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42號
SCDV,109,重訴,142,202206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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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 告 蔡琪銓
追加原告 莊玉煌
莊玉輝
上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被 告 李仲德

李仲義

李芬玲

莊綸墩
莊明發
蘇境明
被 告 洪吳玉

訴訟代理人 洪美惠
被 告 莊文昭
追加被告 莊明華
莊明村
莊明豐

莊明忠

莊明昆

被 告 莊相裕
訴訟代理人 彭俊棋

被 告 莊雪娥
被 告 張賴城
訴訟代理人 江滿英
被 告 張鳳玉
被 告 張清魁
訴訟代理人 梁四妹
被 告 莊政泉
葉亭吟
葉炳雄
被 告
兼前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葉莊滿
被 告 蘇明宗
蘇明欽

葉清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仲德李仲義李芬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1所示面積1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莊綸墩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 所示面積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莊明發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所 示面積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附圖編號12所示面積172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
四、被告蘇境明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 所示面積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洪吳玉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 1所示面積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六、被告莊文昭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 所示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
七、被告莊相裕、莊雪娥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9+6所示面積1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八、被告張賴城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 所示面積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
九、被告張鳳玉張清魁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11所示面積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十、被告葉亭吟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13所示面積1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十一、被告葉炳雄、葉莊滿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14所示面積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十二、被告蘇明宗蘇明欽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15所示面積35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16所示面積 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
十三、被告莊政泉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17所示面積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十四、被告葉清煉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18所示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十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十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兩造分別以附表所示金額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十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 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4項後段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蔡琪銓 起訴時主張其為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並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李仲德莊竣 策、莊有成莊凡瑋蘇境明莊欣荷、葉亭吟及其他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之人為被告,請求其等拆屋還地(見本院卷一 第11至2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依系爭土地上房屋之 房屋稅籍資料、系爭土地上房屋現占有人之陳述、本院囑託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就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進行測繪 等原因,迭經追加被告及撤回部分被告(見本院卷一第65至 173頁、第225至233頁,本院卷二第236至242頁、第318至32 2頁;卷四第94至101頁;卷五第161至163頁),最後確認以 李仲德李仲義李芬玲、莊綸墩、莊明發洪吳玉、莊文 昭、莊明華莊明村莊明豐莊明忠莊明昆、莊相裕、 莊雪娥、張賴城張鳳玉張清魁、莊政泉、葉亭吟、葉炳 雄、葉莊滿、蘇明宗蘇明欽葉清煉為被告,另追加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莊玉煌、莊玉輝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四第95 頁),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民國111年3月4日民事變更聲 明暨撤回被告狀附表九所示(見本院卷五第161至163頁、第 169頁)。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二、被告李仲德李仲義李芬玲蘇境明莊明華莊明村莊明豐莊明忠莊明昆莊雪娥、莊政泉、葉亭吟、葉炳 雄、葉莊滿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3人分別基於贈與、繼承等原因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等人則分別為如附 圖各編號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均未有正當占有 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應負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之責。又部分被告或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惟共有人 未經他共有人同意,即逕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為占用收益 ,仍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益,是縱然渠等以使用面積未超過 其以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面積作為抗辯,就其占用部分仍屬 無權占用。是原告自得基於共有人之全體利益,對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被告,就共有物之全部提起返還之訴。並聲明: 如111年3月4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撤回被告狀暨所附附表九所 示之內容。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芬玲:附圖編號1之地上物即門牌號新竹市○○路0 0巷0號房屋當初是其祖母向他人買受,其父親再向祖母買 受該屋,嗣由其與被告李仲德、被告李仲義三人繼承,目 前渠等三人為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亦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並有繳納土地地價稅,自其出生時該房屋就已 經存在,現該房屋已經老舊破損,無人居住。
(二)被告莊綸墩:其為附圖編號2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也是80號土地之地主, 原告無權拆除其房屋。




(三)被告莊明發:其為附圖編號4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00號房屋及附圖編號12之地上物即門牌號新竹市○○ 路00巷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也是80、80-1、80-2 、80-3地號土地之地主,各持分51/1632,當初是69年間 向訴外人徐新吉購買房屋及土地,並非無權占用土地。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四)被告洪吳玉:其為附圖編號6-1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竹 市○○路00巷0號房屋(下稱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其係於90年9月間向訴外人莊周秀琴買受取得8號房屋所有 權,8號房屋自75年之前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據訴外 人莊周秀琴告稱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為未辦登記之廟地, 廟方同意訴外人莊周秀琴於該廟地上建屋居住,並非無權 占用,且8號房屋領有門牌、亦有房屋稅籍,故被告洪吳 玉係合法取得8號房屋所有權,並自90年9月20日起,逾20 年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 並無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五)被告莊文昭:其為附圖編號7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也是80號土地地主,73 號房屋係其先祖所興建,嗣後由其繼承取得。
(六)被告莊相裕:其與被告莊雪娥為附圖編號6+9之地上物即 門牌號新竹市○○路00巷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這 是繼承下來的房子,已存在逾39年,有稅籍證明及電表。 當初是祖先口頭協議自行興建,並非占用,被告莊相裕亦 有系爭80地號土地之持分,且原告於74年3月18日受贈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早知悉前開地上物之存在。(七)被告張賴城:其為附圖五編號10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竹 市○○路00巷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房屋為其母親 張賴玉所購買,也有買土地持分,迄今已居住該處40、50 年。 
(八)被告張鳳玉張清魁:渠等為附圖五編號11之地上物即門 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棟 房屋係渠等母親張劉水錦所購買,並提出申請電表資料為 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九)被告莊政泉:附圖編號17之地上物即門牌號新竹市○○路 00巷0號鐵皮屋是其於77年、78年間出資興建,其父親莊 慶章原本興建之房屋業已拆除,該棟房屋目前為其居住使 用,亦由其繳納房屋稅,惟房屋稅籍名義人尚未辦理變更




(十)被告葉亭吟:其為附圖編號13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00巷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屋是其父親葉炳 照過世後,由其哥哥葉明諺繼承,嗣其再向葉明諺買受該 房屋。   
(十一)被告葉炳雄、葉莊滿:附圖編號14之地上物即門牌號新竹市○○路00巷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其等2人 ,土地為被告葉炳雄所有,房屋則為其等2人所共有。(十二)被告蘇明宗蘇明欽
   ⒈附圖編號15之地上物即門牌號新竹市○○路00巷00號房 屋之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2人,附圖編號16之地上 物即門牌號新竹市○○路00巷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亦為被告2人。
   ⒉被告使用系爭80-2地號土地部分,為渠等被繼承人林水 錦於56年8月間,向莊慶章之繼承人莊紫麟所承買並建 屋,故渠等被繼承人林水錦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建屋 使用系爭80-2地號土地,自非無權占用,而被告等係林 水錦之繼承人,繼承林水錦之權利與義務關係,是被告 2人繼承林水錦基於買賣法律關係建屋使用系爭80-2地 號土地,即屬有權使用。
   ⒊又被告2人自被繼承人林水錦於56年間買受系爭80-2地號 土地建屋住居使用至今已長達50年之久,縱以原告於74 年間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迄今亦已逾36年,原告知 悉被告使用土地,卻長期沈默不為行動,也從無異議, 顯已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原告突然提起訴訟,有違誠 信原則。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十三)被告葉清煉:附圖編號18之地上物即門牌號新竹市○○ 路00巷00號房屋係由其一人繼承,其他繼承人對此房屋 均已拋棄繼承,目前該棟房屋由其借予弟弟葉林檳居住 使用。其亦為前開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該房屋 及土地均係其祖父以買賣方式取得所有權,後由其繼承 取得所有權。
(十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等3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坐落 有門牌號新竹市○○路00巷0號、61號、65號、59巷4號、 59巷8號、73號、79號、59巷6號、69巷13號、69巷15號、



69巷17號、59巷3號、69巷19號、69巷23號、95巷43號、9 5巷41號、69巷21號房屋,其中除新竹市○○路00巷00號房 屋外,其餘房屋均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占有情形如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5日竹圖土字第1113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Google衛星空照圖、國土 測繪圖資服務雲網站查詢資料、建物占用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9至85頁、卷二第113至145頁、第332頁) ,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派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110年11月29日新地測字第1100009756號函附如附圖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提出之現場履勘照片存卷可稽(見本 院卷四第146至160頁、第182至214頁、第218頁;卷五第9 5頁),並為到庭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分別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 所有權人,惟被告等人均無合法權源,卻以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各拆除如附圖各編號所示之地上物 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而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被告等人是否均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 人?倘是,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三)關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各編號所示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或所有權歸屬之認定:
  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 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 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者,始有拆除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得經由當事人以意思表示處分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首應認定系爭地上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究為誰屬。
  ⒉原告主張:⑴被告李仲德李仲義李芬玲為附圖所示編號 1之地上物即門牌號新竹市○○路00巷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⑵被告莊綸墩為附圖所示編號2之地上物即門牌號新竹市○○路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⑶被告莊明發



為附圖所示編號4、編號12之地上物即門牌號新竹市○○ 路00號房屋及69巷1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⑷被告蘇 境明為附圖所示編號5之地上物即門牌號新竹市○○路00 巷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⑸被告洪吳玉為附圖所示編 號6-1之地上物即門牌號新竹市○○路00巷0號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⑹被告莊文昭為附圖所示編號7之地上物即門 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⑺被告莊 相裕、莊雪娥為附圖所示編號9+6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 竹市○○路00巷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⑻被告張賴城為 附圖所示編號10之地上物即門牌號新竹市○○路00巷00號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⑼被告張鳳玉張清魁為附圖所 示編號11之地上物即門牌號新竹市○○路00巷00號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⑽被告莊政泉為附圖所示編號17之地上 物即門牌號新竹市○○路00巷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⑾被告葉亭吟為附圖所示編號13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 竹市○○路00巷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⑿被告葉炳雄 、葉莊滿為附圖所示編號14之地上物即門牌號新竹市○○ 路00巷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⒀被告蘇明宗、蘇明 欽為附圖所示編號15之地上物即門牌號新竹市○○路00巷 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及附圖所示編號16之地上物即門牌 號碼新竹市○○路00巷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⒁被告 葉清煉為附圖所示編號18之地上物即門牌號新竹市○○路 00巷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有新竹市稅務局函 送之房屋稅籍資料、新竹市○○路00巷00號建物登記公務用 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57頁;卷二第77頁、 第79至93頁、第268至274頁),復經被告李芬玲、莊綸墩 、莊明發洪吳玉訴訟代理人洪美惠莊文昭、莊相裕訴 訟代理人彭俊棋、張賴城訴訟代理人江滿英張鳳玉、張 清魁、莊政泉、葉亭吟、葉莊滿、蘇明宗蘇明欽葉清 煉等人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稽(見 本院卷二第303至307頁;卷四第19至22頁),而被告李仲 德、李仲義蘇境明莊雪娥已受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 出書狀對原告前揭主張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 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莊明華莊明村莊明豐莊明忠、莊明 昆為附圖所示編號8之地上物即門牌號新竹市○○路00號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僅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 據新竹市○○路00號房屋之現使用莊勝凱及其母親許秀玲 表示,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莊水深之繼承人即被告



莊明華莊明村莊明豐莊明忠莊明昆,該屋房屋稅 籍登記為「莊房」之原因,或係因莊房所有之三合院於60 、70年間經道路拓寬拆除後,戶政機關逕自平移門牌號碼 所導致之錯誤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6頁),然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參之門牌號新竹市○○路00號房屋 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為「莊房」,有新竹市 稅務局函送之房屋稅籍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又「莊房」已於37年10月27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 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之莊房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5頁),則依據現有事證,實難 憑原告上開陳述,即遽認定「莊房」之繼承人對門牌號新竹市○○路00號房屋已無事實上處分權。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莊明華莊明村莊明豐莊明忠莊明昆為附圖所 示編號8之地上物即門牌號新竹市○○路00號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尚屬無據,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莊明華、莊 明村、莊明豐莊明忠莊明昆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8之地上物,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承上,關於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之認 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等3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 被告李仲德李仲義李芬玲、莊綸墩、莊明發蘇境明洪吳玉莊文昭、莊相裕、莊雪娥、張賴城張鳳玉張清魁、莊政泉、葉亭吟葉炳雄、葉莊滿、蘇明宗、蘇 明欽、葉清煉等人則分別為門牌號新竹市○○路00巷0號 、61號、65號、59巷4號、59巷8號、73號、59巷6號、69 巷13號、69巷15號、69巷17號、59巷3號、69巷19號、69 巷23號、95巷43號、95巷41號、69巷21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亦經本院 勘驗及囑託測量明確(如附圖所示),則上開被告就渠等 有占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利己事實,即有舉證之責。 ⒉被告李芬玲莊明發洪吳玉、張賴城張鳳玉張清魁葉亭吟蘇明宗蘇明欽葉清煉抗辯系爭房屋係基於 房屋或土地持分之買賣契約關係而有權占用云云,已為原



告所否認,而被告李芬玲、張賴城張鳳玉張清魁、葉 清煉就前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 定渠等前開主張為真;至於被告蘇明宗蘇明欽雖提出手 寫之土地買賣字據乙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95頁),惟 觀其內容,僅能得知渠等被繼承人林水錦曾於56年間向訴 外人莊紫麟購買土地,惟無從確知該項買賣標的是否即為 系爭土地,則被告蘇明宗蘇明欽據此主張渠等並非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自難採信;另被告洪吳玉莊明發、葉亭 吟固分別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共有權/ 房屋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見本院 卷五第193至197頁、卷三第427至437頁、卷四第38至42頁 )等書據為證,惟按債之關係係特定人間得請求特定人為 給付之法律關係,亦即債之關係具有相對性,除法律設有 如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之類之規定外,不得對抗非 承受該法律關係之人,此與物權之具有對世性,得以對抗 任何人之情形不同,是縱令被告洪吳玉莊明發葉亭吟 所辯該等契約成立屬實,惟該等債權契約係上開被告與部 分共有人間成立之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並不拘束契約 以外之第三人,亦即其他共有人並不受該債權契約之拘束 ,本件又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詳後述),被告自不 能執該等買賣契約對抗原告。
⒊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 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 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 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 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 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180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 ,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 ,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 、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雖非 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共有人間是否有默示分 管契約存在,仍應視共有人間是否有劃定分管範圍而分別 使用之默示合意而決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8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⒋被告莊綸墩、莊文昭、莊相裕雖辯稱渠等亦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云云,或辯稱系爭房屋為渠等祖先經口頭協議後自行 建蓋,嗣後再由渠等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系爭土地共有人多年來對此並無爭議,足認其他土地共有



人默許同意繼續使用云云。然依前揭說明,上開被告在未 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前,仍不得就系爭土地特定部 分為使用收益;再者,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 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對無權占有人 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 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經查,系爭土地於36年 間經辦理總登記為分別共有後,歷經分割、重測,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更分別迭經數度繼承、買賣等頻繁變動,共 有人眾多,且持有關係複雜,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 1月17日新地登字第1090009201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及同所110年2月20日新地登字第1100001394號函檢 附之土地登記簿及地籍異動索引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 11至73頁、卷三第275至342頁),是系爭土地上長期存有 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不同住戶分別管理之數間建物,多年 來土地持有關係變動頻仍,且涉及不同共有人,使用情況 不一,亦有出售予第三人者,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持 有及使用狀況並非一致,則系爭土地共有人數十年未行使 任何權利,或基於共有人間情誼、甚或基於權利之消極不 行使,然權利之不行使原因非一,共有人之不行使權利, 尚不足以證明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之默示分 管協議至明,是上開被告所辯,亦難採取。
  ⒌又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 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 ,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時 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 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 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 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 特殊救濟方法。據此,所謂權利失效原則,乃權利人於相 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 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 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時,始有適用,並應由義務人就 該特殊情況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蘇明宗蘇明欽抗辯原 告於74年間即因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迄今已逾36年 之久,原告明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卻長期沈默、亦未異議 ,顯已致被告信任原告不欲行使其權利,現原告始起訴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云云。查,原告 固於74年間即已因受贈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單純之



沉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 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不生任何法律效果, 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業如前述。因此,自不得以原告自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迄今未曾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加以干涉 反對,即逕認原告已有不行使權利之情事;除此之外,被 告蘇明宗蘇明欽亦未舉證原告有何特別情事足使渠等正 當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被告履行義務,而依 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原告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之 情形存在,自難認本件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五)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李仲德李仲義李芬玲、莊綸 墩、莊明發蘇境明洪吳玉莊文昭、莊相裕、莊雪娥 、張賴城張鳳玉張清魁、莊政泉、葉亭吟葉炳雄、 葉莊滿、蘇明宗蘇明欽葉清煉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正當 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各編號所示之範圍,業經認定如 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上開被告將系爭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各編號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至於原告既無 法證明附圖所示編號8即門牌號新竹市○○路00號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莊明華莊明村莊明豐莊明忠莊明昆,則其訴請被告莊明華莊明村莊明豐、莊明 忠、莊明昆等人拆除如附圖編號8所示之地上物,於法即 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仲德李仲義李芬玲、莊綸墩、莊 明發、蘇境明洪吳玉莊文昭、莊相裕、莊雪娥、張賴 城、張鳳玉張清魁、莊政泉、葉亭吟葉炳雄、葉莊滿 、蘇明宗蘇明欽葉清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洪吳玉、蘇 明宗、蘇明欽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本院併 依職權宣告被告李仲德李仲義李芬玲、莊綸墩、莊明發蘇境明莊文昭、莊相裕、莊雪娥、張賴城張鳳玉、張



清魁、莊政泉、葉亭吟葉炳雄、葉莊滿、葉清煉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本案判決之範圍 原告得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元) 供擔保之被告 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元) 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1 如主文第1項所示 2,883,000元 李仲德李仲義李芬玲 8,646,880元 11% 2 如主文第2項所示 1,145,000元 莊綸墩 3,433,320元 5% 3 如主文第3項所示 4,896,000元 莊明發 14,686,980元 19% 4 如主文第4項所示 1,654,000元 蘇境明 4,959,240元 6% 5 如主文第5項所示 1,336,000元 洪吳玉 4,005,540元 5% 6 如主文第6項所示 806,000元 莊文昭 2,416,040元 3% 7 如主文第7項所示 2,544,000元 莊相裕、莊雪娥 7,629,600元 10% 8 如主文第8項所示 1,675,000元 張賴城 5,022,820元 7% 9 如主文第9項所示 1,654,000元 張鳳玉張清魁 4,959,240元 6% 10 如主文第10項所示 1,586,000元 葉亭吟 4,755,686元 6% 11 如主文第11項所示 1,288,000元 葉炳雄、葉莊滿 3,861,052元 5% 12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942,000元 蘇明宗蘇明欽 2,825,160元 4% 13 如主文第13項所示 1,314,000元 莊政泉 3,941,960元 5% 14 如主文第14項所示 456,000元 葉清煉 1,365,494元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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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