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17號
SCDM,111,金訴,217,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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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2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汗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思汗(綽號「阿任」,持用暱稱「EDM」帳號)前於民國1 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 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陳思汗提起上訴,又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7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8月21 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自109年8月中旬某日起,經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不詳、自稱「甘至洋」之成年人(下稱「甘至洋」)介 紹,加入葉正彬(持用暱稱「保力達」帳號)、吳柏緯(持 用暱稱「派大星」帳號,另由員警追查中)與真實姓名及年 籍資料不詳、分別持用暱稱「唐錚」、「印鈔機」、「光頭 」帳號之成年人(下分別稱「唐錚」、「印鈔機」、「光頭 」)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名稱為「旺旺公司」),職司出面收 取被害人交付之贓款及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再上繳上游 等事務(陳思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陳思汗 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343號駁回上訴確定)。
三、其後,陳思汗與「甘至洋」、吳柏緯、「唐錚」、「光頭」 、「印鈔機」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不法所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部分成員自109年9月11日8時起, 分別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檢察官 身分致電何明桂,佯稱:何明桂有門號欠費且撥打海外電話 涉及刑案,需將帳戶內款項交付檢察官監管云云,使何明桂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何 明桂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所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明桂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何明桂向渣打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何明桂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之牛皮紙袋1只(下稱 系爭牛皮紙袋)放在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其住處前方盆 栽處,且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未經同意或授權,製作不實之文號為「臺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09年度端字第015411號」、內容 為「何明桂交付現金30萬元及存摺兩本、金融卡1張供監管 」、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1枚之公文書檔案傳送陳思汗,並由陳思汗在不詳便利商店 列印且裝入信封(下稱系爭信封)後,指揮陳思汗於同日12 時30分許至何明桂住處前拾取系爭牛皮紙袋,並將系爭信封 留置該處供何明桂收受,以此方式行使上開不實公文書,足 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文書之公信力。陳思汗旋於 同日12時39分許轉往新竹縣新豐鄉某國民小學後門(下稱收 水地點)將系爭牛皮紙袋上繳吳柏緯。詐欺集團成員復命令 陳思汗吳柏緯轉交之何明桂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分別 於同日13時9分許、13時10分許、13時11分許,在新竹縣○○ 鄉○○路0號中華郵政湖口新工郵局自動櫃員機,未經何明桂 許可或授權而輸入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依序提領何明桂郵 局帳戶內之款項6萬元、6萬元、3萬元,用此不正手段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陳思汗得手後再折返收水地點將 15萬元、上揭提款卡交付吳柏緯,並收取吳柏緯所交付報酬 1萬元,藉此手法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經何明桂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員警採集系爭信封內之不實公文書 上之可疑指紋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呈與陳 思汗左手拇指、食指、環指(即無名指)、小指指紋相符而 查獲。
四、案經何明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思汗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原起訴書就犯罪事實及所犯之法條誤載、漏載部分,業經檢 察官另以111年度蒞字第2625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說明之,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882號卷第4 至5頁反面,偵緝字第200號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79至 92頁)。
(二)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何明桂於警詢就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揭方式詐騙後因而陷於錯誤遭騙取上揭款項等過程證述明 確(見偵字第3882號卷第6至8頁反面)。(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4日刑紋字第109 8026891號鑑定書、「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影本 、上揭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上揭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及交易明細、現場照片4張、現場附近監視器照片8張、共 犯葉正彬之手機翻拍畫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 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事證相符,堪予 採信,其所為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 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 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 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 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



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 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 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 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 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 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 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 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 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 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 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 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 ,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 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 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 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 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 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 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 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 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 ,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 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 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 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 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 ,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 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 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 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 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 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 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 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 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 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 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 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 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 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 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先詐得告訴人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30萬元現金後,先 將30萬元現金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吳柏緯」,再由被 告持之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共15萬元後,將提領 之詐欺贓款交付「吳柏緯」,則其於提領或收受詐欺犯罪 所得後,復藉由層層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 ,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 ,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 般洗錢罪無疑,且被告知悉所轉交後之贓款流向無法掌握 ,足見主觀上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確有共同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 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又偽造公印文行為乃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犯吳柏緯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分別有謀議及分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2款之3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五)累犯:
   被告於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 年4月27日以104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復經提起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16日以1 04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4年10月16日確 定,於105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後於 105年9月30日出監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檢察官所主張構成累犯 之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間,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   
(六)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就所犯洗錢防制 法部分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而其就本案犯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 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 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 以衡酌。
(七)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明知現 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 ,造成錢財及內心均受創,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 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 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僅 為貪圖小利,參與此等集團式、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 名義方式之詐騙運作,擔任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造成告 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就所為洗錢罪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及告訴 人遭詐取之金額、犯罪情節、分工模式、位居之角色地位 ,暨其於簡式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工作情 形,及刑事前案紀錄狀況(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審理時供承確有收到1萬元報酬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89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予以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已經交付 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 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未扣案由被告所取得之告訴人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已 由被告轉交吳柏緯尚非被告所持有,且該物品本身價值均 屬非高,具高度可替代性,該等沒收並不具刑法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洗錢標的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 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 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 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 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 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 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 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 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 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 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件被告收取之其他款項業已轉交「吳柏緯」之詐欺集團 上手成員,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 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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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