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1年度,261號
SCDM,111,竹簡,261,2022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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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家威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69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易字第1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家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杜家威係址設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臨全 家便利商店尖石野薑花店(下稱全家野薑花店)之店員,負 責結帳收銀、商品整理、補貨、包裹處理、環境維護等工作 ,為受該店委任處理上開事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意圖損害本人利益之背信犯意,明知 自己無資力及意願支付價金,先於民國110年(起訴書誤載為 109年)9月20日左右,在不詳處所,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以帳號「@as00000000」,在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 (下同)9,784元之價格,向賣家豐瓏銀樓下單訂購V型黃金 項鍊1條,並約定寄送至全家野薑花店,以「貨到付款」方 式支付價金,致豐瓏銀樓人員誤以為杜家威有付款真意而陷 於錯誤,乃依約出貨將上開商品寄送至全家野薑花店,杜家 威於該商品包裹到店後,利用商品屆取貨限期限無人前來付 款取貨即退回,若包裹遺失該店須負賠償責任之交易機制, 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23日18時2分許,在該店倉 庫區,利用擔任當班人員之機會,違背其應依正常流程處理 「貨到付款」包裹之任務,未經付款即取走上開包裹,再於 同日18時20分至22分許,拆封上開包裹並取出其內之黃金項 鍊1條,贈送予不知情且同係該店店員之同居女友雲佳潁, 使該商品須以包裹遺失方式處理,而由該店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而受有財產上之不利益。嗣因上開包裹屆期未有付款取貨 紀錄而須退回,物流公司於110年10月7日至全家野薑花店欲 收回上開包裹時,該店負責人邱俊文始發現該包裹不見,經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上情,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二、證據:




(一)被告杜家威於警詢時之供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邱俊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雲佳潁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邱俊文指認被告照片1張。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八)被告與蝦皮購物網站賣家之訊息紀錄截圖4張。(九)警員職務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係為達取得所詐取財物之目的, 而對所任職全家野薑花店為違背任務行為,其所犯上開二罪 ,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是被告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其主要犯罪目的之詐欺取財罪處 斷。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涉犯前揭背信犯行,然此部分與已 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已當庭告知 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9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078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已於106年6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該案刑事簡易 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以前揭方式向網路賣家詐取 財物,且身為便利商店店員,本應忠實執行職務,卻為前揭 違背任務之行為,其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價值,其犯後已 坦認犯罪,且已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犯罪後態度尚稱良 好,又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並非甚佳,暨其自陳學 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飯店廚房助理工作、與 同居女友育有1名幼女、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本院 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 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 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 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 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 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詐得之上開V型黃金項鍊1條, 經警自被告之同居女友雲佳潁處扣押後,已發還被害人邱俊 文具領保管,又被害人邱俊文已賠償蝦皮購物網站賣家豐瓏 銀樓10,360元,嗣由被告透過雲佳潁向被害人邱俊文支付10 ,360元買回上開V型黃金項鍊等情,為被告陳明在卷,且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詢問被害人邱俊文之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憑,堪認屬實,是被害人豐瓏銀樓、邱俊文所受財產 上損害均已獲得填補,被告已不再保有犯罪利得,是為避免 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應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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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