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13279、13988、14918、14650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4、3274、56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雅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雅榆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 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 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 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或幫助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 元之對價,出租其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 軟體暱稱「方怡臻」(下稱「方怡臻」)之詐騙集團成員, 且於民國110年7月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原大學 附近某全家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新 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下 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 密碼等資料寄予「方怡臻」,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 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雅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坦白承認(見偵字14650卷第4-5頁、偵字15569卷第7-9頁、 偵字13279卷第97-98頁、本院卷第49-51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陳華麗、張晏維、林怡廷、黃慧如、林蓉、巫采霏、 楊美蓮、陳玉慈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13279卷第6 -8頁、南市警卷第33-37頁、偵字14650卷第21-24頁、偵字1 3988卷第4-5頁、偵字2284卷第3-10頁、偵字3274卷第9-10 頁、偵字15569卷第35-37頁、偵字5697卷第4-5頁),並有 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0月7日營存字第11001003771號函所 附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批次查 詢資料、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字13279卷 第39-42、99頁)、如附表所示相關憑據等在卷可憑(詳如 附表相關憑據欄所示),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查被告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並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對被害人陳 華麗、張晏維、林怡廷、黃慧如、林蓉、巫采霏、楊美蓮 、陳玉慈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偵字13279卷第98頁、 本院卷第50頁),此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之111年度偵字第2284、3274、569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15569號併辦意旨書 部分,經核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具有同一事 實關係,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未有犯罪之前案紀錄,被告任意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 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 致使被害人等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無力負擔賠償未能與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暨其自述高中肄業、離婚、目前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約2萬5千元、須負擔房租及生活費、案發時因車禍 無法工作而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將其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尚未 獲得任何報酬在卷(見偵字13279卷第98頁),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子維、 林奕彣、楊挺宏、張瑞玲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憑據 偵查案號 ㈠ 陳華麗 於110年5月某日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Shijian Zhao」、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zj0000000」之名義結識陳華麗,並誆稱:可加入「GKFX」APP投資可賺錢云云,致陳華麗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3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7萬7,937元至曾雅榆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不明帳戶(另飭警追查中)。 陳華麗所提供之網路轉帳翻拍畫面、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見偵字13279卷第45-71頁)。 110年度偵字第13279號 ㈡ 張晏維 於110年6月某日起,透過臉書暱稱「趙易杰」之名義結識張晏維,並誆稱:可加入「coinbaseexchange」投資平台賺錢云云,致張晏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1日下午1時47分許起,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5萬元至曾雅榆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不明帳戶(另飭警追查中) 張晏維所提供之交易明細1份(見南市警卷第211頁)。 110年度偵字第14918號 ㈢ 林怡廷 於110年7月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楊孜軒」之名義結識林怡廷,並誆稱:可加入「芝商所」投資期貨賺錢云云,致林怡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2日晚間9時38分許起,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萬元、2萬5,000元至曾雅榆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不明帳戶(另飭警追查中) 林怡廷所提供之轉帳翻拍畫面、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見偵字14650卷第26-31頁)。 110年度偵字第14650號 ㈣ 黃慧如 於110年7月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Aaron」之名義結識黃慧如,並誆稱:可加入「科技互聯區塊鏈」投資平台賺錢云云,致黃慧如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3日下午3時55分許,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9萬元至曾雅榆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不明帳戶(另飭警追查中)。 黃慧如所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 1份(見偵字13988卷第12-17頁)。 110年度偵字第13988號 ㈤ 林蓉 於110年6月間,透過社群網站instgram、LINE帳號「向陽」之名義結識林蓉,並誆稱:可加入「RICHNESSEMPIRE」投資平台可賺錢云云,致林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23日晚間10時11分許起,陸續匯款5萬元、3萬元至曾雅榆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林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字2284卷第11-29頁)。 111年度偵字第2284號 ㈥ 巫采霏 於110年7月5日起,詐騙集團以交友軟體結識巫采霏,並誆稱:可加入「SFF」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巫采霏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0年7月19日14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曾雅榆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2、110年7月20日19時2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曾雅榆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3、110年7月20日19時2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曾雅榆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4、110年7月20日19時2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曾雅榆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5、110年7月21日12時3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曾雅榆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6、110年7月21日12時3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曾雅榆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7、110年7月21日12時3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8萬2,495元至曾雅榆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巫采霏所提供之網路轉帳翻拍畫面、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見偵字3274卷第26-33頁)。 111年度偵字第3274號 ㈦ 楊美蓮 於110年7月間,以手機遊戲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楊美蓮佯稱依其提供之投資網站操作可獲利等語,致楊美蓮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下午5時25分許,匯款1萬元至曾雅榆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楊美蓮所提供之轉帳交易畫面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字15569卷第67-91頁)。 111年度偵字第15569號 ㈧ 陳玉慈 於110年5月10日13時起,先後以臉書暱稱「Ste Vin」及LINE暱稱「Mr Chen」向陳玉慈推薦投資平台「Meta trader5」進行投資,致陳玉慈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13時18分許,匯款94萬2,854元至曾雅榆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陳玉慈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翻拍照片5張(見偵字5697卷第6-8頁)。 111年度偵字第56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