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宜臻
被 告 古承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下手實施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證據應增加「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刪除證 據清單編號5「少年莊O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公訴人認為被吿甲○○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以及 故意對未成年之丙○○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等語。
惟依民法第12條之規定,滿20歲為成年(按上開規定業經修 正為滿18歲為成年,惟自112年1月1日方施行),被吿甲○○ 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件: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
被 告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 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立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為處理少年曾○安(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少護 字第21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與丙○○(民國00年0月生)之 毀損糾紛,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少年李○萱(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再聯絡吳立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甲○○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葉○揚(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少護字第325號裁定施以感化教育),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陳○均(現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少年曾○安、少年陳○駿、少年
陳○凱、少年林○賓、少年康○偉、少年林○鈺、少年莊○欽( 現均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則以徒步或騎乘 機車方式,於109年12月30日凌晨0時14分許,共同前往一般 公眾可共見共聞之新竹市北區武陵路271巷22弄之巷內,丁○ ○、吳立豪、乙○○、甲○○竟與少年李○萱、少年曾○安、少年 陳○駿、少年陳○凱、少年林○賓、少年康○偉、少年林○鈺、 少年莊○欽、少年葉○揚、少年陳○均共同意圖施暴而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將丙○○圍 住,由丁○○徒手毆打、甲○○持木棒毆打、少年陳○均持安全 帽及鋁棒毆打、少年陳○凱徒手毆打、少年陳○駿持酒瓶毆打 、少年曾○安徒手毆打、少年林○賓持安全帽毆打、少年莊○ 欽持球棒毆打、少年葉○揚腳踢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 、併頭皮多處皮下血腫、左顳部顱內出血、右耳部開放性傷 口、併皮膚缺損、左臉頰多處挫擦傷、後背部多處大片挫擦 傷、雙肩部、上臂、肘、手背部多處挫擦傷併瘀傷之傷害, 吳立豪、乙○○、少年李○萱、少年康○偉、少年林○鈺則在旁 圍觀助勢。嗣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拿木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是等人都散了才到現場,我也不知道他們在打架等語。 4 被吿吳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是被吿丁○○打電話叫我過去聊天,我聽到巷子內有聲音,進去看到毆打,我就走了等語。 5 同案被告即少年李○萱、少年曾○安、少年陳○駿、少年陳○凱、少年林○賓、少年康○偉、少年林○鈺、少年莊○欽、少年葉○揚、少年陳○均於警詢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本案發生經過。 7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8 110年2月11日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遭毆打及雙方發生衝突之經過。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吿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吿吳立豪、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4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丁○○、甲○○請從一重之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處斷,被吿吳立豪、乙○○請一重之傷害罪嫌處 斷。又被告4人與下手、在旁助勢實施強暴行為之少年李○萱 、少年曾○安、少年陳○駿、少年陳○凱、少年林○賓、少年康 ○偉、少年林○鈺、少年莊○欽、少年葉○揚、少年陳○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吿丁○○、吳立豪 、甲○○、乙○○等4人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以及 故意對未成年之丙○○犯罪,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