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安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葉芷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2511、13039、13917、13949、14055、14553號)及移
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30、1780、37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永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 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 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 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至7月19 日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 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 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林家榛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于千雅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程泓達及陳渝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李東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告、吳宜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黃馨 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6匯款時間及金額部分予以補充更正,另就111年度偵字 第630號併辦意旨書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予以補充更正等節 ,有本院111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5月25日審判筆 錄在卷足稽(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81頁、第339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 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被告蔡永安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安於本院審理及簡式審判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2至333頁、第340頁), 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即被害人程泓達(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511 號偵查卷《下稱110偵12511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于 千雅(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039號偵查卷《下稱1 10偵13039卷》第7頁)、黃文信(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13917號偵查卷《下稱110偵13917卷》第10至11頁)、 林家榛(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949號偵查卷《下
稱110偵13949卷》第72至73頁)、陳渝文(見新竹地檢署1 10年度偵字第14055號偵查卷《下稱110偵14055卷》第21至2 3頁)、鄭丞志(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553號偵 查卷《下稱110偵14553卷》第15頁)、李東宇(見新竹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630號偵查卷《下稱111偵630卷》第11至14 頁)、吳宜柔(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80號偵查 卷《下稱111偵1780卷》第5至7頁)、黃馨儀(見新竹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3729號偵查卷《下稱111偵3729卷》第13至 16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掛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3月31日中信銀行字第11120002059號函暨附被告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相關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3月14日中信銀行字第111224839071504號 函暨附被告帳戶網銀歷史查詢資料、開戶資料、登入紀錄 、交易明細(見110偵13039卷第12至15頁、本院卷第107 至201頁、第211至248頁)。
3、證人程泓達之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存摺影本、LINE詐騙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見110偵12511卷第25頁反面至第68頁)。 4、證人于千雅之網路交易明細、LINE詐騙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0偵13039卷第8至11頁、 第21至22頁)。
5、證人黃文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13917卷 第12至27頁)。
6、證人林家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交易明細、LINE詐騙 紀錄(見110偵13949卷第74至101頁)。 7、證人陳渝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交易明細、LI NE詐騙紀錄(見110偵14055卷第20頁、第25至33頁)。
8、證人鄭丞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委託書影本、詐騙對話紀錄(見110 偵14553卷第17至20頁、第54至57頁)。 9、證人李東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見111偵630卷第15至17頁、第31頁)。 、證人吳宜柔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1780卷第8至 23頁、第30至43頁)。
、證人黃馨儀之詐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見111偵3729卷第28至61-1頁)。 、證人徐育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表(見110偵14553卷第51至52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 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並導致被害人等9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⑴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9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 犯。
⑵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酒駕案件,與本案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 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2、被告本案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3、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30、1780、37 2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與權利,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 而幫助詐欺、洗錢,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使被害 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 ,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 被害人等難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本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迄今在永和豆漿受僱當店員、未婚無子女、與母 親、姐姐同住、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 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341頁、110偵13039卷第6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被詐騙之金額、迄 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損失及被害人陳渝 文、李東宇、林家榛、黃文信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29頁、第33頁、第35頁、89至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且其否認 有獲得報酬,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
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 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 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㈠ 黃文信 於110年7月8日,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文信介紹投資名義,誘騙將投資款項儲值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致黃文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7月20日12時41分許,匯款1萬5,000元 ㈡ 鄭丞志 於110年7月20日前某時許,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鄭丞志介紹投資名義,誘騙將投資款項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致鄭丞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7月20日13時12分許,匯款13萬7,000元。 ㈢ 林家榛 於110年6月初某日,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家榛介紹投資名義,誘騙將投資款項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致林家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7月20日13時37分許,匯款3萬2,000元 ㈣ 于千雅 於110年7月18日14時39分許,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于千雅介紹投資名義,誘騙將投資款項匯款至豪也娛樂城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致于千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7月20日14時24分許,匯款1萬元。 ㈤ 程泓達 於110年7月18日23時許,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程泓達介紹投資名義,誘騙將投資款項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致程泓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7月20日17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0年7月20日17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0年7月20日17時28分許,匯款3萬元。 ⑷110年7月20日18時28分許,匯款3萬元。 ⑸110年7月20日18時29分許,匯款9,800元。 ㈥ 陳渝文 於110年7月19日,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渝文介紹投資名義,誘騙將投資款項匯款至投資平台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致陳渝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7月20日15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0年7月20日15時57分許,匯款1萬2,000元。 ㈦ 李東宇 於110年6月14日19時許,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東宇介紹投資名義,誘騙將投資款項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致李東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7月20日18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0年7月20日18時45分許,匯款2萬元。 ㈧ 吳宜柔 於110年7月7日,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宜柔介紹投資名義,誘騙將投資款項匯款至投資平台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致吳宜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7月20日14時27分許,匯款2萬元。 ㈨ 黃馨儀 於110年6月22日15時許,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馨儀介紹投資名義,誘騙將投資款項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致黃馨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7月20日19時27分許,匯款1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