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林昇旺即全祥當舖
代 理 人 李可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劉益文即天恩精品當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葉路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蔡秀卿即冠宏企業社
債 務 人 陳文生
代 理 人 林韋翰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相對人債
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四日公告之債權表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七債權人劉益文即天恩精品當舖、編號九債權人蔡秀卿即冠宏企業社之債權予以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茲因鈞院於110年11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其 中編號6之債權人林昇旺(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0 元)、編號7之債權人劉益文(債權金額70,000元)、編號8 之債權人葉路斯(債權金額42,000元)、蔡秀卿(債權金額 28,200元),上述民間債權人並無提供債權證明文件,其是 否有虛增債權實屬可議,擬請債務人說明與鈞院調查其債權 依據之合理性與資金流向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葉路斯、林昇旺即全祥當舖之債權: ⒈相對人葉路斯前於本院公告命債權人申報、補報債權期間, 即已遵期申報債權,並提出本票、借據、客戶繳費明細等件 影本為證,應認該債權實屬真實。
⒉相對人林昇旺即全祥當舖經本院將異議狀予以轉知並命其提 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其遂於111年5月24日到院提出當舖收 當舖登記簿(流當物清冊)、當票等件為證,應認該債權堪 信為真實。
⒊則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劉益文即天恩精品當舖、蔡秀卿即冠宏企業社之債權 :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 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 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2722 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本院於110年12月1日轉知異議狀並發函相對人劉益文即天 恩精品當舖、蔡秀卿即冠宏企業社應於收文7日內提出債權 證明文件,相對人經合法送達惟均未依限提出債權證明文件 ,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另本院通知於111年5月24日到 庭調查其亦未到庭。則相對人未積極就其債權之存在提出證 明文件,難認系爭債權存在,應認異議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相對人劉益文即天恩精品當舖之債權70,000元、相對人蔡秀 卿即冠宏企業社之債權28,200元,均應予剔除。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