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58號
SCDM,111,金訴,158,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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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19、221、55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158、
40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健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洪健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 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 項匯入渠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 追緝,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3月底,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密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雯儀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曾映樺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劉彥妮陳俊諺、陳慧 鳳、許燕林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健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105、107-111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林雯儀劉彥妮陳俊諺曾映樺、陳慧鳳許燕林 之證述相符(見偵字559卷第42-43頁、偵字221卷第4-6頁、 偵字219卷第4頁、偵字3158卷第4-6頁、偵字4059卷第7-10 、11-16頁),並有被害人林雯儀提供之投資平台「ONOKA」 截圖及與其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新臺幣轉帳交易成功 截圖;被害人劉彥妮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 平台「CoinseaEX」截圖及與其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新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被害人陳俊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3587號函附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被害人曾映樺提供之新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害人陳慧鳳 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 害人許燕林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3034號函附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559卷第47 -48、61-65、67-68、132-136、156-162頁、偵字221卷第7- 9、10-21頁、偵字219卷第5-7、9-11頁、偵字3158卷第8-11 、12-13、17、22-24頁、偵字4059卷第17-18、21-26、28、 30、36、42-5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等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帳戶資料,而幫助詐騙集團分別向 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3158、4059號併辦意 旨書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具有同一事實關係, 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就 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04、108頁),此部 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 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 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 欺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等財產權受侵害,所為 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 自述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在工地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28,000元、須負擔母親復健費用及車貸,欲辦理貸 款償還車貸而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 序,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 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在卷(見 本院卷第109-110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移送併辦,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林雯儀 於110年4月6日13時許起,透過網路期貨平台「ONOKA」客服向林雯儀佯稱:可透過匯款兌換美金賺取匯差云云,致林雯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4月7日20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洪健涵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2 劉彥妮 於110年4月2日某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晨」向劉彥妮佯稱:慫恿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劉彥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4月7日21時21分許、同日時22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2萬至洪健涵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3 陳俊諺 於110年4月10日13時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俊諺佯稱:可投資相機及包包獲利云云,致陳俊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4月12日16時6分許,以自動櫃機匯款3萬元至洪健涵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4 曾映樺 於110年3月2日某時起,以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夢如夢」向曾映樺推薦投資APP軟體「BITFLYER」,訛稱可以穩賺不賠云云,致曾映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4月7日下午5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洪健涵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5 陳慧鳳 於110年4月7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雨田」向陳慧鳳介紹KCPB投資系統,誘騙將投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致陳慧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4月7日下午5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洪健涵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6 許燕林 於110年4月1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歷峰跨境購物平台」向許燕林佯稱:可投資商品買賣賺取差價,但須先支付貨款云云,致許燕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4月13日下午5時50分許、同月14日上午10時25分許、同月15日上午10時22分許,臨櫃匯款3萬元、8萬7000元、15萬8000元至洪健涵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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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