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459號
原 告 林淑珍
吳玫伶
吳宜鎂
兼 前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美瑜
原 告 吳浿妤
吳東禹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秀勳
原 告 吳東偉
吳思賢
前列八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文奎
被 告 鄭兆棠即鄭鑑瀛之繼承人
鄭宗陳即鄭鑑瀛之繼承人兼鄭博文遺產管理人
鄭朝森即鄭鑑瀛之繼承人
鄭麗華即鄭鑑瀛之繼承人
鄭麗容即鄭鑑瀛之繼承人
王維宏即鄭麗美、鄭鑑瀛之繼承人
王蓉裴即鄭麗美、鄭鑑瀛之繼承人
王瑋德即王佑聖、鄭麗美、鄭鑑瀛之繼承人
王薇玫即鄭麗美、鄭鑑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5 月
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 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塗銷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 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塗銷原告公同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揆 諸首揭規定,自屬於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又系爭土地係坐 落在新竹市,從而,本件訴訟應專屬於系爭土地所在地法院 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 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起訴時原以鄭兆棠、鄭宗陳、鄭朝森、鄭麗華、鄭 麗容、王維宏、王蓉裴(原告誤載為王蓉斐,應予更正)、 王瑋德、王薇玫等9 人為共同被告,求為聲明:被告應將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因得知鄭傑銘、鄭傑輝已於起訴 前拋棄繼承,而於民國111 年5 月17日具狀撤回對其等之起 訴,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鄭兆棠、鄭宗陳、鄭朝森、鄭麗 華、鄭麗容、王維宏、王蓉裴、王瑋德等就被繼承人鄭鑑贏 (按應為鄭鑑瀛之誤載)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取得抵押權。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 本院卷第265頁)。又訴外人鄭博文已於95年3 月5 日死亡 ,因無繼承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5 年度財管字第45號裁定選任鄭宗陳為鄭博文之遺產管理人在 案,原告乃於111 年5 月26日具狀追加被告鄭宗陳兼被繼承 人鄭博文之遺產管理人之訴之聲明,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 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見本院卷第27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 鄭博文之遺產管理人鄭宗陳為被告部分,均係本於原告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另就原告撤回對鄭傑
銘、鄭傑輝之訴部分,因撤回時,其等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 論,毋庸得其等同意即得撤回,揆之前開規定,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林淑珍之配偶、其餘原告之父 即訴外人吳國棟與他人所共有(吳國棟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嗣吳國棟於108 年10月27日過世後,即由原告繼承取得 。惟系爭土地於52年間曾由訴外人胡火旺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鄭鑑贏(按應為鄭鑑瀛),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為「52年 10月2 日」,而抵押權人鄭鑑贏(按應為鄭鑑瀛)於84年3 月17日死亡,系爭抵押權迄今仍未實行,然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請求權,迄今均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均未見抵押權 人鄭鑑贏(按應為鄭鑑瀛)或其繼承人即被告於上開債權請 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取償,依民法第 125 條前段、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系爭抵 押權雖已消滅而不存在,但現卻仍登記於土地登記簿,顯已 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既為抵押權人鄭鑑贏(按應為鄭鑑 瀛)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然被告均 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辦理繼承登記 後,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兆棠部分:伊最近始知此事,且被告鄭麗華人在美國 等語置辯。
㈡被告鄭麗容部分:伊收受法院通知覺得莫名其妙等語置辯。 ㈢被告王蓉裴部分:伊覺得不合理,還要伊付訴訟費,且被告 王維宏、王瑋德、王薇玫並未繼承,都為伊繼承的等語置辯 。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土地有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存在,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 系爭抵押權人鄭鑑贏(按應為鄭鑑瀛)已於84年3 月17日死 亡,經繼承及再轉繼承後,鄭鑑贏(按應為鄭鑑瀛)之繼承 人為被告鄭兆棠、鄭宗陳、鄭朝森、鄭麗華、鄭麗容、王維 宏、王蓉裴、王瑋德及鄭博文,其中鄭博文於95年3 月5 日
死亡,因無繼承人,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45號裁定 選任被告鄭宗陳為遺產管理人;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縱使存在,然未約定清償期,自設定抵押權之日即52年10 月2 日起算,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 而消滅,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系爭抵押權亦因5年除 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登記簿謄本、被繼承人吳國棟、鄭鑑贏(按應為鄭 鑑瀛)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院95年繼字第821、975號卷 核閱無誤,亦未據到庭被告鄭兆棠、鄭麗容、王蓉裴所爭執 ,另被告鄭宗陳、鄭朝森、鄭麗華、王維宏、王瑋德則均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 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固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惟所謂不得處分其物權, 係指法律上使其物權發生變動之處分行為而言,不包括事實 上之處分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承前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人吳國棟之配 偶、子女(即第1 順位繼承人),吳國棟死亡後其第1 順位 繼承人復均查無曾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則原告主張其 等於吳國棟死亡後,繼承人全體當然以公同共有方式取得吳 國棟對系爭土地所有之權利,自屬有據。而本件原告本於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所提塗銷抵押權登記之 訴,又非處分行為,揆諸前開說明,縱原告於起訴後迄今仍 未辦畢繼承登記,亦不生違反民法第759 條規定,而無礙原 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利之行使,先予敘明。 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亦有規定。又所有人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 段亦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雖載為空 白,惟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設定之 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見本院卷第23頁),由於本件並 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抵押權從屬性之原則,債權至遲於抵 押權設定之日即52年10月2 日即應存在,因未定清償期,抵
押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是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至遲應自斯時起算15年,而抵 押權人鄭鑑贏(按應為鄭鑑瀛)或其繼承人對於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自52年10月2 日其後之15年期間,既均未對債 務人胡火旺起訴追償欠債,或為其他中斷時效進行之行為, 則渠等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即於67年10 月2 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堪予認定。而抵押權人鄭鑑贏( 按應為鄭鑑瀛)或其繼承人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 年間實行系 爭抵押權,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因5 年除斥期間之經 過而告消滅。是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一情,洵 屬有據。又依社會上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客 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完整,自屬對 其所有權之妨害,則原告請求鄭鑑贏(按應為鄭鑑瀛)之繼 承人即被告全體塗銷已消滅之系爭抵押登記,為有理由。 ㈣原告雖併請求被告應先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云云。惟 抵押權如逾民法第880 條規定之5 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 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 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 如以抵押權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 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 塗銷登記(司法院74年2 月25日廳民一字第118 號函參照) 。系爭抵押權人鄭鑑贏(按應為鄭鑑瀛)於84年3 月17日死 亡,被繼承人之繼承開始時點為84年3 月17日,已在系爭抵 押權72年10月2 日消滅之後,依上說明,被告本無從繼承系 爭抵押權,自無須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惟仍須負有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四、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 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 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將系爭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 開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是 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陳明願負擔訴訟費用,本院認並
無不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抵押權標的 登記抵押權人 設定義務人 債權額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備 考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鄭鑑瀛(然土地他項權利部記載為鄭鑑贏) 胡火旺 全部 2分之1 不定期限 16,000元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52年 字號:空白字第003148號 登記日期:52年10月2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