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瑞顯
代 理 人 陸詩雅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鄭立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蓋債務人 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 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 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 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 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 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 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 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 誠意。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6,364,496 元(見本院卷第29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本院 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乙情,此有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5號卷及本案 卷內可稽(見調解卷第195頁、本院卷第45頁),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全卷查核屬實,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 0年8月10日具狀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有 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 生之要件,遂於110年11月1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10 日內補正該裁定所示事項,該裁定並已於110年11月25日送 達聲請人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 ),然聲請人僅預納郵務送達費用,其餘事項仍未依限補正 ,本院再以111年1月6日函通知其補正,聲請人始遲至111年 2月22日補提部分資料,卻仍未完足,難認聲請人已盡其提 出或報告之義務。且查:
(一)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更生聲請之初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見調解卷第17-25頁、本院卷第19-27頁),均未 陳報每月需負擔母親扶養費5,000元,卻於111年2月22日陳 報狀表明每月需負擔母親扶養費5,000元,並提出切結書供 參(見本院卷第141頁),其就每月支出部分明顯前後矛盾 不一,聲請人消極未就此釋明,顯屬有疑。
(二)聲請人固於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名下雖有土地 ,然就其名下之汽車、保險、存款仍未詳予記載於上開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而散見於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保單資料等證據資料中(見調解卷 第65頁、本院卷第115-131頁),聲請人對於自身財產狀況 本應為最為知悉,卻未將其名下上開財產詳實記載,難謂已 善盡協力義務。
(三)再者,聲請人於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聲請前2 年內收入「靠親友資助過活」,惟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及函通 知聲請人說明每月接受親友資助之數額、聲請前2年內及目 前之工作情形,聲請人僅陳報其現於工地打零工,每月收入 27,00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133頁),仍未積極說明其何 時至工地打零工、聲請前2年內之工作情形及每月接受親友 資助之數額,聲請人顯未配合法院調查。又經本院核對上開 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25頁),聲請人於103年至110年間 每年固定領有保險給付25,000元,其中於110年該筆保險給 付25,000元於同年5月14日匯入聲請人銀行帳戶,嗣於同年 月17日經聲請人提領該筆款項,而聲請人分別於110年6月及 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件更生聲請,距其收受、提
領上開保險給付之時間間隔不長,難認其有不可歸責未陳報 聲請前2年內有該筆保險收入之情事。況且本院前以上開裁 定及函命聲請人「具體表列收入:如聲請前2年薪資(含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 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聲請人亦未重行提出。基此 ,聲請人就本院以上開裁定及函命其報告之事項怠於陳報, 難認聲請人已盡其提出或報告之義務,已足彰顯其毫無清理 債務之誠意,揆諸首開說明,本件顯因債務人未能配合調查 ,以致其聲請未備要件,爰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8條 之規定,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末按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 理由在「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 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 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 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44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所應補 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仍未提出及報告,致 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 故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按相對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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