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宇
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 年度偵字第4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Ο三Ο一六七五二號及一一一Ο三Ο一六七五三號)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金屬彈丸而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2、3月間某日,在拍賣網站上向不知名賣家,以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價格,一次購入分別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 氣體為發射動力及以釋放氣缸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多次折壓 灌氣)、單位面積動能均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具有殺 傷力之空氣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 0000號)後,均放置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0巷 00號之住處內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08 年10月2 日7 時 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位於上址之住處實施 搜索,扣得前開空氣槍2 支(另所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業經法院另案判決確定),因而為警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 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見訴字第297 號卷 第41、234 至246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 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297 號卷 第40、41、247 頁),並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478 號搜 索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 押物品目錄表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1 份及扣案空氣槍之照片共15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 )動能初篩報告表1 份、露天拍賣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暨槍枝照片共27幀、查獲現場照片3 幀、本院109 年度重訴 字第2 號刑事判決1 份、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43 號刑事判決1 份暨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6096號刑事判 決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0947 號卷第9 、10、15、34 至48、49頁、訴字第29 7號卷第251 至278 頁),此外,復 有空氣槍2 支扣案足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空氣槍2 支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空氣槍1 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 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 ,其中彈丸(直徑7.994 mm、質量2.098g)最大發射速度為 110.8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2.87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 積動能為25.64 焦耳/平方公分;送鑑空氣槍1 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釋放氣 缸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多次折壓灌氣),經以金屬彈丸測試 3 次,其中彈丸(直徑5.996 mm、質量0.882g)最大發射速 度為134.6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7.98焦耳,換算其單位 面積動能為28.2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8 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88001691號鑑定書1 份及 鑑定照片6 幀、109 年7 月31日刑鑑字第1090073116號鑑定 書1 份及鑑定照片11幀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0947 號卷第 106、107、112、113頁)。而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
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 號函釋,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 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 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 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為本院職務上 已知之事實,是扣案空氣槍2 支經送鑑定後,經鑑得之彈丸 最大發射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5.64焦耳/平方公分及28.2 焦耳/平方公分,均已逾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 公分,應認均具有殺傷力無訛。是以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非法持有 空氣槍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 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 止,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被告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業於 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惟 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所規範之槍砲為「 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者」;修正後規範之槍砲為「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 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 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參以同 條例第4 條之修正理由,新法修正槍砲之定義,係使特定 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 式槍砲。被告所持有之扣案空氣槍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 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所規範之槍砲,對被告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之規定論處。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 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 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 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 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
(三)次查被告持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數量為2 支,經 鑑定試射結果之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5.64 焦耳/平方公
分及28.2焦耳/平方公分,均係略高於判定空氣槍具有殺 傷力之最低標準20焦耳/平方公分;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同 時經警扣得另案之槍彈、槍管及工具等物,並經法院以其 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判刑確定等情 ,有前述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1 份、臺灣 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1 份、最高法院 110 年度臺上字第6096號刑事判決1 份等在卷足參,是其 並非再次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名,復考量卷內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持以更犯他罪,是以與一般擁槍 自重或持以犯罪者尚有不同,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 低,惡性程度相對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8 條 第6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持有空氣槍 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遠較其他犯罪為重,然其態樣 顯非可一概而論,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持有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 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行 為,固無可取,惟本案尚乏證據可認被告有以該槍枝供自 己或他人犯罪,是其犯罪所生惡害非屬重大,對於社會治 安影響較為輕微;且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見訴字第29 7 號卷第279 頁),素行尚屬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 法網,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衡 其犯罪情節、危害國家社會治安之程度,實尚與立法擬嚴 予重懲之情節有別,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若處以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減輕後之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 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前述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空氣槍,非法之所許,對社會治安仍有潛在之 危險性,影響公共秩序,行為殊非可取,惟其未進一步實 施犯罪行為而肇致實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持有空氣槍之數量及期間、所生 危害情形、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 位 未成年之兒子、案發當時為任職公司之業務經理,月收入 為11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就科處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扣案之空氣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 0000號),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所規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