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瑋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陳政翔
李德倫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0 號
上 一 人 鄭三川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329號、第11468號、第12749號、第14136號、第144
9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3393號、111年度偵字第121
8號、第1429號、第2133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218號
、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九、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三所示之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九、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三所示之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九、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三所示之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國瑋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某處,經由不知情 之友人羅俊傑(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1 468號、第14136號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認識陳政翔,並透過
陳政翔加入其與李德倫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李國瑋、陳政翔、李德倫依其經驗與智識 思慮,應可知悉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恐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又提領別人匯入其金融 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 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竟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 先由李國瑋於110年1月14日向陳政翔提供其於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 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後,再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致謝紀彥、周孟楷、蕭傳霖、陳致穎、吳定洋、邱博源、吳 俊傑、陳益府、張震宇、鄭如玲、陳敬遠、陳文鎮、趙依驊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匯款時間、地點、 金額及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時地,將各該款項匯入李國瑋 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俟詐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由李 德倫或陳政翔指示李國瑋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提領地 點欄與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金額 後,將領得現金交給陳政翔或李德倫,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李國瑋並從中獲利 約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嗣謝紀彥、周孟楷、蕭傳霖、 陳致穎、吳定洋、邱博源、吳俊傑、陳益府、張震宇、鄭如 玲、陳敬遠、陳文鎮、趙依驊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紀彥、周孟楷、陳益府、鄭如玲、陳敬遠、吳定洋、 邱博源、吳俊傑、陳文鎮、趙依驊等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國瑋、陳政翔、李德倫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 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李國瑋、李德倫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第 140頁、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而就上開證據及其餘 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 予以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是認 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李國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瑋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25012號偵卷影卷第10頁至第19頁、 本院卷二第100頁),核與告訴人謝紀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以下關於新竹地方檢察署之卷宗均省略此記載,逕記載 卷號】14136號偵卷第66頁至第68之1頁)、周孟楷(1429號 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吳定洋(14136號偵卷第75頁至第7 6頁)、邱博源(14136號偵卷第80頁至第82頁)、吳俊傑( 14136號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陳益府(14136號偵卷第85 頁至第88頁)、鄭如玲(14136號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 陳敬遠(14136號偵卷第94頁至第97頁)、陳文鎮(14136號 偵卷第98頁至第98之1頁)、趙依驊(25012號偵卷第97頁至 第98頁);被害人蕭傳霖(14136號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 、陳致穎(14136號偵卷第72頁至第74頁)、張震宇(14136 號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於警詢中指訴被害情節相合,並有 被告李國瑋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4 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92526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3月30日止之 存款交易明細(11468號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1份附卷可稽 ,且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 參,是被告李國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自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被告陳政翔、李德倫部分:
1、訊據被告陳政翔矢口否認有何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略以:我是無意間觸法,我的手機有借被告李國瑋使 用云云;訊據被告李德倫矢口否認有何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當時在台積電工作,與其餘2位被 告均不認識,有時候別人會借用我的電話云云。被告李德倫 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略以:被告李德倫是金富工程行員工, 擔任領班工作,於110年1月29日當時在新竹市寶山鄉內之台 積電廠區從事工程工作等語。惟查:
⑴、被告陳政翔明知並有意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①、被告陳政翔以通訊軟體LINE於110年1月29日傳下列訊息予被 告李國瑋,於9時24分許傳「速速來成功記得帶2000塊要用 到」;於11時35分許、11時36分許傳「傳b級驗證照片給我 」、「把帳密給我」;於13時31分許、13時54分許傳告訴人 謝紀彥匯款140萬元至被告李國瑋中信銀行帳戶之匯款資料 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於14時3分許傳告訴人周孟 楷匯款186萬元至被告李國瑋中信銀行帳戶之匯款資料;於1 4時24分許、14時25分許、14時27分許、14時32分許持續關 注而密集傳訊息詢問「還可以嗎」、「你就說還在看考慮要 買什麼」、「就說還在看車就好了」、「如何」,有其2人L 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84頁至第298頁)。②、被告李國瑋於本院審時供稱:被告陳政翔說「速速來成功記 得帶2000塊要用到」,是他教我先把錢匯到我帳戶,看之後 是否可以正常把錢領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76頁) ,可知被告陳政翔於110年1月29日9時24分許先確認被告李 國瑋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可正常提領,嗣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後,待告訴人謝紀彥、吳定洋、周孟楷、被害人蕭傳霖、 陳致穎陸續於該日匯款至被告李國瑋之中信銀行帳戶,而被 告陳政翔於確認掌握告訴人謝紀彥、周孟楷匯入款項後,立 刻即時將匯款相關資訊告訴並通知被告李國瑋前往領款,又 當日14時28分許被告李國瑋在中信銀行竹北分臨櫃取款時遭 到行員慰問關懷致無從應變時,被告陳政翔當機立斷告訴被 告李國瑋可假藉購車名義取款,且毫無遲疑的編派尚在考慮 車款等模稜兩可之說法供被告李國瑋回答銀行行員,益證被 告陳政翔如非早已知悉領款可能發生之問題,即是對此狀況 應對經驗豐富,如此方能在被告李國瑋求助時立刻迅速提出 解決困難之方式,是由被告陳政翔教導被告李國瑋如何申請 帳密資料,進而驗證是否可以有效使用,接著確認告訴人謝 紀彥、告訴人周孟楷匯款情形,然後通知並協助被告李國瑋 提領款項,一系列過程完整、縝密、流暢、毫無缺漏,顯然
是謹慎思考後所為。
③、雖被告陳政翔辯稱:其係無意間觸法,於110年1月29日13時3 1分許至14時3分許沒有以LINE傳告訴人謝紀彥、周孟楷匯相 關資料給被告李國瑋,手機有借別人使用云云,然被告陳政 翔關於本案犯罪細節計劃周詳,過程步驟環環相扣業如前述 ,絕非「無意」,且於該日被告陳政翔LINE聯絡之對象即係 被告李國瑋,故即使手機有出借「他人」使用,該「他人」 亦不可能為被告李國瑋。再者,一般人借用他人手機使用通 常為打電話或進行遊戲,殊難想像借用他人手機使用LINE傳 送訊息,蓋因LINE軟體內之好友資訊、通訊錄係個人建置, 因人而異,具專屬私密性,故使用他人之手機根本無法搜尋 自己LINE之好友傳送訊息,尤有甚者,被告陳政翔自承於11 0年1月29日14時24分許、14時25分許、14時27分許、14時32 分許之文字訊息由其發送,但否認於當日13時31分許、13時 54分許、14時3分許之擷圖為其傳送(本院卷二第44頁), 然擷圖與文字訊息之傳送最近者僅相差20分左右,而兩者之 內容又係前後連續關連、雙方相互回應,顯係同一人即被告 陳政翔發送給被告李國瑋,故被告陳政翔所辯均難憑採,其 明知並有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事實應可認 定。
⑵、被告3人彼此間確實為認識之情形:
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李德倫所使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陳政翔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為被告李國瑋所使用,分為被告3人所是認,而3人 兩兩間在110年1月15日至同年3月12日間有下列之通話紀錄 ,亦有通聯紀錄2份附卷可佐(14136號偵卷第121頁至第135 頁):
Ⅰ、被告李德倫與被告陳政翔通話時間:於110年間之1月15日19 時21分許;1月26日6時18分許、6時20分許、6時25分許、11 時57分許;1月27日13時46分許;2月1日19時36分許;2月5 日10時17分許;2月9日10時26分許;2月11日17時51分許;2 月15日1時19分許;2月18日9時49分許、10時1分許;2月26 日6時7分許、6時28分許、9時8分許、13時6分許、13時19分 許、13時20分許、13時38分許;3月3日9時14分許。Ⅱ、被告李德倫與被告李國瑋通話時間:於110年間之1月29日17 時53分許;2月2日15時53分許、16時20分許、16時50分許; 2月4日10時19分許;2月5日10時4分許、19時27分許;2月8 日11時2分許、11時39分許、20時19分許;2月9日10時27分 許、10時29分許;2月11日22時44分許、23時5分許;2月23 日0時2分許、0時5分許、0時6分許、7時45分許、11時27分
許、11時29分許、13時1分許;2月24日21時1分許;2月25日 18時7分許;2月26日17時12分許、17時45分許、19時32分許 ;3月2日20時24分許、20時57分許;3月3日12時7分許、16 時10分許;3月5日10時7分許、12時32分許、12時44分許、1 6時10分許、16時49分許。
Ⅲ、被告陳政翔與被告李國瑋通話時間:於110年間之3月3日11時 32分許、12時23分許;3月5日14時59分許、15時22分、3月8 日17時49分;3月9日11時22分;13時8分許;3月12日15時49 分許。
Ⅳ、觀之上開通聯紀錄,被告李德倫分別與被告陳政翔、李國瑋 間於該段時間之電話聯絡實屬頻繁,再者,如被告李德倫所 言電話係他人借用為真,觀之上開如此密集的電話聯絡,且 時間分佈有夜間23時、0時許、晨間6、7時許、中午10時至1 2時許、下午16、17時許、晚上20、21時許,則被告李德倫 之電話顯然無時無刻均在他人借用中,似難有自己可使用時 間,故被告李德倫辯稱電話係借他人使用云云,實與常情有 違而無可採,是被告李德倫確係自己使用上開門號電話與被 告陳政翔、李國瑋聯絡,且通話頻率甚高,如非認識且有往 來之朋友或同事,斷無可能短時間內多次通聯,故被告李德 倫辯稱不認識其餘2位被告,自屬無稽。
②、被告李德倫與陳政翔除電話聯絡外,尚直接見面接觸: Ⅰ、於110年2月2日14時33分許,被告陳政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顯示在新竹市○○路000號(141 36號偵卷第131頁);被告李德倫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4時28分許基地台位置亦顯示在新竹市 ○○路000號(14136號偵卷第122頁),可知被告李德倫與陳 政翔於是日相距5分鐘之時間內同時出現在新竹市○○路000號 附近。
Ⅱ、於110年2月5日17時40分許,被告陳政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顯示在新竹市○○路000號(141 36號偵卷第131頁);被告李德倫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5時44分許基地台位置亦顯示在新竹市○○ 路000號(14136號偵卷第123頁),可知被告李德倫與陳政 翔於是日相距2小時內之時間同時出現在新竹市○○路000號附 近。
Ⅲ、於110年2月25日17時57分許,被告陳政翔所使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顯示在新竹市○○路000號(14 136號偵卷第133頁);被告李德倫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8時7分許基地台位置亦顯示在新竹市○○ 路000號(14136號偵卷第126頁),可知被告李德倫與陳政
翔於是日相距10分鐘之時間內同時出現在新竹市○○路000號 附近。
Ⅳ、於110年2月26日13時48分許,被告陳政翔所使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顯示在新竹市○○○路0號(141 36號偵卷第133頁);被告李德倫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3時38分許基地台位置亦顯示在同屬科 學園區之新竹市○○○○○○○○○區0號(14136號偵卷第127頁), 可知被告李德倫與陳政翔於是日相距12分鐘之時間內同時出 現在科學園區附近。
Ⅴ、於110年3月2日22時11分許,被告陳政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顯示在新竹市○○路000號(141 36號偵卷第133頁);被告李德倫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同日21時39分許基地台位置亦顯示在新竹市○○ 路000號(14136號偵卷第128頁),可知被告李德倫與陳政 翔於是日相距32分鐘之時間內同時出現在新竹市○○路000號 附近。
Ⅵ、於110年3月3日12時7分許,被告陳政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顯示在新竹市○○路000號(1413 6號偵卷第133頁);被告李德倫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同日12時7分許基地台位置亦顯示在新竹市○○路0 00號(14136號偵卷第128頁),可知被告李德倫與陳政翔於 是日同時出現在新竹市○○路000號附近。
Ⅶ、觀之上開通聯紀錄示之基地台位置,被告李德倫與陳政翔於1 10年2月2日至同年月3月3日間,短短1個月之時間內至少見 面6次,而該段時間幾乎與本案行為時間之110年1月29日起 至同年3月1日止,大致相重合,且被告李德倫與陳政翔見面 最多之地點為新竹市○○路000號附近,而被告李國瑋於本案 提領款項次數最多之地點為中國信託統一超商宏府門市ATM ,其所在地址即為新竹市○○路000號,是如非被告3人彼此間 事先約定,豈有可能多次巧合3人均出現在新竹市學府路附 近,益證被告3人不僅認識,且多有往來交誼。③、尤有甚者,於110年1月29日14時28分許,被告李國瑋在新竹 縣○○市○○○路00號中信銀行竹北分行,提領告訴人謝紀彥、 周孟楷匯入被告李國瑋中信銀行帳戶之300萬元款項時,被 告陳政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4時23 分許基地台位置顯示在新竹縣○○市○○○路00號(14136號偵卷 第130頁);被告李德倫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同日11時24分許基地台位置顯示在新竹縣○○市○○○路00 號10樓頂樓平台(14136號偵卷第121頁),可知於110年1月 29日本案第1次行為時間,該日11時23分許被告李國瑋之金
融帳戶流程尚在「審核中」時,被告李德倫已經前往新竹縣 竹北市光明六路附近,至11時35分許至37分許,被告李國瑋 始傳送b級驗證照片及帳密資料予被告陳政翔,而被告陳政 翔亦於被告李國瑋開始取款前至遲之14時23分許前往新竹縣 竹北市光明六路附近,而李國瑋則於該日14時28分許提領款 項,是被告3人於極接近之時間均出現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 六路附近,故被告李國瑋供稱:是被告陳政翔和李德倫叫我 去領錢,且他們2人都有一起去等語,顯屬有據(本院卷二 第23頁、第55頁)。
⑶、至被告李德倫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均稱:被告李德倫當時在 台積電工作,是金富工程行員工,擔任領班工作,於110年1 月29日當時在新竹市寶山鄉內之台積電廠區從事工程工作等 語,然關於被告李德倫上下班打卡時間,其於110年間之1月 29日7時10分許刷進、17時13分許刷出;2月2日7時8分許刷 進、無刷出;2月4日6時51分許刷進、無刷出;2月23日7時1 分許刷進、13時23分許刷出;2月24日7時10分許刷進、17時 6分許刷出;2月25日7時1分許刷進、17時12分許刷出;2月2 6日6時57分許刷進、15時22分許刷出;3月1日7時9分許刷進 、17時9分許刷出;有被告李德倫之打卡資料1份在卷可參( 11468號偵卷第260頁至第261頁)。而對照上開被告李德倫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顯然被告 李德倫於110年1月29日刷卡上班後至打卡下班前,確有於其 間之11時24分許離開工作地點,且同樣之情形於110年2月2 日亦有發生,參以證人即金富工程行之負責人張華驊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李德倫工作時我沒有全程監工,我們是用LINE 打卡上班,我不會全程在工地,下班打卡是領班謝智欽統一 回報等語(825號他卷第146頁),可知被告李德倫打卡上班 後至打卡下班前,證人張華驊並不會全程監督其是否均在場 上班,而被告李德倫確有打卡上班卻不在班之情形業說明如 前,足認被告李德倫之上下班打卡之紀錄,並無法證人其於 該時段確實均在上班,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2、是被告李德倫、陳政翔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而無可 採,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德倫、陳政翔犯行均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國瑋、陳政翔及李德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 犯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3人分別於附表二編 號1至13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時地 ,將各該款項存、匯款至被告李國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 告李國瑋依被告陳政翔或李德倫指示提款後,將提領之詐欺
贓款交由被告陳政翔或李德倫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 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 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核被告 李國瑋、陳政翔及李德倫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9、編 號11至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就附表二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被告3人雖均非親自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訛詐,而未自 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李國瑋提供帳戶並領取告 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被告陳政翔、李德倫協同並收取 被告李國瑋提領款項後上繳給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而藉 此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被告3人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 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3人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編號10、編號13提領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 於單一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 同告訴人或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3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13次詐欺取財犯行間,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均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單一決意而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被告李 國瑋於偵、審時,均已坦承本案之洗錢罪犯行,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李國瑋於本案所為 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共同冒用 公員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㈥、另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 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經查,被告李國 瑋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地,與被告陳政翔、李德倫及所 屬之該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邱博源,並分擔提領匯入其 帳戶詐欺贓款之行為,其所為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該次行 為雖造成告訴人邱博源財產上之損害,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終能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亦已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邱博源成 立和解,並在家人協助下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1年度附民 字第272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卷二第121頁至第122頁)存卷 可查,足見被告李國瑋於此確竭力彌補告訴人邱博源之損害 ,是認就此一犯行倘仍科以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對之不免失之過苛,而 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此部分酌量 減輕其刑。至被告李國瑋所涉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編號7 至編號13之共同加重詐欺犯行,既未見被告李國瑋與其他告 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訖其等之損害,尚難逕認同有上開事 由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至檢察官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93號、111 年度偵字第1429號、111年度偵字第1218號、第2133號移送 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原起訴被告同一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實屬同一事實,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可參,本院自得併 予審酌。
㈧、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非無 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被告李國瑋 提供帳戶,並在被告陳政翔、李德倫之指示、陪同下於收取 詐欺贓款後交付予被告陳政翔、李德倫,其2人旋依指示轉 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款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 欺所得去向,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嚴重危害告訴人、 被害人財產及社會金融秩序,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惟 考量被告3人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僅分別擔任基層 取款、收款工作而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兼衡其等為本 案犯行後,被告李國瑋坦承犯行符合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並且願意賠付告訴人邱博源10萬元損失,且已賠訖約定之 和解金額,暨於審理程序中誠心感悟除明確陳述己身之非, 亦坦白交待其與被告陳政翔、李德倫之犯案過程及細節,節 省相當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實屬良好;反觀被告陳政翔、李 德倫屢屢飾詞否認犯行,另在雙方通聯紀錄昭昭甚明之情況 下,一再改口翻異前言,面對基地台位置之科學證據,數度 更動辯解與說法,對自身所作所為,萬般推託毫無悔意之犯 後態度,參以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輕,除被告李國 瑋與告訴人邱博源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外,被告3人均未與 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李國瑋自言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現與爺爺、奶 奶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政翔自承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居家照顧長輩,未婚無子女,現與父親、奶 奶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李德倫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做工、現與父親、爺爺、姐姐同住, 未婚無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扣案被告李國瑋之手機是其日常生活所用,非專供本案詐騙
所用之工作手機,而與本案犯罪之實行並無直接關係,業據 被告李國瑋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8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
1、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 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1項前段亦有規明。另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 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 並非須負連帶責任。
2、經查,被告李國瑋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5千元,業據其自 承在卷(本院卷二第70頁),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 訴人邱博源成立和解,並如數給付賠償,是本院認被告李國 瑋與告訴人邱博源就本件所達成之和解,已達到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此部分再諭知沒收被告李 國瑋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3、至被告陳政翔與李德倫部分,因被告陳政翔與李德倫均否認 本案犯行,自無從由被告陳政翔與李德倫之供述認定其本案 犯罪所得,且無客觀證據資料可為憑據,僅得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之。被告李國瑋收取款項後轉交予被 告陳政翔與李德倫,可知被告陳政翔與李德倫犯罪層級較被 告李國瑋為高,核諸一般人願鋌而走險、甘冒刑責參與詐騙 犯行,所圖者不外乎是可輕鬆獲得鉅額報酬,殊難想像被告 在未談妥固定抽成比例,甚至在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之情事 下,甘冒刑罰而參與本案犯行,故參酌詐欺集團犯罪分工方 式,被告陳政翔與李德倫係所分配之犯罪所得至少應不低於 被告李國瑋較為合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陳 政翔與李德倫本案之犯罪所得均估算為2萬5千元,並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