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3號
SCDV,108,訴,93,202206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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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黃柏嘉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原 告 杜明宏
杜碧珠

杜麗珠

黃敏珠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杜淑珠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柏杰
傅煌
傅上瑩
傅燕
相 對 人 傅清
被 告 劉金湧
張陳秀英(即張紹銶之承受訴訟人)

張碧雲(即張紹銶之承受訴訟人)


張哲毓(即張紹銶之承受訴訟人)

張峻毓(即張紹銶之承受訴訟人)

張玫玲(即張紹銶之承受訴訟人)

張育慈(即張紹銶之承受訴訟人)

張碧華(即張紹銶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劉金湧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追加相
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就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九三號損害賠償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至所謂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 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 決定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可參。另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末按,公同共有債權 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 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略以:聲請人之父親黃○○於民國78年11 月26日與被告張陳秀英張碧雲張哲毓張峻毓張玫玲張育慈、張碧華等7人之被繼承人張紹銶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6萬4,000元向張紹銶買受坐落新竹 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新竹縣○○鎮○○○段○○○○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內41坪土地以搭建祖塔,並約定日後 政府開放得移轉時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父親黃○○ 取得上開土地後,旋於其上興建黃氏祖塔(下稱系爭祖塔), 歷年來聲請人及家屬等均於清明節之際前往掃墓;惟聲請人 於106年4月9日欲掃墓時卻遍尋不著系爭祖塔,幾經查訪始 知,張紹銶竟指使被告劉金湧將系爭祖塔毀壞,並將祖塔內 之骨灰罈移置於荒廢塔位上。聲請人為另行安奉先祖乃委請 生命禮儀公司施作法會,並於永念庭生命典藏館購買永久使 用塔位,因而支出費用66萬3,000元,且聲請人先人骨骸遭 張紹球劉金湧隨意棄置,致聲請人對先人所享慎終追遠之 人格權亦遭侵害,併請求被告劉金湧及被告張陳秀英等7人 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33萬7,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劉金湧及被告張陳秀英 等7人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又聲請人聲請追加傅黃金 滿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本院111年4月1日所為之108年度訴



字第93號裁定誤列相對人之子傅永利而漏未列入相對人。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為本 案原告。
三、經查:
(一)依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張紹球劉金湧擅自挖掘之骨灰罈為其 母黃金員曾祖父阿元及其他3位祖先之骨灰罈,共計5個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金湧及被告張陳秀英 等7人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是依首揭規定,被繼承人 之骨灰罈屬其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自應經公同共有之繼承人 全體同意始得行使該公同共有債權,即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又查,黃阿元之繼承人包含傅 黃金滿(已歿),而傅黃金滿之繼承人為傅煌倉、傅上瑩、吳 傅燕姬及相對人,且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臺北○○ ○○○○○○○110年9月23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106009331號函暨檢 附之戶籍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9月24日北院忠家11 0年科繼1294字第1109027202號函、新竹縣○○鎮○○○○○000○00 ○00○○鎮○○○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戶籍謄本、聲請人提出 之繼承系統表、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資料等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至第185頁、第191頁至第213 頁、第293頁至第295頁),相對人既為傅黃金滿之繼承人, 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 ,應屬合法。
(二)次查,聲請人之起訴屬其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相對人如 拒絕同為原告,將使聲請人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  且本院於111年5月18日已通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為 本件原告表示意見,該函於111年5月23日送達相對人,惟相 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 3頁、第357頁)。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 人追加為共同原告,核無不合,爰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倘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 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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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