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孜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毒偵字第18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劉峻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林孜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肆陸公克,另 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孜泰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4月10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毒偵字第2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8月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 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 0年10月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居所內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復於110年10月8日1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嗎啡1次。嗣於110年10月7日21時55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946公克,經送驗後除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外,另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及硝甲西泮成分)、毒品果汁包20包 (驗前總淨重約185.54公克,經送驗結果未檢出第二級毒 品、第三級毒品成分,僅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復 經警於翌日即110年10月8日凌晨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 啡及愷他命(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 罰)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 淨重0.594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 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 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