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127號
SCDV,110,消債更,127,2022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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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育慈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三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 欠債務總額2,755,734元(見本卷第35頁),並於民國(下 同)110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 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示 對債務人還款意願存疑(見調解卷第301頁),且聲請人亦 於110年11月25日具狀表示無能力負擔(見調解卷第337頁) ,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有台新銀行110年11月12日函、聲請人110 年11月25日聲請更生狀附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2號 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01、337頁),經核屬實,堪認聲請 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 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其為身心障礙人士,目前於快炒店打工,工作時 間不定時,每月薪資約13,000元至14,000元,每月領有身障 補助5,000元,並表示其2名未成年子女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且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同時為癲癇患者,為照顧2名身心障 礙子女,僅能以打工維生,此有聲請人111年2月9日、3月23 日陳報狀、聲請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為 證(見調解卷第77-81頁、本卷第29、41頁),本院即以債 務人每月收入19,000元(計算式:14,000元+5,000元),作 為計算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之依據。至聲請人陳報每月領 取租金補貼4,400元,考量租金補貼係政府為減輕聲請人之 居住負擔、改善居住品質之社會福利措施,具有滿足基本生 活最低需求之特性,是前開租金補貼僅得於核算聲請人每月 支出之租金數額中扣除,尚不得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 ;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屋租金14,000元 、水電瓦斯費及有線電視費1,996元、手機費990元、交通費 400元、膳食費6,000元、雜支50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各6,379元(扶養費已扣除子女領取之補助),總計:36,64 4元(見調解卷第23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轉 帳資料、水電瓦斯費、有線電視等繳費單據在卷供參(見調 解卷第53-61頁、本卷第31-32頁)。惟查: ⒈就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6,379元部分,查聲請人之2名未成 年子女均為96出生,現年15歲,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符合



行動不便者資格,此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可 佐(見調解卷第21、79-81頁),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 聲請人與前配偶於103年3月19日經法院和解成立,雙方約定 由聲請人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前配偶按月給 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家 親聲字第122號和解筆錄可參,惟據聲請人表示:聲請人現 與4名子女同住(其中2名已成年),前配偶前曾對聲請人之 已成年子女犯罪遭法院判刑,故聲請人未與前配偶聯繫,且 前配偶實際上亦未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由聲請人 獨自負擔子女扶養費等語(見本卷第29、39頁),業據本院 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等件可稽,本院考量聲請人目前 仍與上開被害子女同住,倘強令聲請人於其所陳報之扶養費 中,將其前配偶應負擔比例之金額扣除,勢將影響未成年子 女之生存權益,難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 主張單獨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堪可採認。聲請人雖 主張2名子女扶養費用以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15,946元計算,扣除2名子女每月均領取補助各9,567 元後(含低收補助2,802元、單親兒少扶助1,700元、身障補 助5,065元),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2名子女扶養費各6,379 元云云(見調解卷第23頁、本卷第41頁),並提出子女領取 上開補助之存摺影本(見調解卷第69、75頁),然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定有明文。查衛福部所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4, 230元,其1.2倍為17,076元(111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 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見本卷第43頁),又該最低生活費 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 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 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 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本院考量2名未成年 子女與聲請人同住,並未單獨發生房租費用,故於計算聲請 人2名子女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 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1%(參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109年家庭收支調查主要結果表:第14表-家庭消費 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見本卷第45-47頁),避免重複計 列費用,則扣除房租費用、聲請人前開所陳子女領取之補助 後,聲請人負擔2名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各3,358元為度 【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24.31%)-9,567元=3,358



元】,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⒉就手機費990元之部分,依聲請人所提手機費相關資料所示( 見調解卷第63頁),可知聲請人提出之手機費用為3支手機 電信費用,依聲請人職業性質並無使用3支手機之必要性, 如為2名未成年子女使用之手機費,亦已包括聲請人前開負 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在內,是其每月手機費應酌減為490元, 逾此部分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⒊就聲請人提列之房屋租金14,000元、水電瓦斯費及有線電視 費1,996元部分(合計15,996元),本院考量聲請人領有租 金補貼4,400元,聲請人之2名成年子女亦切結各願負擔4,40 0元(見本卷第71-72頁),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房租、水 電瓦斯及有線電視費為2,796元【計算式:15,996-4,400-4, 400-4,400=2,796】,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 ⒋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及有 線電視費2,796元、手機費490元、交通費400元、膳食費6,0 00元、雜支50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3,358元,總計 :16,902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19,00 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6,902元觀之,僅餘2,098元可 供支配,且經債權人於調解時之查報、及聲請人自行陳報債 務數額之結果,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數額 約為7,029,354元,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聲請人提出之債 權人清冊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27、129、132、179、191 、205、207、211、237、253、267、271、295、303、313、 321、329頁、本卷第35頁),聲請人顯無能力負擔清償。本 院審酌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等件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43頁、本卷第13-17頁),堪認 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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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