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93號
SCDM,111,訴,193,20220621,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MIR TAMYIZ(中文姓名:米爾印尼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MIR TAMYIZ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AMIR TAMYIZ(中文姓名:米爾,下稱米爾)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四氫大麻酚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於民國110年2月15日10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在米爾 位於新竹縣○○鄉○○路○巷00號5樓之502室居處旁空地,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越南籍成年男子(涉案部分 另由警方追查中),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入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以2,500元購入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等毒品後,即將上開毒品存放於其新竹縣○○鄉○○路○巷0 0號5樓之502室居處後,竟萌生將所持有之前揭甲基安非他 命、四氫大麻酚販賣以牟利之犯意,惟未及著手販賣,即為 警於111年2月15日10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 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米爾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197頁),於辯 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223-



23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9、195、229-231),並經證人即在場人即米爾之表妹RENI ANITA(中文姓名:阿妮塔,印尼籍)於警詢中證述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明確(偵卷第12-15頁),且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9號搜索票、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含附件對照圖)、內政部移民署函檢送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居留資料、扣案物品照片、本院上開聲搜卷內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6-29、34-2、62-73頁、院卷第63-67、83、131-132、153-161、232-1~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既均已自白犯行(審理中已如前述,偵 查中見偵卷第4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本院慮及被告本案犯行僅止於意圖販賣,且本案所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數量尚屬甚少,應認被告尚非情節嚴重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行為人,如對其宣告前揭減輕後之意圖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與其本案 犯罪行為情節尚稱輕微相較,誠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僅有因施用毒 品遭聲請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而被告本案所涉 部分,係助長毒品之流通、使他人更受毒品之害之風險。手 段部分,除考量其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數量外,被告並 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 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樣,亦無進一步之義務違反行為,犯後 態度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犯罪動機 、目的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圖利之心態而為本案犯罪,與 一般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 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所受刺激部分,亦 無從認其被告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是此部分均不為 被告不利考量;暨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 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 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 避免後續發生再犯之危險性,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



諭知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六、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印尼 籍,且無我國國籍,屬外國人,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如主文 所示,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併依法宣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 分。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 條第5項定有明文。且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雖規 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項驅 逐出境,係準用同法第8章驅逐出境(即第82條至第87條) 規定,而依同法第82條規定,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 檢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故被告之保護管束宜否以 驅逐出境代之,乃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 斟酌之事項,非法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與前揭依刑法第95 條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故於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期 間,執行檢察官亦得自行斟酌是否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1第1項規定,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附此敘明。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機關因 鑑驗取用部分,已因鑑定用罄而滅失,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二)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或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應由相關主管機關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施以行政沒入銷 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一
編號 檢體編號 (依鑑驗書編號) 成分 驗餘淨重 1 J111003 甲基安非他命 0.246公克 2 J111004 甲基安非他命 0.140公克 3 J111013 甲基安非他命 0.003公克 4 J111007 四氫大麻酚 0.202克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1包(成分: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驗餘淨重0.649公克(檢體編號:J111005) 2 非列管毒品1包 3 不含列管毒品成分白色晶體5包 4 現金3萬6,000元 5 分裝袋1包 6 吸食器4組 7 磅秤2組 8 手機4支 9 蘋果廠牌ipad型號平板電腦1台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