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晏如
被 告 許應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1
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應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應增加被告在審判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714號
被 告 許應灝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應灝將其管理位於新竹縣○○鄉○○村○○000○0號旁即光復圳1 2之1地號看守寮之土地,用於出租腳踏車位給居於新竹縣○○ 鄉○○村○○000○0號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宿舍之員工。 許應灝於民國110年4月3日20時許至21時許,在新竹縣○○鄉○ ○村○○000○0號,因腳踏車位出租事宜與JAMCO JULYN OTICO( 菲律賓籍,中文姓名:古球力,下稱古球力)發生爭執,竟 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推古球力之頭部使其 撞牆,致受有臉部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並以 手持磚頭作勢毆打古球力之頭部後,恫稱:只要在經過現場 附近的話,要把你的腳踏車破壞掉等語,使古球力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古球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應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係喝斥告訴人,沒有摸到告訴人,證人黃麗真中文不好,伊跟她講不通等語。 2.證明被告有手持磚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古球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宿舍管理員黃麗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徒手推告訴人,告訴人往後倒,被告並持磚頭作勢要攻擊告訴人頭部,並向證人黃麗真稱:若告訴人腳踏車再經過其所管理之處,就會破壞腳踏車之事實。 4 證人LACORTE HERBERT CORA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徒手推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5 證人BITANGCUR RYAN RAGOT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徒手推告訴人頭部,並持磚頭欲攻擊告訴人,當場翻譯人員黃麗真在現場有向告訴人翻譯「被告恫嚇稱:若告訴人有經過被告那,被告就會破壞它〔不確定係指破壞腳踏車或傷害告訴人〕等語」之事實。 6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古球力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7 本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共43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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