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興
黃琮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94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德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黃琮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SAMSUM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1)壹支,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德興及黃琮鑌分別係新竹縣竹東鎮公所「竹東鎮中興路1 段57巷公有停車場興建工程」(下稱本件停車場興建工程) 工地之挖土機司機及卡車司機,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其等均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詎 仍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利用在本件停車場 興建工程整地、施工之機會,於民國110年7月11日,由劉德 興以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代價,承攬王國祥委託之 新竹縣○○鄉○○街0段000號之自宅房屋拆除清運工程,自110
年7月11日上午8時許起,由劉德興駕駛挖土機至該址拆屋, 再以每車2,000元之代價,委由黃琮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至該處載運拆屋產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黃琮 鑌乃依劉德興指示,於當日自該處載運4車次之營建混合廢 棄物至本件車場興建工程所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之工地傾倒,劉德興並駕駛挖土機在該工地現場開挖, 以泥土覆蓋掩埋上開傾倒之廢棄物。嗣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接獲民眾檢舉,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派員會同警方 前往上開停車場興建工程之工地現場稽查,於同日15時41分 許,當場查獲黃琮鑌載運第5車次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抵達該 處欲傾倒(尚未傾倒),並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相 關單位於翌日至現場進行開挖,發現上開工地掩埋有混雜磚 瓦、廢床墊、廢木材、廢PVC管、廢塑膠、廢帆布、廢紙箱 、廢玻璃磚、保麗龍及大量生活垃圾等營建混合廢棄物,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德興、黃琮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被告2人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劉德興 、被告黃琮鑌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德興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一P75-77、P112-114、偵卷二P5- 6、P47-50、本院聲羈卷P24-26、本院訴字卷P183-184、P23 8、P243、P254)、黃琮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見偵卷一P153-154、偵卷二P19-20、P21-22、P57-58 、本院訴字卷P183-184、P238、P243、P254)均坦承不諱, 且互核相符,並有證人陳義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卷一P22-24、偵卷二P111-114、P121-125)、證人劉庭嘉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P126-129、P141-143)、證人 葉護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P149-153、P164-16 7)、證人王國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P203-205)、證人 即被告劉德興之岳母邱美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P193-
195)、證人即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殯葬管理所所長彭惠濤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P18)可佐,復有警員110年7月11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一P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黃琮鑌】(見偵卷一P29 -32)、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日期10 9年7月11日】(見偵卷一P3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 -00】(見偵卷一P34)、竹東鎮中興路1段57巷公有停車場興 建工程合約書影本(見偵卷一P35-51)、110年7月11日查獲現 場照片【竹東鎮中興路1段竹東殯儀館對面建地】(見偵卷一 P54-58)、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劉德興】(見偵卷一P93-95)、蒐證照 片(見偵卷一P115-141)、110年7月11日車號000-00號自用大 貨車行經路線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一P142-146)、11 0年7月11日新竹縣○○鎮○○段000地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 偵卷一P147-149)、被告黃琮鑌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怪手狐狸」(即被告劉德興)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P150-15 2)、證人王國祥指認被告2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 卷一P206-208)、證人王國祥指認現場廢棄物照片(見偵卷一 P209-218)、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稽查日 期110年7月12日】(見偵卷一P219-220)、新竹縣○○鎮○○段0○ 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卷一P221-222)在卷可憑 。足徵劉德興、黃琮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德興、黃琮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 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 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 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 高法院104年5月26日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 告2人於上揭時間,載運5車次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上開土地
傾倒、掩埋(第5車次尚未及傾倒、掩埋),顯係反覆實行 同一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上 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二)被告黃琮鑌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惟仍必須有其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 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 黃琮鑌為圖不法利益,與被告劉德興共同利用在本件停車場 興建工程整地、施工之機會,非法清運、傾倒廢棄物,並覆 土掩埋,對環境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核其犯罪情狀,尚難 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然可憫之情輕法重情形,自無該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德興、黃琮鑌為圖不 法利益,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破壞主管機關對 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環境衛生,所為自應非難,惟兼 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罪,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委託合法廢 棄物清理業者將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完畢,此有新竹縣政 府111年5月4日府授環業字第1118654525號函、遞送三聯單 、榮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完成證明書及施工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訴字卷P199、P205-215),足認被告2人事後積極彌 補過錯,已有悔悟之意,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2人 犯罪之手段、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尚非甚鉅、犯罪所 得不高,其2人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劉德興自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現獨居、靠打工為生,黃琮鑌自陳學歷為國中 畢業、目前從事司機工作、與妻小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個 別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參本院訴字卷P255)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劉德興、黃琮鑌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認犯行,且 於本院審理中已委託合法廢棄物清理業者將廢棄物清除、處 理完畢,亦如前述,足見已有悔悟之心,諒被告2人經此次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得以約 束己身並知曉尊重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法治之重要,並填補 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 有課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5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被告2人若不履行此 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 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 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 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 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 次刑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被告劉德興已自證人王國祥 處取得3萬6,000元之承攬對價,並將其中1萬元交付與被告 黃琮鑌等情,為被告劉德興、黃琮鑌陳明在卷(見本院聲羈 卷P25、本院訴字卷P184、P254),並據證人王國祥證述明 確(見偵卷一P204),堪認被告劉德興、黃琮鑌因本案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萬6,000元、1萬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係被告 劉德興所有,供本案聯絡載運廢棄物所使用,扣案之SAMSUM 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1)1支,則係被告黃琮鑌 所有,亦係供本案聯絡載運廢棄物所使用,業據被告劉德興 、黃琮鑌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P254-255),且有被告黃 琮鑌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怪手狐狸」(即被告劉德興) 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卷一P150-152),堪認上開手機2支 分係被告劉德興、黃琮鑌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之。至被 告黃琮鑌為警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部,雖 係被告黃琮鑌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衡量上開自用大 貨車價值甚高,與被告黃琮鑌本案犯罪所得相差懸殊及其參
與本案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等情,倘予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 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