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1年度,397號
SCDM,111,竹簡,397,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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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16
號、第2366號、第45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0年度易字第744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政輝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郭政輝明知其本身並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接續於民國109年8月8日20時38分許、同年月30日22時許 ,邀約不知情之友人前往新竹市○區○○路○段000號鑽石酒店 飲酒消費,致該酒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郭政輝有支付消費 款項之意願及能力,遂依其要求提供酒類及包廂服務,嗣消 費完畢後,郭政輝始表明身上沒有金錢可以支付消費款項, 而向該酒店經理鄭為元要求賒帳,並由郭政輝簽立本票作為 擔保,以此方式先後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2萬8,600元之酒類及包廂服務利益得手,惟郭政輝簽帳後遲 未付款,該酒店人員始悉受騙。 
(二)郭政輝明知其本身並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及能力,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109年10月19日21時35分許,邀約不知情之友人郭俊良 等人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錢櫃KTV新竹店唱歌消費,致 該店家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郭政輝有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及 能力,遂依其要求提供包廂歡唱服務及餐飲,嗣於翌(20) 日3時5分許,郭政輝始當場表明身上沒有金錢可以支付消費 款項,向該店襄理劉應賢要求賒帳,以此方式詐得價值9,40 6元之歡唱服務利益及餐飲【其中歡唱及服務費用為5,712元 ,餐飲(含餐點、飲料、酒類)費用為3,694元】得手,嗣



並由郭政輝簽立切結書及本票作為擔保,惟郭政輝簽帳後遲 未付款,該店家人員始悉受騙。
(三)郭政輝明知其本身並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及能力,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10月27 日22時20分許,邀約不知情之友人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 0號笑傲江湖KTV經國店(即豐功特餐飲娛樂)消費,致該店 家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及能力,遂 依其要求提供包廂歡唱服務,嗣於翌(28)日2時20分許, 郭政輝始當場表明身上沒有金錢可以支付消費款項,向該店 副理黃信斌要求賒帳,並由郭政輝簽立切結書作為擔保,以 此方式詐得價值4,549元之歡唱服務利益得手,惟郭政輝簽 帳後遲未付款,該店家人員始悉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郭政輝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鄭為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應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信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五)證人郭俊良於偵查中之證述。  
(六)告訴人鄭為元所提出「發票日期109年8月8日、金額2萬5,000元」、「發票日期109年8月30日、金額2萬8,600元」之本票影本各1張。             (七)告訴代理人劉應賢提供之新竹店貴賓消費結帳單1張、被告 書立之切結書影本及本票影本各1紙、錢櫃KTV新竹店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4張、被告簽立本票及切結書影像畫面翻拍照 片1張。
(八)告訴代理人黃信斌提供之切結書(未付證明單)影本1張。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以詐術 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 財罪(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討結果參照)。是 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上揭犯 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 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被告詐取酒類、餐飲而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認係犯同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 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係 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詐欺鑽石酒店提供酒類及包廂



務利益,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 取前述有形、無形財物,而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二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鑽石酒店之消費內容係以娛樂 等服務為主,此有該酒店之網頁資料在卷可參,故就犯罪事 實(一)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 利罪處斷;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詐取服務 利益之價值高於所詐取餐飲價值,亦應依同條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 三)所犯上開3次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竟恣意以前揭方式向被害人等詐取娛樂服務利益及酒類、餐 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 關係,自應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惟未能與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詐得利益及財物價值,暨 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從事綁鋼筋 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 開3罪,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 手段、侵害法益、相隔時間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 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詐欺犯行,所詐得服務利益及 財物價值分別為5萬3,600元、9,406元,就犯罪事實(三)所 示詐欺犯行,所詐得服務利益價值為4,549元,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上揭犯罪事實(一) 郭政輝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上揭犯罪事實(二) 郭政輝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上揭犯罪事實(三) 郭政輝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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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