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87號
SCDM,111,訴,187,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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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桂良



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0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桂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桂良周建盛為朋友關係,因周建盛自認與楊翔竣有債務 糾紛,於民國110年6月9日4時12分許,與劉桂良房天雲搭 乘賴俊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楊翔 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竹縣○○鄉○道○號北上 86公里湖口服務區,陳祐祥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陳智祈曾世銘於同日4時18分許至湖口休息區( 周建盛房天雲賴俊祥陳祐祥陳智祈曾世銘由本院 另行審結),嗣周建盛陳祐祥等人分別與楊翔竣交談後, 楊翔竣於同日4時37分許突往其上開車輛方向奔跑欲駕車離 去,陳祐祥曾世銘見狀即跟在楊翔竣後方跑,賴俊祥、陳 智祈、房天雲劉桂良則從另一方向跑往楊翔竣包圍,周建 盛再自後跟上;周建盛陳祐祥曾世銘賴俊祥陳智祈房天雲劉桂良等7人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於該處群 聚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不 違本意,共同基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強制 、傷害之犯意聯絡,一起圍住楊翔竣之上開車輛,並將楊翔 竣強拉下車後徒手毆打,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翔竣駕車自 由離去權利之行使;嗣於同日4時39分許,曾世銘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先行離開現場,其餘6人接續前揭 犯意聯絡,以手拉扯、毆打並以腳踢踹楊翔竣,以及圍住楊 翔竣或分別留人看守楊翔竣,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翔竣自 由離去權利之行使。嗣後曾世銘於同日4時43分許返回現場 ,並與陳祐祥賴俊祥陳智祈房天雲劉桂良先行駕車 離去,獨留楊翔竣周建盛在現場,楊翔竣於同日7時53分



見巡邏警車經過,旋跑往警車方向求助報警處理,並經就醫 檢查,受有頭皮鈍傷、頭皮未明示部位鈍傷、未明示側性前 臂挫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之 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桂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建盛曾世銘賴俊祥陳智祈房天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同案被告陳祐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
 ㈢證人即告訴人楊翔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湖口休息區停車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 ㈤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桂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劉桂良以一行為犯前開三罪, 屬想像競合,應從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 暴罪。
㈡被告劉桂良周建盛等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 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 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桂良與告訴人並不相 識,僅因同案被告周建盛與告訴人間存有糾紛,竟不思理性 解決,與同案被告周建盛等人公然聚眾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 為並將其毆打成傷,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 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劉桂良坦承犯行, 然目前因他案在押,告訴人亦未到庭,無從調解,兼衡其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任粗工,經濟狀況勉持暨本件犯 罪情節、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之辯護人於審理中求為 緩刑宣告一節,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情狀,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所為犯行之罪責程度,而對被告劉桂良 宣告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尚稱適洽,本院仍認 其有因自身犯罪行為承擔刑事法律責任之必要,冀能收懲戒 及教化之效,是認被告劉桂良所受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特別事由,無宣告緩刑之必要,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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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