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49號
SCDM,111,金簡,49,202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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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211號、第2683號、第3169號、第379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所載「竟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予更正為「 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度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第18行所載「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應予更正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所載「萬元至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應予更正為「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內,並轉帳至其餘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行所載「臨櫃匯款7 萬6,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應予更正為「臨櫃匯 款7萬6,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轉帳至其餘帳戶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
  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6行所載「山銀行帳 戶內」應予更正為「山銀行帳戶內,並轉帳至其餘帳戶,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
  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5行所載「轉帳129萬



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應予更正為「轉帳129萬元至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並轉匯至其餘帳戶,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
 ㈡被告林冠杰雖辯稱:對方說這是合法的,我當時急者用錢, 所以沒想那麼多等語(見111偵211卷第57頁);惟查: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 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 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另金融帳戶為個人之 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 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 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 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 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 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 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 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 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 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 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審諸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自承: 我知道詐騙集團會收集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的工具,也想 過對方可能拿帳戶去做不法使用,如果對方拿去作為收受 或提領不法所得,我也沒辦法,我主要還是因為要用錢,



才把帳戶提供出去等語明確(見111偵211卷第57頁),足 徵被告係以出租之方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 ,其所圖者皆為利益性之對價,且已知其帳戶資料一旦交 付後,將供為大量金流進出之使用,並可能引起金融機構 注意,及淪為洗錢工具等,顯見被告在交付帳戶資料予詐 騙集團時,已有預見將可能遭用於詐欺犯罪及洗錢行為甚 明。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自被告上開供述即知,被告對於其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交付後對方如何使用, 並不關心,若遭不法使用,也無辦法,且其僅關心自身出 租帳戶後,是否可獲取報酬,則被告對其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之確切用途並無深入瞭解下,更對交付對象之真實身分 一無所知,亦未見有做任何查證,於毫無信任基礎之前提 下,被告猶將華南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交 予他人,目的僅在於自身有利可圖,換言之,被告對其帳 戶資料後續將供為如何之使用,已顯露無所謂之僥倖心態 ,堪認被告針對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縱以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用途,仍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具有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從而,被告僅以對方單方面向其告知非違法用途,當 無法解免其主觀上之不確定犯罪故意,其所辯洵無可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雖係因在網路上尋找工作機會而與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連繫,然其終究係出於個人自由意思決定交付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且在交付前即就該 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有所預見,則不論其 交付之動機為何,均無解於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遮斷金流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罪責。 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玉山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以對附件所示之各該被 害人實施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且隨 後詐欺集團成員已自本案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將各該被 害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餘帳戶,足見該詐欺集團已利用郵局 帳戶造金流斷點,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之目的。惟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以自己或與他人 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上開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 提供玉山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周昌慧黃紹菁李永珍江全宏等4人 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 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玉山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 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其所為實值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及其之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被告將玉山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付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且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業經詐騙集 團轉匯至其餘帳戶,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匯出之詐欺犯 罪所得屬於被告外,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 即犯罪所得)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 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1號
第2683號
第3169號
第3799號
  被   告 林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杰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上網瀏覽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偏門收入工作」社團徵求金融帳 戶之貼文,再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E世貸輕鬆貸 借款(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為獲取對方承諾 給予之報酬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竟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9月2日至同年月9日間某日 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休息站,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 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晶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 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 嗣不詳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一)於110年9月8日某時許,假冒周昌慧國小同學之名義,撥 打電話予周昌慧,佯稱:在香港出車禍,急需用錢云云, 致周昌慧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9日13時1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無摺存款3萬元 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111年度偵字第3169號)。(二)於110年6月22日起,以暱稱「游嘉」之帳號,透過通訊軟 體LINE傳送訊息予黃紹菁,佯稱:加入網站會員後,依其 指示下注一定會中獎云云,致黃紹菁陷於錯誤,於110年9 月9日13時58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草屯南埔郵 局,臨櫃匯款5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復於110年9 月10日14時16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郵局, 臨櫃匯款7萬6,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111年度偵 字第3799號)。
(三)於110年9月5日某時許,以暱稱「陳浩」之帳號,透過通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李永珍,佯稱:加入新葡京娛樂城 彩票網站,由其代操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永珍陷於錯誤, 於110年9月12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土城學府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內(111年度偵字第2683號)。(四)於110年9月13日11時許,假冒江全宏姪子之名義,以暱稱 「Andy」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江全宏江柏香,佯稱:投資醫療器材,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江 全宏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5日11時42分許,操作網路銀 行,轉帳129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111年度偵字第 211號)。
周昌慧黃紹菁李永珍江全宏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昌慧李永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黃紹 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江全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冠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周昌慧黃紹菁李永珍江全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
(三)證人江柏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張、告訴人周昌慧提供之玉 山銀行存款回條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11 1年度偵字第3169號)。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仁愛分局霧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張、告訴人黃紹菁提供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 霧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張(111年度偵字第3799號)。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張、告訴人李永珍提供之郵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 、新葡京娛樂城彩票網站網頁翻拍照片1張(111年度偵字 第2683號)。
(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張、告訴人江全宏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8日營清字第11100 04161號函所附帳戶資料及申請書影本1份(111年度偵字 第211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 時涉犯上開2罪名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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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