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1年度,14號
SCDM,111,訴緝,14,2022063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6108、8814、104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張宇宸(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彭仕銘(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1082號審理中)、莊展晟(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8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420號審理中)等人前與王祥宇(綽號「阿力」)分別 有債務、感情等糾紛,詎張宇宸鄒志賢(綽號「阿杯」;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81號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0號審理中)、莊展晟黃聖恩(綽號「小恩」,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等人於民國 110年5月8日晚上某時許,強行將王祥宇帶到新竹縣○○鄉○○○ 路000號黃志凱住處前,經莊展晟以電話聯繫黃志凱,黃志 凱出外碰面後,竟與其等共同基於傷害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即在該處由張宇宸鄒志賢黃聖恩、莊 展晟、黃志凱分持棍棒或徒手攻擊等方式毆打王祥宇;因黃 志凱害怕驚動鄰居、家人,遂又引導張宇宸鄒志賢、黃聖 恩、莊展晟王祥宇至附近之田邊小道處,並交付膠帶及水 雷供黃聖恩持之將水雷黏貼在王祥宇右手掌上引爆,而以此 方式剝奪王祥宇之行動自由。嗣後王祥宇續遭張宇宸等其他 人帶往他處為其他不法行為,期間趁機逃出,並於110年5月 10日晚上9時48分許前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 (下稱仁慈醫院)就醫、驗傷,受有右上肢挫傷及瀰漫性瘀 血、左上臂及左肩挫傷瘀血、右手內側4公分撕裂傷、右手 第2及第4指擦挫傷、左手掌4公分裂傷、左手食指及中指擦



挫傷、左大腿及膝蓋挫傷瘀血、左右肩挫傷瘀血、上下背部 挫傷瘀血、右小腿挫傷瘀血、左前臂擦挫傷、後頸部挫傷瘀 血、胸部挫傷及左第9肋骨骨折之傷勢。
二、案經王祥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志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業已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 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 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原起訴書所載因有部分犯罪事實、適用法條不明確之處,已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蒞字第4509號補充 理由書加以特定並更正,且係於起訴事實範圍加以補充更正 說明,自應以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黃志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814號卷第7至10、125至13 0頁,他字卷第61至62頁,本院訴緝字卷第71至83頁)。(二)及經證人即共犯張宇宸彭仕銘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王祥宇於警詢、 偵訊時、證人周祖德王文龍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朱 鏡然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108號卷一第3至6頁反 面、41至44、54至58頁反面、156至160頁反面、180至182 頁,偵字第6108號卷二第230至233頁反面、284至290、30 9至315、355至358、363至372、386至389、407至413、43 5至436頁,偵字第8814號卷第43至49頁,偵字第10476號 卷一第85至90頁,偵字第10476號卷二第189至190頁反面 、197至198頁,本院聲羈字第105號卷第83至89、90至97 、114至116頁,本院偵聲字第89號卷第69至77頁,本院訴 字卷一第101至111、127至139、315至331頁,本院訴字卷 二第15至39頁)。
(三)並有下列書證及證物扣案可佐:




1、(證人張宇宸彭仕銘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各1份(見偵 字第6108號卷一第31至33頁)
2、(證人張宇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610 8號卷一第34至36頁)
3、(證人張宇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610 8號卷一第37至39頁)
4、(證人張宇宸)110年5月1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1份 。(見偵字第6108號卷一第40頁)
5、(證人王祥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 各1份。(見偵字第6108號卷一第45至47頁) 6、(證人周祖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3H-59 52)。(見偵字第6108號卷一第114頁) 7、證人王祥宇指認資料1份。(見偵字第6108號卷一第122頁 )
8、證人張宇宸之手機110年5月8日18時54分畫面翻拍照片1張 。(見偵字第6108號卷一第179頁)
9、(證人王祥宇)110年5月8日受傷照片6張(右手傷勢、左 手傷勢、左手手臂傷勢(圓孔傷痕)、背部傷勢(圓孔傷痕) )。(見偵字第6108號卷二第359至361頁) 10、員警於110年7月6日帶同證人即共犯張宇宸指認案發地點 照片共8張。(見110年度偵字第6108號卷二第401、402 頁反面至403、404、405頁)
11、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5月28日調取票聲請書1份。 (見聲同調字第135號卷第1頁)
12、(證人王祥宇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病歷 資料1份。(見偵字第10476號卷二第147至187頁) 13、(證人王祥宇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10年 5月13日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字第10476號卷二第 177頁)
14、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照片11張。(見本院訴 字第597號卷一第347至357頁)
15、(證人王祥宇)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 00000)共6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3至409頁) 16、(證人王祥宇)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14紙 (調閱目標:000000000000)。(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1 至424頁)




17、附表編號1、5所列之證物。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其所為前揭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黃志凱與共犯張宇宸鄒志賢莊展晟黃聖恩間就 傷害與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      
   被告黃志凱兩度傷害告訴人王祥宇之行為,係基於傷害之 單一犯意為之,且時間密接、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 立性堪認薄弱,依前開說明,就傷害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黃志凱所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行,屬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較重之傷 害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共犯莊展晟之電話聯繫,即與共犯張宇宸 等人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王祥宇毆打、剝奪行動自由,嚴 重侵害告訴人身體與自由法益,令告訴人王祥宇身心受創 ,衡酌被告黃志凱與共犯等人對告訴人王祥宇施暴之手段 、告訴人王祥宇所受之傷害,其參與之犯罪情節、動機、 行為態樣,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和解意願, 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和解金額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未能和解 ,及其於本院簡式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備 註 1 (證人張宇宸)電子產品(IPHONE SE紅黑色手機)1支 (110年度院保管字第6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0年度訴字第597號卷一第343頁) 【IMEI:000000000000000(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證人彭仕銘)電子產品(Redmi 黑色手機)1支 (110年度院保管字第6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0年度訴字第597號卷一第343頁)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證人彭仕銘)電子產品(IPHONE SE銀手機)1支 (110年度院保管字第6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0年度訴字第597號卷一第343頁) 【IMEI:000000000000000】 4 (證人張宇宸)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1支。 (110年度院保管字第6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0年度訴字第597號卷一第343頁) 5 (證人張宇宸)棍子1支。 (110年度院保管字第6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0年度訴字第597號卷一第343頁) 6 (證人張宇宸高爾夫球桿1支。 (110年度院保管字第6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0年度訴字第597號卷一第343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