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06號
111年度聲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聲請人 吳耀騰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冠和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7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耀騰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陸月貳日起撤銷羈押。陳冠和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陸月玖日起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耀騰、陳冠和因殺 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2人後 ,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重大,且上開所犯之殺人未遂罪、持有 具傷殺力手槍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考 量重罪常伴隨脫免刑責、逃避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相 當理由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2人之供述相異,顯有 互相推諉卸責、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規定,於110年9月22日裁定羈押,並禁止被告2人接見通 信,復於同年12月22日延長羈押2月、再於111年2月22日延 長羈押2月、又於111年4月2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被告2
人另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執行觀察勒戒, 被告吳耀騰於111年6月2日起入所執行;被告陳冠和則於111 年6月9日起入所執行,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稽,則被告2人均已另案執行觀察勒戒中,已達本案羈押 目的,本件對被告2人羈押處分之原因即已經消滅,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述規定,自被告2人分別開始執行前 開觀察勒戒之日起,撤銷羈押。
二、又被告即聲請人吳耀騰既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中,本案審判 中之羈押狀態並經本院撤銷羈押而已不存在,故被告吳耀騰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