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8號
SCDM,111,訴,28,2022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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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01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宗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徐祥於民國110年8月27日2時30分許,接獲女性友人以通訊 軟體LINE稱其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號之時尚運動主 題餐廳,遭黃國政辱罵、踹門,黃國政更以該女性友人之通 訊軟體LINE向徐祥稱:「我是國政,你是徐祥嗎?你來啊」 等語,徐祥因而心生不滿,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徐宗辰至上址運動餐廳找黃國政,因徐祥、徐宗 辰、鍾聲龍、冷松家林晟睿劉邦助林岫霖歐陽鈞劉邦助林岫霖歐陽鈞,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10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原即約定至附近餐廳吃消夜,鍾聲龍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冷松家劉邦助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晟睿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岫霖歐陽鈞及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至上開地點後,其等見徐祥徐宗辰與黃國 政、黃國政友人林楷恩在新竹縣○○市○○路00號前發生口角遂 下車查看,徐祥徐宗辰、鍾聲龍、冷松家林晟睿徐祥 、鍾聲龍、冷松家林晟睿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4月)與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 時41分許,徐祥先徒手毆打黃國政腹部,兩人開始拉扯,徐 宗辰、林晟睿鐘聲龍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棒1支 、鐘聲龍、冷松家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則 徒手毆打黃國政林楷恩,致黃國政林楷恩受有傷害(未 驗傷,亦未據黃國政林楷恩提出告訴)。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宗辰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 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宗辰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10144號偵卷第35頁 至第37頁、第135頁至第137頁;本院卷第263頁、第272頁) ,核與共犯徐祥、鍾聲龍、冷松家林晟睿於警詢、偵查、 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內容相符(1014 4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1頁 、第40頁至第42頁、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2頁至第143頁 、第145頁至第146頁;本院卷第65頁、第164頁、第173頁、 第182頁、第204頁、第215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黃國政 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林楷恩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目擊者 郭欣雅於警詢、證人歐陽鈞林岫霖劉邦助於警詢及偵查 之證述可證(10144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6 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7頁、 第63頁至第64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45頁至第146頁、 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70頁至第171頁、第179頁),另有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10144號偵卷 第71頁、第72頁至第78頁、卷附光碟片存放袋內)在卷可參 ,復有鋁棒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 、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 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 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 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 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徐宗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  
 ㈢被告與共犯徐祥、鍾聲龍、冷松家林晟睿,就上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條文有「結 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本條文 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 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㈣刑之加重事由: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 本案係因共犯徐祥與被害人黃國政之口角糾紛而起,過程中 雖聚集超過3人,惟其等原先並非基於特定不法目的而聚集 、衝突時間亦屬短暫,雖造成被害人等人受傷,惟被害人等 人未就被告等人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提出告訴,足見本案被告 及共犯等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 象,是本院認依其等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以 收遏止並矯治其等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為上開犯行之際,正值青年,因一時血氣方剛、輕估後 果以致觸蹈法網,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黃國政林楷恩亦向本院 表示:本案為誤會所致,並無提告意思,對本案沒有意見, 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39頁、第67頁、第237頁、 第239頁),本院衡酌本案案發時間為深夜,尚非人車往來 頻繁之時段,且被告及共犯等人造成危害程度並非重大,參 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就本案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共犯徐祥與被害人間之口角糾紛,不思以理 性方法解決,竟與共犯徐祥、鍾聲龍、冷松家林晟睿共同 在公共場所為上開強暴犯行,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 前開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害人等前開量刑意見,考 量共犯徐祥、鍾聲龍、冷松家徒手、被告與共犯林晟睿則持 共犯鍾聲龍之鋁棒為本案暴行,其等犯罪手段之差異,以及 本案係因共犯徐祥與被害人黃國政發生衝突而起;並衡酌被 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大學休學中,原無業現則因詐欺 案件羈押中,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羈押前與朋友同住,未婚 無子女等一切情形(本院卷第2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與共犯林晟睿固持共犯鍾聲龍所提供之扣案鋁棒1支 而為本案犯行,扣案鋁棒1支固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惟該物經被告、共犯鍾聲龍、林晟睿供稱為共犯鍾聲龍所 有等語(本院卷第173頁、第181頁、第212頁至第213頁、第 263頁),則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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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