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0年度,402號
SCDV,110,竹簡,402,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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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402號
原 告 吳旻蒼
被 告 吳瑛瑛(即吳百鶴之繼承人吳永福之繼承人)

吳介希(即吳百鶴之再轉繼承人吳敏照之繼承人)



吳佩凌(即吳百鶴之再轉繼承人吳敏照之繼承人)

蔡美鳳(即吳百鶴之再轉繼承人吳敏照之繼承人)

吳葉秋月(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吳敏樹之繼


吳惠權(兼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吳敏樹之繼承


吳慧菁(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吳敏樹之繼承




吳惠森(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吳敏沂之繼承 人)

鍾美蓉(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吳敏沂之繼承


吳惠濘(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吳敏沂之繼承


吳昇龍(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吳敏沂之繼承 人)

吳祉嫻吳惠珠(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吳敏



吳惠霜(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吳敏沂之繼承 人)

吳佩怡(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吳敏沂之繼承 人)

吳敏曉(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


吳敏洲(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


黃啟智(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黃吳月妹之繼 承人)

黃接枝(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黃吳月妹之繼 承人)

黃渡根(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黃吳月妹之繼 承人)

黃祥銨(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黃吳月妹之繼 承人)


黃啟榮(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黃吳月妹之繼 承人)

黃金娥(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黃吳月妹之繼 承人)

黃春枝(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黃吳月妹之繼 承人)

黃世仁(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黃吳華蓉之繼 承人)

黃琬婷(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黃吳華蓉之代 位繼承人)

黃俊傑(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黃吳華蓉之繼 承人)

黃瓊慧(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黃吳華蓉之繼 承人)

曾文敏(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曾吳華美之繼


素琴(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曾吳華美之繼


曾素香(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曾吳華美之繼


新竹市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被 告 余泓洋(即楊吳秀雲吳秀華余秋江之繼承人)

余泓斌(即楊吳秀雲吳秀華余秋江之繼承人)

余文琪(即楊吳秀雲吳秀華余秋江之繼承人)


余文慧(即楊吳秀雲吳秀華余秋江之繼承人)


吳季龍(即楊吳秀雲之繼承人吳建勳之繼承人)

吳其澤(兼徐曉華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素月
被 告 黃錦雲
吳紫菁

李銘彥
林桎宏
趙茂鉅
張豪峰
受告知訴訟
劉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瑛瑛、吳蔡美鳳吳介希吳佩凌應就被繼承人吳百 鶴所遺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7240分之636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吳葉秋月吳惠權吳慧菁吳惠森鍾美蓉吳惠濘吳昇龍吳祉嫻吳惠珠吳惠霜吳佩怡吳敏曉、吳 敏洲、黃啟智黃接枝黃渡根黃祥銨黃啟榮黃金娥黃春枝黃世仁黃琬婷黃俊傑黃瓊慧曾文敏、曾



素琴曾素香應就被繼承人吳敏彰所遺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吳葉秋月吳惠權吳慧菁吳惠森鍾美蓉吳惠濘吳昇龍吳祉嫻吳惠珠吳惠霜吳佩怡吳敏曉、吳 敏洲、黃啟智黃接枝黃渡根黃祥銨黃啟榮黃金娥黃春枝黃世仁黃琬婷黃俊傑黃瓊慧曾文敏、曾 素琴曾素香應就被繼承人吳敏錦所遺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四、被告余泓洋余泓斌余文琪余文慧應就被繼承人吳秀華 所遺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2964分之53辦理 繼承登記。
五、被告吳季龍余泓洋余泓斌余文琪余文慧應就被繼承 人楊吳秀雲所遺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2964 分之53辦理繼承登記。
六、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  全部分歸被告吳其澤單獨所有。
七、被告吳其澤應補償原告及被告吳瑛瑛、吳蔡美鳳吳介希吳佩凌吳葉秋月吳惠權吳慧菁吳惠森鍾美蓉、吳 惠濘、吳昇龍吳祉嫻吳惠珠吳惠霜吳佩怡吳敏曉吳敏洲黃啟智黃接枝黃渡根黃祥銨黃啟榮、黃 金娥、黃春枝黃世仁黃琬婷黃俊傑黃瓊慧曾文敏 、曾素琴曾素香新竹市政府吳季龍余泓洋余泓斌余文琪余文慧黃錦雲吳紫菁李銘彥林桎宏、趙 茂鉅、張豪峰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徐曉華原係坐落系爭新竹 市○○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應有部分 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另一共有人即被告吳其澤,被告吳其 澤並已聲請代徐曉華承當訴訟,經徐曉華及原告均表示同意 (參民事聲明承當訴訟狀、本院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第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余秋 江為被告,惟余秋江於訴訟中死亡,被告余泓洋余泓斌余文琪余文慧(下稱被告余泓洋等4人)為其繼承人,然  被告余泓洋等4人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嗣由原告具狀聲明  應由被告余泓洋等4人為余秋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該聲明承受訴訟狀亦經送達被告余泓洋等4人,有被繼承人 余秋江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原告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足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聲明由  被告余泓洋等4人為余秋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於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吳其澤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 受訴訟告知人劉素月,則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受訴訟告知人劉素月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就 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保障受訴訟告知 人之權利,原告聲請對受訴訟告知人劉素月告知訴訟(參民 事起訴狀),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惟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 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 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時,原係以 吳敏照吳瑛瑛吳葉秋月吳惠權吳慧菁吳惠森、鍾 美蓉、吳惠濘吳昇龍吳祉嫻吳惠珠吳惠霜吳佩怡吳敏曉吳敏洲黃啟智黃接枝黃渡根黃祥銨、黃 啟榮、黃金娥黃春枝黃世仁黃俊傑黃瓊慧、曾吳華 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竹市政府余秋江余泓洋、余 泓斌、余文琪余文慧、吳其澤、徐曉華黃錦雲吳紫菁李銘彥林桎宏趙茂鉅張豪峰為被告,並聲明:㈠被 告吳敏照吳瑛瑛等二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吳百鶴所遺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57240分之636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吳葉秋月



吳惠權吳慧菁吳惠森鍾美蓉吳惠濘吳昇龍、吳 祉嫻即吳惠珠吳惠霜吳佩怡吳敏曉吳敏洲黃啟智黃接枝黃渡根黃祥銨黃啟榮黃金娥黃春枝、黃 世仁、黃俊傑黃瓊慧曾吳華美等23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吳 敏彰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被 繼承人吳敏錦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8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㈢被告余秋江余泓洋余泓斌余文琪余文慧等5人 應就其被繼承人吳秀華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2964分之5 3辦理繼承登記;及被繼承人楊吳秀雲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62964分之53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之不動產應予分 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即原告之應有部分與被告吳其澤之應 有部分合併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甲位置。被告徐曉華之 應有部分單獨分割於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乙位置。其餘被告 吳敏照吳瑛瑛吳葉秋月吳惠權吳慧菁吳惠森、鍾 美蓉、吳惠濘吳昇龍吳祉嫻吳惠珠吳惠霜吳佩怡吳敏曉吳敏洲黃啟智黃接枝黃渡根黃祥銨、黃 啟榮、黃金娥黃春枝黃世仁黃俊傑黃瓊慧、曾吳華 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竹市政府余秋江余泓洋、余 泓斌、余文琪余文慧黃錦雲吳紫菁李銘彥林桎宏趙茂鉅張豪峰等38人之應有部分由原告以價購方式合併 於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甲位置。嗣經查明被告吳敏照、曾吳 華美已於起訴前死亡,且因尚有原共有人吳敏彰、吳敏錦、 楊吳秀雲之其他繼承人,原告乃追加吳敏照之繼承人吳蔡美 鳳、吳介希吳佩凌曾吳華美之繼承人曾文敏、曾素琴曾素香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黃琬婷楊吳秀雲之繼承 人吳季龍為被告(參民事追加被告及呈報暨補正聲明狀(一) )。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被告吳其澤,且因被告余秋江於訴訟期間死亡,原 告乃撤回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起訴,並追加請求被繼 承人余秋江之繼承人即被告余泓洋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又 原告就分割方案迭經變更,最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吳瑛瑛 、吳蔡美鳳吳介希吳佩凌應就其被繼承人吳百鶴所遺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7240分之636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吳葉 秋月吳惠權吳慧菁吳惠森鍾美蓉吳惠濘吳昇龍吳祉嫻吳惠珠吳惠霜吳佩怡吳敏曉吳敏洲、黃 啟智、黃接枝黃渡根黃祥銨黃啟榮黃金娥黃春枝黃世仁黃琬婷黃俊傑黃瓊慧曾文敏、曾素琴、曾 素香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敏彰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8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就其被繼承人吳敏錦所遺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6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余泓洋余泓斌



余文琪余文慧等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吳秀華所遺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62964分之53辦理繼承登記;及其中含被繼承人 余秋江身前繼承被繼承人吳秀華所遺應有部分314820分之53 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吳季龍余泓洋余泓斌余文琪余文慧應就其被繼承人楊吳秀雲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2 964分之53辦理繼承登記;及其中含被繼承人余秋江身前繼 承被繼承人楊吳秀雲所遺應有部分629640分之53辦理繼承登 記。㈤被告吳其澤於系爭土地之應有權利範圍00000000/0000 0000(面積484.637平方公尺)應以原物分割。其餘共有人即 原告及被告吳瑛瑛、吳蔡美鳳吳介希吳佩凌吳葉秋月吳惠權吳慧菁吳惠森鍾美蓉吳惠濘吳昇龍、吳 祉嫻即吳惠珠吳惠霜吳佩怡吳敏曉吳敏洲黃啟智黃接枝黃渡根黃祥銨黃啟榮黃金娥黃春枝、黃 世仁、黃琬婷黃俊傑黃瓊慧曾文敏、曾素琴曾素香吳季龍余泓洋余泓斌余文琪余文慧新竹市政府黃錦雲吳紫菁李銘彥林桎宏趙茂鉅張豪峰等43 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共計468662/00000000(面積22.363平 方公尺)應由被告吳其澤以議價價購即金錢補償方式(不合增 值稅即增值稅由共有人各自負擔)補償其餘共有人予合併之 。(參民事撤回部分被告暨訴之聲明更正狀(三))。經核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係與原告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而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原告所為之撤回,未於民事部分撤回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亦視為同意撤回,應予准 許;另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之更正,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訟標的之追加、變更,亦應予准許。五、被告吳瑛瑛吳介希吳佩凌、吳蔡美鳳吳葉秋月、吳惠 權、吳慧菁吳惠森鍾美蓉吳惠濘吳昇龍吳祉嫻吳惠珠吳惠霜吳佩怡吳敏曉吳敏洲黃啟智、黃接 枝、黃渡根黃祥銨黃啟榮黃金娥黃春枝黃世仁黃琬婷黃俊傑黃瓊慧曾文敏、曾素琴曾素香、新竹 市政府、余泓洋余泓斌余文琪余文慧吳季龍黃錦 雲、吳紫菁李銘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目前使用現況為空地,而兩造 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百鶴、



吳敏彰、吳敏錦、楊吳秀雲吳秀華均已死亡,被告吳瑛瑛 、吳蔡美鳳吳介希吳佩凌為原共有人吳百鶴之繼承人; 被告吳葉秋月吳惠權吳慧菁吳惠森鍾美蓉吳惠濘吳昇龍吳祉嫻吳惠珠吳惠霜吳佩怡吳敏曉、吳 敏洲、黃啟智黃接枝黃渡根黃祥銨黃啟榮黃金娥黃春枝黃世仁黃琬婷黃俊傑黃瓊慧曾文敏、曾 素琴曾素香為原共有人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余秋江 及被告余泓洋等4人為原共有人吳秀華之繼承人,被告吳季 龍、余秋江及被告余泓洋等4人為原共有人楊吳秀雲之繼承 人,嗣余秋江於訴訟進行期間死亡,被告余泓洋等4人為其 繼承人,然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另原告同意被告吳其澤所 提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吳瑛瑛、吳蔡美鳳吳介希、吳佩 凌應就其被繼承人吳百鶴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7240分 之636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吳葉秋月吳惠權吳慧菁、吳 惠森、鍾美蓉吳惠濘吳昇龍吳祉嫻吳惠珠吳惠霜吳佩怡吳敏曉吳敏洲黃啟智黃接枝黃渡根、黃 祥銨、黃啟榮黃金娥黃春枝黃世仁黃琬婷黃俊傑黃瓊慧曾文敏、曾素琴曾素香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敏彰 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就其被 繼承人吳敏錦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8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㈢被告余泓洋余泓斌余文琪余文慧等4人應就其被 繼承人吳秀華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2964分之53辦理繼 承登記;及其中含被繼承人余秋江身前繼承被繼承人吳秀華 所遺應有部分314820分之53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吳季龍余泓洋余泓斌余文琪余文慧應就其被繼承人楊吳秀雲 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2964分之53辦理繼承登記;及其 中含被繼承人余秋江身前繼承被繼承人楊吳秀雲所遺應有部 分629640分之53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吳其澤於系爭土地之 應有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0(面積484.637平方公尺)應 以原物分割。其餘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吳瑛瑛、吳蔡美鳳吳介希吳佩凌吳葉秋月吳惠權吳慧菁吳惠森、鍾 美蓉、吳惠濘吳昇龍吳祉嫻吳惠珠吳惠霜吳佩怡吳敏曉吳敏洲黃啟智黃接枝黃渡根黃祥銨、黃 啟榮、黃金娥黃春枝黃世仁黃琬婷黃俊傑黃瓊慧曾文敏、曾素琴曾素香吳季龍余泓洋余泓斌、余 文琪、余文慧新竹市政府黃錦雲吳紫菁李銘彥、林 桎宏、趙茂鉅張豪峰等43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共計4686 62/00000000(面積22.363平方公尺)應由被告吳其澤以議價 價購即金錢補償方式(不合增值稅即增值稅由共有人各自負



擔)補償其餘共有人予合併之。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其澤略以:就伊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0000 0000/00000000(面積484.637平方公尺)應以原物分割,其 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共計468662/00000000(面積 22.363平方公尺)應由伊以議價價購即金錢補償方式(不含 增值稅即增值稅由共有人各自負擔)補償其餘共有人予合 併之。又被告林桎宏應有部分權利範圍面積僅約0.7坪, 分割方式應僅係受金錢補償之條件。另被告林桎宏辯稱「 任何共有人都可以主張買」部分,於法應係指被金錢補償 之共有人之土地部分,即系爭土地4.5%之土地(約7坪), 然本件主張原物分割可分配到土地的僅有被告吳其澤僅一 人,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皆不足1坪,無法細分,卻 主張議價承購時,7坪土地全部讓其承購,同樣不足建築 面積無法使用等語。
(二)被告新竹市政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 已為辯論及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但主張變價分割或補償 。請本院納入系爭土地鄰近市場價格或實例以查估合理市 場市場價格,作為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或變賣共有 物價金之依據等語。
(三)被告林桎宏略以:對於變價分割無意見。但如分歸某一個 人,其他用找補方式的話,價值怎麼認定,伊有疑問。如 果分歸持分比較多的人取得的話,對於持分比較少的共有 人也不公平,況被告吳其澤已取得大部分權利,可依土地 法規定處分整筆土地,捨此而不為,顯然不合理,故伊的 持分雖然比較少,伊也可以主張取得全部持分,找補其他 人,對於持分比較多之共有人權益,也沒有影響等語。(四)被告趙茂鉅略以:如以補償方式取得全部土地,伊覺得權 利會受影響,且伊也願意,不如用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等語 。
(五)被告張豪峰略以:伊不同意以補償方式,這樣不公平。大 家都是共有人,權利相等,其他共有人要取得全部土地補 償其他共有人,伊也可以買,或者用變價分割也可以等語 。
(六)除被告新竹市政府、吳其澤、林桎宏趙茂鉅張豪峰外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 爭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所有 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兩造亦未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協議 ,然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新竹市政府、吳其澤、林 桎宏、趙茂鉅張豪峰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既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據此,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既無法達成協議, 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
(二)第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 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 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 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 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百鶴、吳敏彰、 吳敏錦、楊吳秀雲吳秀華均已於起訴前死亡,被告吳瑛 瑛、吳蔡美鳳吳介希吳佩凌為原共有人吳百鶴之繼承 人;被告吳葉秋月吳惠權吳慧菁吳惠森鍾美蓉吳惠濘吳昇龍吳祉嫻吳惠珠吳惠霜吳佩怡、吳 敏曉、吳敏洲黃啟智黃接枝黃渡根黃祥銨、黃啟 榮、黃金娥黃春枝黃世仁黃琬婷黃俊傑黃瓊慧曾文敏、曾素琴曾素香為原共有人吳敏彰、吳敏錦之 繼承人;余秋江及被告余泓洋等4人為原共有人吳秀華之 繼承人,余秋江、被告吳季龍及被告余泓洋等4人為原共 有人楊吳秀雲之繼承人,嗣余秋江於訴訟進行期間死亡, 被告余泓洋等4人為其繼承人,然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有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吳百鶴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被 繼承人吳敏彰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 新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吳敏錦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吳秀華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楊 吳秀雲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



謄本、被繼承人余秋江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 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9月13日北 院錦家諧96年度繼字第1283號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 10月9日北院錦家諧96年度繼字第1363號函、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110年7月23日北院忠家諧96年度繼1283號字第1102 000332號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10月31日桃院祥家 娟108年度司繼字第2256號函等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㈠被告吳瑛瑛、吳蔡美鳳、吳 介希、吳佩凌應就其被繼承人吳百鶴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57240分之636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吳葉秋月、吳惠 權、吳慧菁吳惠森鍾美蓉吳惠濘吳昇龍吳祉嫻吳惠珠吳惠霜吳佩怡吳敏曉吳敏洲黃啟智黃接枝黃渡根黃祥銨黃啟榮黃金娥黃春枝、黃 世仁、黃琬婷黃俊傑黃瓊慧曾文敏、曾素琴、曾素 香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敏彰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8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就其被繼承人吳敏錦所遺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6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余泓洋、余泓 斌、余文琪余文慧等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吳秀華所遺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2964分之53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吳季 龍、余泓洋余泓斌余文琪余文慧應就其被繼承人楊 吳秀雲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2964分之53辦理繼承登 記,即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 第5項所示。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 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 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 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共有 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而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據此,依首揭規定,裁判分割方法,原則上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為優先,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 有物。經查:
  ㈠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507平方公尺,現況為空地,且被 告吳其澤之應有部分達00000000/00000000(即比例約95. 59%),換算面積為484.637平方公尺,顯然以原物分配並 無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為優先,而應以原物分配分割, 被告新竹市政府、吳其澤、林桎宏趙茂鉅張豪峰等主 張變價分割,核尚不足採。
  ㈡再者,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既應採原物分配,而揆諸 首揭規定,原物分配原則上即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然若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則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此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者,即得以金 錢補償。據此,被告吳其澤之應有部分為00000000/00000 000,其應有部分占系爭土地之比例高達約95.59%,換算 應有部分之面積達484.637平方公尺,係應有部分最大之 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並無任何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之, 尚不得將其應有部分以原物分配予其他共有人,而以金錢 補償。是被告林桎宏趙茂鉅張豪峰均主張要取得全部 土地,而補償其他共有人,亦於法無據,不足採認。  ㈢又被告吳其澤以外之共有人,除被告吳瑛瑛、吳蔡美鳳吳介希吳佩凌之公同共有部分及被告新竹市政府應有部 分換算面積各約1坪多(均不足2坪)外,原告及其他被告 各自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均不足1坪,細分結果根本均無 法利用,既不利於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甚至嚴重減損分 得土地之經濟利益,顯然以原物分配均有困難,揆諸前揭 規定,自得將渠等之應有部分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 再參以除被告吳其澤以外之共有人即原告及其他被告之應 有部分合併計算僅為468662/00000000,占系爭土地之比 例僅約4.41%,換算之面積僅22.363平方公尺即約6.765坪 (計算式:22.363㎡×0.3025坪=6.765坪),明顯不足最小 建築面積,而無法有效使用,故縱然將除被告吳其澤以外 之共有人即原告及其他被告之應有部分合併以原物分配予 被告吳其澤以外之共有人,或變賣分割,亦均無法有效使 用。據此,除被告吳其澤以外之共有人即原告及其他被告 各自之應有部分,顯然以原物分配均有困難,亦不適合變 賣或以原物分配予被告吳其澤以外之共有人,自應以原物 分配予被告吳其澤為最適當。至被告吳其澤以外之共有人 即原告及其他被告未受原物分配,則得以金錢補償之,且 金錢補償之方式,亦可經由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核實鑑價 ,尚不影響渠等應有之利益,亦係法定之公平方式,亦符



合公平原則。
  ㈣綜據上述,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共有人即被告吳其澤請 求將系爭土地全部以原物分配予被告吳其澤取得,並由被 告吳其澤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即原告及其他被告,核尚 屬妥適可行之分割方式,爰併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將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被告吳其澤取得。  ㈤第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方式,係將系爭土地全部   以原物分配予被告吳其澤取得,原告及其他被告則均未受   分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吳其澤以金錢補償予未   受分配之其餘共有人即原告及其他被告。而系爭土地之價   值經本院囑託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經該估價師勘估   標的即系爭土地係坐落於新竹市「《擬定高速公路新竹交   流道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新竹市部分)(埔頂路以南、新   莊車站以西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第一階段書)》」之第一   種住宅區土地,而基於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價值參考,價   格種類為正常價格,考量勘估標的基本資料,評估勘估標   的於價格日期時不動產市場價格,而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   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   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 法進行評估,鑑定結果評估認為系爭土地單價為每坪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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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