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宋巧仁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 ○○○○○○○○)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所為之98年度審訴字第313號刑事宣示判
決筆錄,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宋巧仁於民國97年12 月18日於板橋的「意願賓館」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 日遭警方逮捕後採尿乙次,送驗後呈現毒品陽性反應,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惟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遭逮捕後即於同年12月20 日為鈞院裁定羈押在案,在此期間人身自由均受限制,卻又 於看守所再被採尿一次,同一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復據 鈞院98年度審訴字第313號案件以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屬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另同案被告羅文成並未遭 採尿,顯有不公,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 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 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 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 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之結果根本不生影 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 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判決的安
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 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 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 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97年12月18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昌後街的「意願賓館」內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以吸取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經採尿檢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乙 節,此觀前揭判決自明(見本院卷第71-73頁),復因97年1 2月19日中午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 重區)文化北路與信義西街口之信義公園公廁內,以將第一 級毒品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經採尿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而據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等情,則有前揭判決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5-76頁),本 院核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迥異,並無聲 請人所指一事二罰之情。至聲請人就上開本院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復行爭執及遭兩次採尿、採尿程序不公之再審事由 ,並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況聲請人所指事實證 據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與聲請再 審之要件不符。
四、末查,本院就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 所列得為聲請再審之情形,是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所提出之 所謂新事實證據及再審理由,並非屬所謂新事實、新證據, 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本件既未具備上開得以 開啟再審程序之要件,是其所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