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6號
SCDM,111,訴,46,2022060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424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6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筱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黃筱諭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諭-jessic」),與暱稱「僑僑」之鄭麗僑聯絡後,於民國110年9月12日議定由黃筱諭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重予鄭麗僑鄭麗僑遂於翌(13)日19時28分許,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元至黃筱諭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筱諭即於同日19時3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大竹店前,將1公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鄭麗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111年3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 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68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 而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故自應以檢察官更正之內 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黃筱諭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 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 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 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 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 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 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 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鄭麗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0 偵14249號卷第27至31頁、第75至78頁、110他3422號卷第 8至10頁)大致相符。
(二)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
  1、證人鄭麗僑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見110偵142 49號卷第39至43頁)。
  2、台新銀行110年10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5189號函及函 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各1 份(見110偵14249號卷第48至52 頁)。
  3、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主頁畫面(名稱諭-jessic)及其與 證人鄭麗僑在110年9月12、13日間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共 7 張(見110偵14249號卷第24、25頁)。  4、證人鄭麗僑110年9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編



號6即被告)1份(見110偵14249號卷第34至35頁反面)。  5、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販毒案偵查報告1份(見110他 3422號卷第2至4頁反面)。
(三)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法院應職權調查之,為本件111年4 月26日辯論終結前,審判實務所廣泛採取之見解,是本院 當時循此所為之訴訟程序,自不因事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採取相異見解而生任何影響,先予敘明。而被告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 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109年11月27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被告對此 復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8頁),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檢察官所主張構成累犯之罪,與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間,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 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定。查被告 就本件犯行,已於偵查中及審判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均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僅1次,交易重量僅1克,交易金額不高,實際 獲取之利益亦不甚鉅,販賣之對象亦僅1人,所為與販賣 相當數量毒品、獲取相當金額對價、販賣10數次以上之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 梟者等同並論,本院認為縱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 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其刑,並遞 減之。
(四)又被告雖有供出上游,然迄今尚未因而查獲,有職務報告 1份(見本院卷第117頁)可佐,自難認本件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毒品對人體健康、 精神所造成之影響甚鉅,竟仍加以販賣,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 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 ,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審酌其販賣重量、金額等情節,並衡酌被告 之素行(曾因竊盜、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取得之價金3,000元,屬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應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持以與證人鄭麗僑聯絡交易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未扣案,然為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現仍持用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0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