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15號
SCDM,111,簡上,15,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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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福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民國110年1
1月30日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3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36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泳呈遭被告章福良毆打後受 有記憶力受損之後遺症傷害,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 ,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爰依法提起上 訴,請求撤銷原判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 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 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查原審 衡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工作糾紛 ,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 有頭部(後枕部)鈍傷併頭皮瘀腫及輕度震盪症候等傷害,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應受責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按 摩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上除未逾法定刑度外、亦無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 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堪認已充分斟酌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而難認有何不當。至於 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其犯後態度不佳乙情, 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偵卷第8-9、55頁)



,且於原審時經本院安排調解而如期到庭,並表示願以新臺 幣(下同)6000元與告訴人調解,然終因金額差距過大無法 達成調解等情(院簡字卷第49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雖再表示願以上開金額和解,惟仍因雙方就和解金額差距過 大而未能達成共識(院簡上卷第130、133頁),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上訴人指摘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一節 ,尚屬無據。
四、至上訴意旨雖再執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記憶力受損,量刑有 所不當,惟查,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先於109年11月26日 前往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急診,僅診斷其受有頭 部(後枕部)鈍傷併頭皮瘀腫及輕度震盪症候等傷害,嗣告 訴人於109年11月29日前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 英醫院)急診,其檢傷紀錄僅為「眩暈、頭暈、姿勢性,無 其他神經學症狀」,復於110年1月7日於同院神經科腦波檢 查後,記載「no evidence of cerebral dysfunction」有 輔英醫院急診病歷、神經科腦波檢查及報告單在卷可佐(院 簡上卷第43、53頁),可知上開檢測紀錄未能佐證告訴人記 憶受損之狀況,則告訴人上開記憶力受損之傷害是否係被告 所造成,已有可疑。再者,觀輔英醫院110年5月18日至同年 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之內容,雖記載告訴人診斷為「急性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合併雙唇麻痺」及「輕度認知功能障礙合併 短期記憶受損」,然此竟與告訴人經輔英醫院於110年10月1 3日心理衡鑑檢查報告之結論係記載告訴人MCI or PTSD之情 節相悖(院簡上卷第99、108頁,請上卷第4-6頁),此等報 告與診斷內容何以產生差異,亦未經上訴人具體舉證說明, 則告訴人是否確實患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足以 逕認其上開記憶力受損傷害確係被告行為所致,亦顯有可疑 。從而,上訴人以被告犯後態度非佳,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 人受有記憶力受損之傷害,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非可取。 綜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 ,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福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里00鄰○○○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福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章福良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凌晨2時許,在其任職位於新 竹縣○○市○○○路000號「鄉親養生會館」按摩師傅休息區, 酒後憶起與同事陳泳呈間之工作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泳呈之頭部,致陳泳呈受有頭 部(後枕部)鈍傷併頭皮瘀腫及輕度震盪症候等傷害。(二)案經陳泳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章福良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見偵卷第6至10、54至5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泳呈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24至25、54至55頁)。
(三)證人傅桂花莊宏彥羅志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 11至23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警員李兒芳製作之 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 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9張(見偵卷第4至5、26至28、30至39頁)。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章福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工作糾紛,竟不思理性



解決紛爭,反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應受責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按摩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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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