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賢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27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賢祐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蔡永濬(原名蔡詠淇)於民國110年4月11日3時許,在新 竹縣○○市○○○路000號夜店N HOUSE前與孔德浩發生爭執並互 毆後,蔡永濬旋電話聯繫劉彥廷、戴偉峻、邱賢祐、林子平 於同日4時許到場。嗣邱賢祐與蔡永濬、劉彥廷(蔡永濬、劉 彥廷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號審結)均明知在N HOUSE 旁邊的夾娃娃機店屬公共場所,如在此聚集三人以上對特定 人施強暴脅迫,將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仍共同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時許劉彥廷 質問孔德浩時,在上開地點,邱賢祐、蔡永濬先後出拳毆打 孔德浩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下手施強暴 ,且該過程中孔德浩身邊已有2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女姓 友人阻攔施暴,仍遭排除,顯見其等攻擊狀態已可能失控波 及他人,足以危及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邱賢祐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50、58-6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孔德浩、證人即N HOUSE店長張維芳、證人林子平、證人戴偉峻、證人蔡永濬、證人劉彥廷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71-71、194-195;73-75、180-181;214-216;209-210;196-197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之偵查報告、證人張維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新竹縣○○市○○○路000號街景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查(他卷第2-11、81-86、149-154、84-92、164-170頁、偵卷第29-24、40-41頁、偵緝卷第32-3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與共犯蔡永濬、劉 彥廷間,就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基礎行為 上,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犯 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 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 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
(二)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累犯加重 要件既然均屬於人格責任論之特別預防目的,本應以個案中 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明顯且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 其前提較妥,而非由法院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 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逕予擅斷,故相關 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 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店家,對被害人孔德浩 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然 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院卷第53頁),且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承高職肄業、現為粗工、 已婚、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