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1年度,536號
SCDM,111,竹簡,536,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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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3行應更正為「竊取王旭 生所放置皮包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125元」;及證據 欄應補充「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元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刑之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猶 不知悔改,仍恣意隨手竊取他人之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 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 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得金額高低,暨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院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本案被告竊得被害人王旭生所有之現金1125元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05號
  被   告 張元信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元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上午6時1 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巷0號外,見王旭生所停放該處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機 車車廂,竊取張元信所放置皮包內現金約新臺幣1,125元, 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經王旭生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元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旭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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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