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達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HUAWEI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谷○達與林○汝(年籍詳卷)係同公司辦公室之同事關係,竟 自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止 ,在新竹縣寶山鄉任職公司辦公室內,利用林○汝專心工作 未注意之際,基於妨害秘密之單一犯意,持其所有之手機攝 影功能接續側錄林○汝裙底內褲、大腿內側之身體隱私部位 (竊錄次數約3至4次)。嗣谷○達於111年3月8日上午11時20 分許,在上址以同一方式側錄林○汝裙底內褲、大腿內側時 ,為林○汝發現即時報警查獲,並由警扣得上開谷○達所有供 側錄林○汝使用之HUAWEI牌手機1支。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谷○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 私部位罪。
㈡被告本案自民國111年1月間起至同年3月8日止所為竊錄被害 人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重複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竊錄他人隱私部位 ,侵害被害人隱私權並致被害人心靈受創,期間非短,所為 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悉己身 所為非是,且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按刑法第315條之1、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本案扣案之HUAWEI牌手機1支,係被告本案犯行竊錄內容之 附著物,應依法沒收。
㈤另被告於偵查時雖具狀表示希望能向被害人道歉並聲請調解 等語,經本院以電話聯繫被害人數次後,被害人均未接聽電 話,以致無法取得聯繫並詢問被害人對於調解之意願,故本 院乃未依被告請求安排調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六、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88號
被 告 谷○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達與林○汝(年籍請詳卷)係同公司辦公室之同事關係, 竟自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8日11時20分許止, 在新竹縣○○鄉○○○○○000號辦公室內,利用林○汝專心工作未 注意之際,基於妨害秘密之單一犯意,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 附設之攝影功能接續側錄林○汝裙底之內褲、大腿內側及私 密處等身體隱私部位。嗣谷○達於111年3月8日11時20分許, 在上址以同一方式側錄林○汝裙底之內褲、大腿內側及私密 處等身體隱私部位時,為林○汝發現即時報警查獲,並由警 扣得上開谷○達所有供側錄林○汝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二、案經林○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谷○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汝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司法警察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告上開持用手機攝錄之告 訴人身體隱私部位照片19張及行動電話1支等在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谷○達自111年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8日11時20分許止 ,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此數次之行為並無時間之間斷,應屬一個行為之持續。亦即 ,接續實施的數個同種行為在時間、場所上極為密接,且侵 害同一法益,致使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趨於薄弱,遂就全體包 括評價為一罪。核被告谷○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犯 罪使用之手機1支,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