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青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青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羅青雲因犯過失傷害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錯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之 ,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 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雖已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 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 表編號1及編號2之罪名,均應更正為「過失傷害」;編號1
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9年6月24日」,合先敘 明。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至編號2均為過 失傷害罪,上開各罪間罪質及侵害法益相類,是權衡上開各 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就其 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