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
日所為110年度竹簡字第8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
0年度偵字第87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范揚軒於民國110年5月27日14時許,至戴燕妮位於新竹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居所時,見戴燕妮之友人曾乙員同在 該處,范揚軒與曾乙員因細故發生爭執,范揚軒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空氣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玩具槍,經 公訴人當庭更正)及棍棒各1支毆打曾乙員頭部,並以腳將 曾乙員壓制在地,致曾乙員受有頭部挫傷、胸壁挫傷、右手 及右腳擦挫傷、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曾乙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范揚軒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38頁),且檢察官、被告 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 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 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
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揚軒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8749號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9頁 、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簡上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6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乙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調查、證人 戴燕妮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8749號偵卷第11頁至第 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竹簡卷第23 頁至第25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 告表、現場相片數張(8749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 、第19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27頁、第28頁、第43頁至第 46頁),復有空氣槍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傷害告訴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縱認係擔 心友人安危,亦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詎被告捨此不為 ,反持空氣槍及棍棒毆打告訴人頭部,復將告訴人壓制在地 ,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 益,實無足取,復參酌被告雖坦認犯行,卻自始未有與告訴 人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家庭及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扣案之空氣 槍1支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傷勢非輕,且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 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 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 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執此,前揭上訴意 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尚難認為有據。
⒊從而,上訴意旨仍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為爭執,並 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 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空氣槍1支,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等語明確(本院簡上卷第59頁至第60頁),自屬被告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㈡次查,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所使用之棍棒1支,雖係被告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棍棒1支係在證人戴燕妮居所內取 得等語(本院簡上卷第37頁),是上開物品非被告所有之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其餘扣案之彈丸3顆及空氣鋼瓶1瓶,無積極證據足認與 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