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陳泳誠
上列上訴人與陳永煒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21日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 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 定,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且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 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陳永煒(下稱其名)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歲開如本 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附表一所 示遺產(就分割被繼承人陳楊算妹遺產部分未據上訴,不予 論述)。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1日雖僅對本院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4、14部分提起上訴,然依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 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 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 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 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陳歲開就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4部分遺產價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1,568萬4,245元(見本院卷第343頁)、附表1編號1 5至18部分遺產金額共計215萬1,281元(見本院卷第337頁) ,遺產價額總計1,783萬5,526元,訴訟標的價額按陳永煒之 應繼分5分之1計算為356萬7,105元(00000000÷5=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51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家 事法 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