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連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45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6年7月間,加入由陳建宇、林○發(89年10月生 )、葉○修(89年11月生)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判 決有罪確定;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乙○○明知林○發、葉○修於 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從事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 領贓款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每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2 00元之酬勞。
嗣乙○○、陳建宇、林○發、葉○修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6年7月15日下午5時許起,致電甲○ ○,訛稱:甲○○已經訂購酵素24筆,倘未訂購,必須依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06年7月15日下午5時23分許、2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2萬元、3萬元至張勝彥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再由陳建宇指示乙○○、林○發、 葉○修至新竹縣○○市○○○路00號家樂福賣場竹北店,由乙○○持 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106年7月15日下午5時32分許、3 3分許、33分許、34分許,各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2萬5 元、2萬5元、1萬1,005元(共7萬1,020元)得手,乙○○再將 贓款交給陳建宇,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乙○○則獲得該日報酬1,200元(已於另案諭知沒收並執行 ,本案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 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建宇、林○發、葉○修等其他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因與林○發、葉○修共犯,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 被告本案固為成年人,林○發、葉○修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然林○發、葉○修本案行為時均已滿17歲且近18歲,外觀上應 已難確實分辨其2人是否為少年,且卷內也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已預見林○發、葉○修為少年,自難對被告 為不利之認定,而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另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 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 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 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 供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 、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 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 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 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 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造成甲○○之 財產法益無辜受害,並受司法程序之折磨,所為實無足取, 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知悉己身所為非是,始終坦承犯 行,且被告所獲利益與真正對被告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機房 相比,亦顯不成比例,被告顯僅是詐欺集團機房犯罪中隨時 可以被替代之次要角色,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雖被告未與甲○○達成和解或賠償甲○○所受損害,然本院認應 對甲○○負起賠償責任之人,當然是獲取絕大部分利益之詐欺 機房,而非僅獲取1,200元日薪之被告,不能因被告為車手 較易被檢警緝獲,而免除詐欺集團之賠償責任,反讓可惡之 詐欺集團逍遙法外。
希冀被告經本案執行假釋後,能確實改過遷善,遠離複雜之 環境,交朋友猶需謹慎,勿再觸犯刑章,被告既然有工作能 力,就應朝回歸正常生活之目標前進,絕對不要再進入監所 浪費自己之大好青春,眼見要高一些,不要著眼在眼前的小 利,卻忽略背後即將付出之龐大代價,也不要再被利用,成 為他人犯罪之棋子了。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已於另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檢察官亦未 為此部分沒收之聲請,本案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54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7月11日前某日,加入陳建宇(另飭警調查 中)、少年林○發(89年10月生)、葉O修(89年11月生)【現均 已滿18歲,另均飭警調查中】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違反犯罪組織防制條例部分,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26號判處罪刑,不在本 次起訴範圍),從事持提款卡至設置自動提款機之處所分工 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俗稱車手)或把風、接應收取等工作,每 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500元之酬勞。嗣乙○○ 、陳建宇、少年林○發、葉O修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6年7月15日17時30分起,致電甲○○ ,訛稱:甲○○已經訂購酵素24筆,倘未訂購,必須依指示操 作ATM自動提款機領款,以取消訂單云云,使甲○○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06年7月15日17時23分、2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元、3萬元至張勝彥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再由陳建宇指示乙○○、少年林○發、葉○修至新竹 縣○○市○○○路00號家樂福賣場竹北店,由乙○○持上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於106年7月15日17時32分、33分、33分、34分 各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2萬5元、2萬5元、1萬1,005元( 共7萬1,020元,除甲○○所匯款項外,尚包括其他不明被害人 所匯款項)得手,再將提領所得贓款交給陳建宇,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乙○○則獲得該日報 酬1,200 元。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騙而共將5萬元款項匯入前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匯款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制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前開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被告乙○○持前開帳戶提款卡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被告與陳建宇、少年林○發、葉O修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林○發、葉O修共同實施 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1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105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