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71號
SCDV,107,建,71,20220630,2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71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施宗仁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複代理人 洪建忠
被告即反訴
原告 金冠隆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彭冠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彭冠瑀金冠隆營造有限公司應依序各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拾肆萬伍仟零伍拾壹元、貳拾參萬貳仟肆佰參拾壹元,及 均自民國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依序各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捌萬元 ,為被告彭冠瑀金冠隆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彭冠瑀金冠隆營造有限公司,如依序各以新台幣 伍拾肆萬伍仟零伍拾壹元、貳拾參萬貳仟肆佰參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彭冠瑀金冠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上二人 以下合稱被告二人),於104年11月17日分別與原告簽訂工 程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二人承攬原告所有坐 落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住宅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彭冠瑀與原告約定工程總價新 臺幣(下同)5,159,000元,被告公司則與原告約定工程總 價為2,200,000元,合計7,359,000元,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 約定,被告二人應按建築施工圖、結構圖及系爭契約工程付 款明細表與估價單所載內容(即包括二次工程等)施作完成 ,始為完工,而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於104年11月23日開 工,工期為450個工作天,是被告二人應於106年9月8日前將 上開工程全部完工,非僅取得使用執照,否則即為遲延完工 ,原告嗣後並已依約陸續共給付工程款6,181,560元予被告 。詎料,被告二人開工後,時作時輟且進度緩慢,遲未完工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二人應自預定完工日次日即106 年9月9日起,負債務不履行之遲延責任。又被告就系爭工程 除尚未完工外,已施作部分更有諸多未按圖施工及瑕疵情形 ,工程品質粗糙不堪,原告先於107年9月6日以寶山大崎郵 局第121號存證信函催告其等改善,復於107年10月15日依系 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503條規定,再次以新 竹英明街郵局第45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二人儘速完工並 修補、改正瑕疵,否則將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及自 行修補之費用,惟仍未獲置理,原告不得已,於107年10月2 9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47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二人為終止 系爭契約及請求違約金、相關損害賠償金額之意思表示,被 告二人並已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是系爭契約已於107年1 0月30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而失效。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修復費用或損害賠償之金額如下:1、被告彭冠瑀及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2,151,303元及917,40 0元之逾期違約金:
系爭工程原約定完工日為106年9月8日,被告二人自106年9 月9日起,即負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責任,已如前述,至 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日即107年10月30 日止,總計逾期417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被告 每逾期完工1日,應依系爭契約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給付 原告違約金,則被告彭冠瑀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為2,151,30 3元(計算式:5,159,000元÷1000×417日),被告公司應給 付原告之違約金為917,400元(計算式:2,200,000元÷1000× 417日)。
2、被告彭冠瑀及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1,706,767元與727, 833元之工程瑕疵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
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前段約定,被告二人應依工程圖樣、施 工說明書及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負責施工,惟被告二人有如 原證13(見本院卷二第51-56頁)所載共計40項之工程瑕疵



(含未按圖施工),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二人修繕卻未獲置 理,是原告得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 項、第213條第1、3項、第495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 給付修繕費用或損害賠償合計2,434,600元,按被告彭冠瑀 與被告公司承攬契約總價之比例,被告彭冠瑀應給付原告修 繕費或損害賠償1,706,767元(計算式:5,159,000元÷7,359 ,000元×2,434,600元),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修繕費或損害 賠償727,833元(計算式:2,200,000元÷7,359,000元×2,434 ,600元)。
3、上列違約金及修繕費或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5,503,303元(計 算式:2,151,303元+917,400元+2,434,600元)。因被告二 人就系爭工程,有如原證12(見本院卷二第33-34頁)所列 應施作而未作之工項,此部分工程款金額合計為762,821元 ,故自工程總價款中扣除後,則原告尚未給付予被告二人之 工程款為414,619元(計算式:7,359,000元-6,181,560元-7 62,821元=414,619元)。是以上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違約 金及瑕疵修復費或損害賠償金合計5,503,303元,與原告未 付予被告二人之工程款金額414,619元互為抵銷後,被告二 人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及瑕疵修繕費或損害賠償金共5,088, 684元(計算式:5,503,303元-414,619元=5,088,684元), 依被告彭冠瑀與被告公司承攬契約總價之比例計算,被告彭 冠瑀應給付原告3,567,403元(計算式:5,159,000元÷7,359 ,000元×5,088,684元),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521,281元 (計算式:2,200,000元÷7,359,000元×5,088,684元)。㈢、被告雖以被證10中央氣象局觀測查詢系統晴雨天月報表(下 稱晴雨表),主張該表內之雨天均無法施工,約定之完工日 應為107年7月2日,其無遲延完工云云,然晴雨表至多僅能 證明當日曾下雨,無法證明系爭工地當天有下雨且無法施工 ,又系爭建物結構體之興建、或裝修工程之進行,未必受天 雨影響而無法施工,是被告憑被證10主張該等雨天不應計入 工期顯不可採。且原告並無被告所稱財務困窘、遲延給付被 告工程款之情形,被告以原告遲延付款,主張其遲延完工不 可歸責被告云云,實不可採。又兩造於簽約前,原告所委託 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繪圖及監工之行一建築事務所人員, 已將施工所依據之原證3建築施工圖、原證17結構圖等圖面 資料,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作為被告估算系爭工程工程 款及日後施工依據之資料,該等圖面之內容,均已包括使用 執照核發後之二次施工部分,是兩造所約定之施工圖面,即 為上開原證3建築施工圖、原證17結構圖,非鍾欣怡建築師 申請系爭工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所送審之被證11建照圖面



,系爭契約被告應施作之範圍,即包括原證3建築施工圖、 原證17結構圖及系爭契約工程付款明細表與估價單所載之內 容,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諸多項目與原證3建築施工 圖、原證17結構圖不符,確屬施工瑕疵,被告以其施工符合 被證11建照圖面所載並無瑕疵,且有施作被證11建照圖面以 外之項目,係屬追加工程云云,並不可採。且縱使被告如其 下述反訴之請求有理由,原告亦與本訴請求有理由之金額, 加以主張抵銷。
㈣、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3 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瑕疵 之瑕疵修繕費或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彭冠瑀應 給付原告3,567,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公司應給付原 告1,521,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 予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依系爭契約第4條就系爭工程期限約定之文義可知,系爭契約 約定之工程期限,係指自開工後450個工作天取得使用執照 而言,且所謂全部完工係指取得使用執照前之一工工程完工 ,乃因系爭建物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另須變更建物主體結構 之二次施工工程(例如陽台外推、增設窗戶等),該等二次 工程並不包括在系爭契約之工項內,係屬追加工程,尤以系 爭契約附件之工程付款明細表第12至15項裝修工程,必須於 二次施工完工後才能進行,在尚無法確定二次施工所需施作 工程項目之情況下,兩造自無可能於簽定系爭契約時,約定 被告須於450個工作天內,將二次施工及裝修工程全部完工 ,況因原告對系爭工程有諸多個人獨到想法,故系爭建物之 部分裝修工程係約定由原告自行發包施作,為免徒生爭議, 兩造方於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期限,係至取得使用執照為止, 取得使用執照後之工程項目,兩造則未約定完工日。被告於 簽訂系爭契約後,已依約於104年11月23日開始施作系爭工 程,是自104年11月23日起算450個工作天,扣除依被證10晴 雨表所示無法施作之雨天及例假日,完工期限應為107年7月 2日,而被告已提前於106年10月31日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 照,自無逾期完工。退步言,縱使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期 限,係指包含二次施工及裝修工程全部完工,被告亦已於10 7年7月2日前全部完工,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未完工,亦非有 據。退萬步言,原告於106年11月20日給付最後一筆工程款7



35,900元後,即以其財務困窘為由,未再給付被告任何工程 款,是原告於被告陸續施作系爭契約所附工程付款明細表第 12至15項裝修工程之過程中,均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則縱使 被告有原告所稱遲延完工之情,亦係因原告遲延付款違約在 先所致,被告對此並不可歸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完 工之違約金,並無理由。
㈡、又兩造係約定以鍾心怡建築師所繪製,據以申請建築執照、 使用執照之被證11建照圖面,為系爭工程施工依據之施工圖 ,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即須依被證11圖面施工,始能符 合建築法規及確保系爭建物能取得使用執照,雙方並非約定 以原證3行一建築事務所之建築施工圖為施工圖,原證3建築 施工圖亦非系爭契約之附件,則原告以原證3圖面內容,主 張被告有未按圖施工云云,即有未合。另原證3建築施工圖 與被證11建照圖面不符之處,包括但不限於陽台外推、增開 窗戶等,即為請領使用執照完成後之變更、追加工程,此等 追加工程,非系爭契約原所約定之工程範圍,此觀系爭契約 內之工程估價單,並未就追加工程有任何估價項目即明。再 就原告所列被告應施作而未施作之項目,其中地坪整體粉光 加PVC地坪、內牆1:3水泥粉刷及未粉光、交屋清潔、鄰房 交接防水處理、合約管理費等項目,被告均已施作完成,原 告不應刪除此部分費用,另格柵部分兩造已合意減縮數量為 1支,原告扣除全部格柵費用,係屬有誤,就外牆1:3彈性 漆、浴室平頂PVC天花等部分,為原告自行發包施作之項目 ,被告已同意扣除此等費用,至於5樓扶手、頂樓水龍頭, 本非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原告扣除此等費用並非有理。就 原告原證13所列未按圖施工及工程瑕疵部分,被告係按兩造 所約定之被證11建照圖面施工,原告以原證3圖面指摘被告 未按圖施工有瑕疵,已無依據。且樓層之高度及樓梯寬度縱 有差距,亦係因地板水泥砂漿粉光之厚度所致,且在誤差範 圍,非屬瑕疵,另部分工程破損部分,係原告自行雇用施作 木工之工人碰撞所致,非被告所造成,且天花板電燈裝設位 置係在誤差範圍內,並非瑕疵,就移除鄰房水管之費用部分 ,因修繕鄰房排水管非系爭契約之內容,自與被告無涉,另 雙方未約定窗戶、落地窗之品牌,且落地窗係經原告同意而 使用正新牌,其餘就原告原證13所列者,被告均否認有該等 工程瑕疵之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瑕疵工程之損害 賠償金額云云,亦無依據。
㈢、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4年11月17日分別與被告公司及彭冠瑀簽訂工程契約 書,約定由被告二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即住宅新建工程,被 告彭冠瑀與原告約定工程總價5,159,000元,被告公司與原 告約定工程總價為2,200,000元,合計7,359,000元,原告迄 今已給付被告二人工程款6,181,560元。㈡、被告就系爭工程係於104年11月23日開工,且系爭契約第4條 所約定之工程期限,係自開工日後450個工作天,非105年12 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490頁)。   
㈢、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附工程估價單第5頁「外牆1:3彈性漆」 費用144,200元及第6頁「浴室平頂PVC天花」費用15,700元 ,合計159,900元,已合意由原告自行發包予第三方施作, 此部分應扣除工程款159,900元(見本院卷一第491頁、506 頁)。
㈣、系爭工程已於104年1月23日取得建築執照,於106年10月31日 取得使用執照,而該使用執照上所載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為鍾 心怡建築師,此有被證2之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600頁)。
㈤、原告於107年9月6日以反證6寶山大崎郵局第121號存證信函, 對被告彭冠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 給付違約金448萬元、逾期無法使用之損害賠償120萬元、未 按圖施工及工程瑕疵合計30萬元之損害賠償,業經被告彭冠 瑀及被告公司收受該存證信函。嗣被告二人於107年9月14日 ,以反證7之律師函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承攬報酬1,177,440元 及變更追加工程款,該律師函並經原告收受。其後,原告復 於107年10月15日寄發原證9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二人於文到 10日內完工並修補、改正瑕疵,否則將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 損害賠償及自行修補之費用,被告收受該函後,原告再於10 7年10月29日以原證10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及 請求違約金、損害賠償及瑕疵修補費用合計598萬元之意思 表示,被告係於107年10月3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上開 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國內快捷/掛號/包裏查詢、恆理 商務法律務所函影本及被告陳報狀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7- 326頁、第463-475頁、卷二第173頁)。㈥、原告對於被告所提被證10之104年至107年之晴雨表所載之下 雨天數及下雨量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6頁)。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系爭契約原所 約定之工程範圍為何?是否有包括取得使用執照後之陽台外 推、增設窗戶等二次施工部分?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約定之 施工圖面,係原證3建築施工圖及原證17結構圖,或被證11



之建照圖面?就上開二次施工部分,是否屬於追加工程而未 包括在原來工程契約範圍內?㈡、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之工 期,是否指被告應於開工日後450個工作天內,完成包括二 次施工等工程項目,抑或僅指被告為原告取得使用執照即可 ?被告就系爭工程,是否有未完工部分及其未完工部分之工 程款數額為多少?被告有無逾期完工?如有,其逾期天數為何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完工之違約金數額為多少?㈢、被 告就系爭工程是否有未按圖施工等工程瑕疵之情形?如有, 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之數額為多少?㈣ 、原告本件對被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及得請求之數額為多少? 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原所約定之工程範圍為何?是否有包括取得使用執 照後之陽台外推、增設窗戶等二次施工部分?兩造就系爭工 程,所約定之施工圖面,係原證3建築施工圖及原證17結構 圖,或被證11之建照圖面?就上開二次施工部分,是否屬於 追加工程而未包括在原來工程契約範圍內?
1、按系爭契約第6條本工程範圍係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依 工程圖樣、施工說明書及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負責施工。本 工程所需工料如未載明於圖說內,但為工程技術習慣上不可 缺者,乙方皆應負責提供,不得主張工程變更藉詞推諉或要 求加價。」(見本院卷一第23、77頁),又兩造簽立系爭契 約時,該等契約書係附有工程付款明細表及工程估價單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可知就系爭契約 原所約定工程之施作範圍,即應包括該工程之工程圖樣、施 工說明書及契約書內所附之估價單、付款明細表內所載之工 項在內,此從系爭契約上開之文義記載內容,即可得知。2、觀諸系爭二份契約,其內所各附有之工程付款明細表,其中 第17期之付款,其工程內容乃均係記載為:「驗收、交屋完 成(含二工移設)」(見本院卷一第39、93頁),已載明包 括有二工之工程在內。又原告主張兩造簽約前,其已提供予 被告作為估算工程款及施工依據之圖面資料,係包括有原證 3建築施工圖、原證17結構圖等圖面,其後於被告施工中雙 方在討論工程時,亦係使用原證3建築施工圖之圖面資料等 情,已據原告提出原證3建築施工圖、原證17結構圖、原證1 4行一建築事務所與兩造之往來電子郵件、原證15原告與被 告彭冠瑀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95-185頁、卷二第387-417頁、卷二第149-158頁),而被 告並不爭執上開證物之形式上真正。
3、又證人即原告為發包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先後委託負責建 築設計、規劃及監工之行一建築事務所負責人,即彭文苑



築師,業已到庭具結後證稱表示包括:其於數年前依原告之 委託,製作並交付原證3建築施工圖、原證17結構圖予原告 及其要委託建屋之營造廠,以利營造廠能就圖面估價,寄送 上開圖面予原告及其營造廠即被告公司之情形係如原證十四 電子郵件所載,係在兩造簽約前,即提供給兩造,以供被告 之估價及簽約前之釋疑;當時因其人在台北,遂有委託在地 比較熟悉當地政府機關作業流程之鍾心怡建築師,辦理系爭 工程相關之簽證、請照等申請程序,而被證十一之圖面是鍾 建築師所畫,係依照其提供的設計圖,他另外再繪製完成以 供申請建照之建照圖,只是用來申請建照使用,該建照圖內 亦附有結構技師提供之結構圖,但該結構圖僅係為符合法規 需求所概略畫的圖,不會作為施工使用,實際施工使用之結 構圖,係在建照核准後,其再依施工需求,另外畫較詳細說 明之結構圖面及施工圖,原告今日提出之結構圖(即原證17 )及建築施工圖(即原證3),是在建照核准下來後,其才 畫而提供出來者,但係在本件契約簽訂前,即已提供;一般 不會只憑申請建照之建照圖,就去估價及施工,因建照圖裡 面之內容非常粗略,僅係針對法規繪製之圖面,內容無法詳 載太多之施工細節。被證十一申請建照之建照圖,僅在房屋 之基本架構部分,會跟原告今日提出之建築施工圖及結構圖 相同,但結構圖跟建築施工圖,還有建照圖所無而另外比較 詳細之資訊;本件之建築施工圖(原證3),係有包括二次 施工部分,結構圖(原證17)未呈現出二次施工部分,因系 爭工程二工部分,並沒有變更結構,故原證17結構圖未畫出 有關二工部分;在原證十四電子郵件裡面,其有就二次施工 之部分做3D模擬圖;系爭建物的興建過程中,其有多次到現 場瞭解施工狀況;在施作系爭工程之模板過程中,有先依照 原證三圖面,就後來要做二工的部分作預留開口;二工的部 分,並沒有包含在被證十一的圖面裡面;其印象中原證17之 結構圖,在兩造簽約時,已提供給兩造,但無法百分之百確 認,依照一般的慣例,一定會提供,因營造廠一定會要求提 供,營造廠為了估價準確,通常會希望其提供盡可能詳細之 資料,故其不可能畫了施工圖及結構圖,卻不給營造廠,因 施工圖說即是要提供營造廠施工使用;就原告民事準備二狀 附表二照片,在拍攝過程中,其有到現場查看,該等照片之 圖面上有框起來紅框,其去比對照片上的位置,及其去現場 之實際經驗看到的,這些開口在綁模板之過程中,即已經預 留,不是事後再做的。當時是先預留這些開口,營造廠在申 請使照時,會先把這些開口用夾板封起來,讓現場跟建照圖 相符,政府檢查過後,再拆除,本案情形即如上開作法。」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56-361頁)。
4、是互核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及證人彭文苑之證述內容,堪認 於兩造簽約前,原告已透由其委任之建築師,交付包含有二 工工程內容之原證3建築施工圖及原證17結構圖等圖面予被 告,作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範圍及估價之依據、參考資料, 且於請領使用執照前,在被告施作結構體之板模及灌漿工程 時,被告已依原證3所載包含有二次工程之開孔部分,預先 在板模上予以施作開孔工程,非如被告所稱係在領得使用執 照後始為施作。再參以被證11之建照圖面,乃係供系爭工程 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所使用之圖面,而系爭工程早於10 4年1月23日即經核發建築執照,已如前述,此時點距離兩造 於104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有相當之時間,反而 原告透由證人彭文苑建築師提供予被告包括原證3、原證17 等圖面資料,係在104年9月至11月5日之間(見原證14、15 ),距兩造簽約之時點顯然較近等情。準此,原告主張兩造 原即已約定系爭契約及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係包括有使照 核發後之二次工程在內,且所約定施工依據之圖面資料,係 原證3建築施工圖、原證17結構圖等,非被證11建照圖面乙 節,堪以採信為真實,至原證3、原證17圖面內所示之工項 ,縱有部分未列於系爭契約所附工程估價單之內,惟依系爭 契約第6條所載,系爭契約原所約定之工程範圍,係包括工 程圖樣即原證3、17之圖面、施工說明書及估價單所列之項 目,是不得以未列在工程估價單內者,即謂非屬契約所約定 之工項,被告辯稱兩造原所約定施工之範圍及依據之圖說, 係被證11之建照圖所載,且二次工程非契約原約定之施工範 圍,均係屬追加工程云云,即不可採。
㈡、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之工期,是否指被告應於開工日後450 個工作天內,完成包括二次施工等工程項目,抑或僅指被告 為原告取得使用執照即可?被告就系爭工程,是否有未完工 部分及其未完工部分之工程款數額為多少?被告有無逾期完 工?如有,其逾期天數為何?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完工之 違約金數額為多少?
1、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工程約定於104年11月23日開工, 並於105年12月31日以前取預定使用450個工作天取得使用執 照並全部完工。」(見本院卷一第23、77頁),而被告係於 104年11月23日開工,且上開契約條文所約定之工程期限, 係自開工日後450個工作天,非105年12月31日,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又觀諸上開第4條之約定,既已約定被 告應於開工日後450個工作天內,「取得使用執照並全部完 工」,並非只約定取得使用執照,且依前所述,兩造就系爭



契約之工程,原即約定包括有使照取得後之二次施工在內, 故就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係要求被告為其施作完成包括二次 施工工項之此一契約目的而言,通常原告在與被告約定契約 之工程期限時,不會僅以被告在該工程期限內,為原告取得 使用執照為限,再參酌:原證4工程預定進度表所載,其雖記 載請照完成日為105年9月30日,且為最後之階段(見本院卷 一第187頁),然核與前述契約第4條所載之105年12月31日 已有不同,且被告之實際開工日,亦較上開工程預定進度表 所載「預定開工日期」104年12月15日為早,則對照系爭契 約第4條上開約定之105年12月31日該日期,晚於工程預定進 度表所預定取得使用執照之105年9月30日約3個月之久,且 使用執照之取得,並不表示工程即已全部完工,而此段延後 期間之3個月,即為系爭工程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再進一步 為主要之二次施工工程,及原工程細部未完成而為收尾等施 作之期間等情,是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之工程期限,應非 僅係指被告為原告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間。又系爭工程雖有包 括1樓大門、外牆油漆及浴室平頂PVC天花,係由原告自行發 包予第三人施作,未由被告承包,然上開三工項及其工程款 ,應僅占系爭工程全部工項及工程款之一小部分而已,且其 中之外牆油漆、大門工程,亦非屬要徑工程,並不會影響到 系爭工程其他工項之進行及整體施作之工期,是被告以原告 自行對外發包部分工程,被告無法預估該等工項之施作時間 及全部工程之完成期限,兩造始僅約定使照取得之時間,未 就工程之完工期限作約定云云,洵屬無據。從而,被告辯稱 契約第4條約定之工程期限,僅係就使用期照而言,應不可 採,原告主張該工程期限,係指被告須完成其所負責施作系 爭契約之工程,包括二次施工在內,應堪以採信為真實。2、按因下列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發生時,乙方得依實際情況 ,向甲方請求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乙方應於事由 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一、天災影響及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 ,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已有約定,另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 ,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乃係自104年11月23日開工日起 算450個工作天之內,已如前述。又按一般營建工程施工之 進度常受天候之影響,故此類工程契約所稱之工作天,係指 工地能實際施工之天數而言,換言之,所謂工作天數,除應 將國定假日、星期例假日等剔除外 ,因天候致影響正常工 作之進行,如颱風級數或降雨量達一定標準之天數,均不能 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雨天其雨量需多少始會影響施工,兩造於系爭契約內並 未約定,惟衡以系爭工程之施作,包括結構工程、外牆、各



層樓地板(地坪)等工項,並非只要一下雨,不管其雨量大 小,即均無法施作,尤其其中之內牆裝修、水電及衛浴等設 備之安裝,均係在室內施作,並不會受到下雨天之影響,是 本院認為於下雨天,應以全日雨量達50毫米(mm)以上時, 即類如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所稱之大雨等級時,始會影響施工 而非屬工作天,至未達該標準之下雨天,仍應計入工作天(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被 告辯稱只要下雨天,不論雨量多少,均不應計入工作天云云 ,應不可採。又本件原告主張自104年11月23日開工日起算4 50個工作天,如僅扣除國定假日、週六及周日休假日不計 入工作天數,完工期限應為106年9月8日乙節,已據原告提 出原證5行政院人事行總處公布之104、105、106年度辦公日 曆表各乙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9-19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因自104年10月起至該年年底,於休假日以外 之天數,並無每日雨量逾50毫米之天數,105年度於休假日 以外之天數,每日雨量逾50亳米者為5天,106年度至10月底 為止共5天,合計上開期間共10天之情,已據被告所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四第285頁),並有被證10之晴雨表可供核對 ,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四第285頁),則再加以往 後延展10個工作天之結果,完工期限即為106年9月22日(參 本院卷四第305-309頁之被證17)。從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11條前開之約定及被證10晴雨表之記載暨前開所述,堪 認被告就系爭工程包含二次施工等全部工程,其完工期限係 106年9月22日,非原告主張之106年9月8日及被告所稱之107 年7月2日。
3、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 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 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 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 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 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 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 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 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 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工程已完成,僅施作之 結果不符合約定之品質等而具有瑕疵時,不能因此反推工作 未完成。惟查,就系爭工程,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 項目未予施作(該附表一見本院卷二第457-459頁)、如附



表二所示項目施工有瑕疵(該附表二見本院卷二第461-471 頁),被告則主張其有施作附表三所示項目之追加工程(該 附表三見本院卷二第473h38),本院並經兩造之聲請,囑託 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下稱鑑定人),予以 鑑定包括:上開附表一之工項,有無未施作或施作未完成之 情形及其未施作或施作未完成之數量(或面積),暨要施作 完成該等工項未施作部分,所需之合理工程款數額,就附表 二序號1至40項(但扣除第19項)所示之39個工項,是否施 作有瑕疵及所需之合理修復金額,暨系爭工程建物之各樓層 高度,較契約約定是否有短少及承攬人此部分所減省之工、 料費用為多少(以上為原告聲請鑑定部分),暨系爭工程就 附表三所列之各工項,是否均已施作完成及要施作完成附表 三所示之各該工項,其所需合理之施工費用為多少(以上為 被告聲請鑑定部分)等項目。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鑑定人,於 108年8月13日至系爭工程現場,針對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 結果履勘,並經鑑定人其後再至現場履勘、測量,參考本院 提供之系爭契約、相關圖面資料影本,及原告所提供被告先 前施工之現場照片等資料後,鑑定認為:「鑑定報告書附表 一(第一、二頁,按該附表一,即上開之附表一,以下均稱 附表一)序號1至11所示之工項,有未施作及未施作完成之 情形。」;「各項未施作或未施作完成之數量(或面積), 乃係:壹、一、1.地坪整體粉光1式(PVC地板235rri與地坪粉 光48m2);壹、一、2.内牆1:3水泥粉刷及粉光1式(25m2); 壹、一、3.D3塑鋼門1樘;壹、一、4.橫拉門1樘;壹、一、 5.格栅60m;壹、一、6.交屋清潔1式;壹、一、7.鄰房交接 防水處理17.5M;壹、一、8.5樓扶手未施作3.52M;壹、一 、9.頂樓水龍頭未設置1組;壹、一、10.外牆1:3彈性漆721 m2;壹、一、11.浴室平頂PVC天花15.7m2。」;「如要施作 完成上開工項未施作部分,其各項所需之合理工程款(含工 料等費用)數額,係:壹、一、1.地坪整體粉光146,500元; 壹、一、2.内牆1:3水泥粉刷及粉光16,500元;壹、一、3.D 3塑鋼門4,000元;壹、一、4.橫拉門10,000元;壹、一、5. 格柵43,200元;壹、一、6.交屋清潔30,000元;壹、一、7. 鄰房交接防水處理29,750元;壹、一、8.5樓扶手未施作且 未標明扶手材質,故無法鑑定金額;壹、一、9.頂樓水龍頭 未設置1,680元;壹、一、10.外牆1:3彈性漆144,200元;壹 、一、11.浴室平頂PVC天花15,700元。」,有本院勘驗筆錄 、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內容及其所依據之詳細價目表(預算 )、單價分析表(預算)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91-493 頁、卷三第19-23頁、第487、493頁)。經查,因就其中之



附表一序號10之外牆1:3彈性漆721m2及序號11之浴室平頂PV C天花15.7m2該二工項,原告不爭執並未發包由被告施作, 係其另外發包予第三人施作(見本院卷一第15頁原告起訴狀 所載),該2項工項即難認被告未完工,則扣除該二個工項 ,被告仍有就上開其餘共9個工項,未施作或施作未完成之 情形,且該部分未施作或施作未完成之工項,其合計之合理 工程款,於未計入附表一編號8之5樓扶手需施作之工項費用 ,合計固為281,630元(即441,530元-144,200元-15,700元= 281,630元,見本院卷三第21、23頁),然因依系爭契約所 附之工程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3頁),上開附表一序 號3、4所各應設於建物一樓之塑鋼門、橫拉門,均各為3樘 ,而被告均未施作,非如鑑定人所列僅各未施設1樘(見本 院卷三第19-21頁),是要施設此部分門扇之工程款,其中 序號3者即應為12,000元(即鑑定人認定之1樘4000元×3=12, 000元),非僅4,000元、序號4者為30,000元(即鑑定人認 定之1樘10,000元×3=30,000元),非僅10,000元。是經計算 結果,被告就未施作完成之附表一序號1-9工項,如要施作 完成,於尚未計入附表一序號8之5樓扶手施作費用時,其合 計之合理工程款,係為309,630元(即441,530元-144,200元 -15,700元+另二樘序號3之塑鋼門施作費用8,000元+另二樘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宏承科技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冠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