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 人 林雪卿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陳由銓律師
被 告 張榮貴
張祺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 年4 月12日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
第32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 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 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雪卿以被告張榮貴、張祺勇涉犯刑法 第302條、第304條、第305條之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罪 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 年2 月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54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11 年 4 月12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2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 請,茲該處分書於111 年4 月21 日寄存送達,而聲請人於1 11年5月6日即委任代理人陳由銓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 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6 號卷宗所檢附之送達回證核閱無誤,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 狀暨刑事委任書狀各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
審判,合於首揭法律規定。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榮貴、張祺勇為父子,告訴人林雪卿 為被告張榮貴配偶林詠吟之母親。緣告訴人原與林詠吟同住 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下稱本案房屋),林詠吟 於107年7月21日病逝後,被告張榮貴、張祺勇竟要求年邁之 告訴人搬離本案房屋,於107年至108年11月期間,接續對告 訴人恫稱:你若出門本案房屋門鎖更換後你即無法再進入本 案房屋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不敢外出。嗣於108年1 2月至109年1月間某日,告訴人在本案房屋內時被告二人竟 更換本案房屋門鎖,使告訴人雖得以自本案房屋外出,但若 外出後即無法再進入本案房屋,是告訴人均無外出過本案房 屋,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304條、第305條之妨 害自由、強制、恐嚇罪嫌等語。
四、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經林詠吟及被告張榮貴之同意後,自 行出資35萬元建蓋本案房屋3樓,並居住長達3、40年。被告 告二人未經協商逕寄送存證信函要求告訴人搬離,否則更換 房鎖,以致告訴人唯恐不得其門而入因此不敢外出,失去進 出本案房屋之行動自由,原處分僅論告訴人有不出門之自由 ,未察及出門後再行進入之自由,誠屬可議;告訴人係經林 詠吟及被告張榮貴邀請,並贊助其等100萬元購置本案房屋 ,又獨自出資興建本案房屋3樓始得居住,並非無權占有, 被告二人於產權歸屬尚未釐清前即擅自換鎖,又不給告訴人 鑰匙,妨礙告訴人外出僅能尋求政府協助,被告二人已逾越 自助行為之規定;被告張祺勇罔顧幼年時受告訴人照顧之恩 情,施以恐嚇、換鎖、斷糧、斷食、斷醫之不法手段,嚴重 妨礙自由,原處分不察上情,自有違誤等語。
五、經查: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 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執前揭指述,認被告2人 涉有恐嚇、強制、妨害自由之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6號偵查卷,除引用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聲 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林詠吟於107年7月21日死亡,被告張祺勇因而繼承取得本案 房屋後,並未立即要求告訴人搬遷,而是於108年9月23日、 10 月24日陸續寄送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兒子林澤淦,觀諸存 證信函內容乃催告林澤淦於期限內協助告訴人搬離本案房屋 ,其近期內將更換門鎖,且不會提供予告訴人,此有郵局存 證信函用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1-12頁),細究存證信函內 容,不外乎房屋所有權人對其認定已無權占有之人主張返還
房屋請求權,縱令告訴人對於本案房屋3樓所有權、占有權 限與被告二人有所歧異,尚難遽認被告二人有何恐嚇、強制 或妨害自由之主觀犯意。甚且,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422號 判決業已肯認被告張祺勇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更難認被 告二人涉嫌恐嚇、強制或妨害自由。
㈡、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 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 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有 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祺勇是寄送 存證信函予林澤淦,並定期限請之協助告訴人搬遷,然告訴 人不從,目前仍居住在本案房屋,並由林澤淦負責送餐,此 有證人林澤淦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1號案件準備程序中 證述在卷(見偵1546卷第32-33頁),由此可見被告二人始終 未有強行將告訴人驅離、丟棄財物之舉,與前開規定所指自 助行為已非無間,自遑論過當。
六、綜上情節,綜觀全案證據尚不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聲請人 所指犯行,本院認尚未達起訴門檻,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 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