為336元 1/45 58.16x336x5 %xl28/365x1/45+58.16x320x5%x1/45x4+58.16x224x5%x237/365x1/45 =99 17 ○○段000地號 8.52 ①102/1為4,800元 ②105/1為5,040元 1/9 8.52x5,040x5%xl28/365x1/9+8.52x5,040x5%x1/9x4+8.52x4,800x5%x237/365x1/9=1,186 18 ○○段000地號 4.88 同上 1/9 4.88×5,040×5%×128/365×1/9+4.88×5,040×5%×1/9×4+4.88×4,800×5%×237/365×1/9=679 19 ○○○段000-00地號 7 同上 1/9 7x5,040x5%x128/365x1/9+7x5,040x5% x1/9x4+7x4,800x5%x237/365x1/9=974 20 ○○段000地號 10.14 同上 1/9 10.14x5,040x5%x128/365x1/9+10.14x5,040x5%x1/9x4+10.14x4,800x5%x237/365x 1/9=1,412 21 ○○段000地號 6.22 同上 1/9 6.22×5,040×5%xl28/365×1/9+6.22x5,040x5%x1/9x4 +6.22x4,800x5%x237/365x1/9=866 22 ○○段000地號 67.12 同上 1/9 67.12x5,040x 5%x128/365x1/9+67.12x5,040x5%x1/9x4+67.12x4,800x5%x237/365x 1/9=9,338 23 ○○段000地號 40.29 同上 1/9 40.29x5,040 x5%x128/365x1/9+40.29x5,040x5%x1/9x4+40.29x4,800x5%x237/365x1/9= 5,606 24 ○○段000地號 89.15 同上 1/9 89.15x5,040x 5%x128/365x1/9+89.15X5, 040x5%x1/9x4+89.15x4,800 x5%x237/365x 1/9=12,404 25 ○○段000地號 54.63 同上 1/9 54.63x5,040×5%x128/365x1/9+54.63x 5,040x5%x1/9x4+54.63x4,800×5%x237/365x1/9=7,602 26 ○○段000地號 34.24 同上 1/9 34.24x5,040x5%x128/365x1/9+34.24x5,040x5%x1/9x4+34.24x4,800x5%x237/365x1/9=4,764 27 ○○段000地號 23.96 同上 1/9 23.96x5,040x5%x128/365x1/9+23.96x 5,040x5%x1/9x4+23.96x4,800x5%x237/365x1/9=3,334 28 ○○段000地號 171.62 同上 1/9 171.62x5,040x5%x128/365x1/9+171.62x5,040x5%x1/9x4+171.62x4,800x5%x237/365x1/9=23,878 29 ○○段○○○小段000-5地號 322 ①102/1為3,840元 ②105/1為4,080元 1/45 322x4,080x5 %xl28/365x1/45+322x4,080x5%x1/45x4+ 322x3,840x5%x237/365x1/45=7,333 30 ○○段○○○小段000-7地號 2 ①102/1為5,680元 ②105/1為6,000元 ③109/1為5,600元 1/45 2x5,600x5%x 128/365x1/45 +2x6,000x5% x1/45x4+2x 5,680x5%x237/365x1/45= 65 31 ○○段○○○小段000-9地號 14 ①102/1為3,840元 ②105/1為4,080元 1/45 14x4,080x5%xl28/365x1/45 +14x4,080x5%x1/45x4+14x 3,840x5%x237/365x1/45= 315 32 ○○段○○○小段000-10地號 30 ①102/1為5,680元 ②105/1為6,000元 ③109/1為5,600元 1/45 30x5,600x5%xl28/365x1/45 +30x6,000x5%xl/45x4+30x 5,680x5%x237/365x1/45= 988 合計 218,0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