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1年度,258號
SCDM,111,竹簡,258,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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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信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信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夜間10時許,跟友人呂蓮君在新 竹巿香山區牛埔路175號謝逸憲經營之竹光便當店內與謝逸 憲飲酒,酒後因細故與謝逸憲之配偶葉琇雯發生口角爭執, 陳宏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揮拳方式,毆打葉琇雯臉部, 致葉琇雯受有左臉部挫傷之傷害。案經葉琇雯訴由新竹巿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宏信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葉琇雯 發生口角衝突,並有朝告訴人揮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後有朝她揮手, 但沒有打到她,之後就被她老公壓在地上,他有用徒手打 我;是對方傷害我,我並沒有動手;我揮手就被按到地上 了怎麼打人云云(見偵卷第6頁、第43頁)。(二)經查:
  ⒈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琇雯於警詢時證述:當時 我是站著背對該名男子,我不知道他是何時走向我,當我 轉頭時發現他就站在我的後面,並一拳打向我,往我左臉 的太陽穴打下去,他打完後還繼續揮拳,我用雙手擋住, 但因為他很高大,加上我手上沒有拿任何工具,根本無力 制止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核與證人呂蓮君於警詢 中證稱:告訴人因故與被告起了口角爭執,告訴人朝桌上 丟筷子,被告那時已經很醉了,就站起來用右手賞告訴人 巴掌,告訴人雖有閃避,但還是有被打到等語(見偵卷第 17頁);證人謝逸憲於警詢中證稱:當場看到告訴人遭人 傷害,並指認該人即為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 15至1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23至24頁);雖證人呂蓮君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陳宏信先站起來揮了一下,當時葉琇雯有閃躲,... 我不確定葉琇雯有無被陳宏信打到,因為我當下沒有看到 葉琇雯的臉上有傷勢或者紅腫等語(見偵卷48頁反面)。 然參酌告訴人於110年11月9日凌晨1時41分許至國軍桃園 總醫院新竹分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臉部挫傷之傷害,有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之病歷紀錄及傷勢照片(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 第21至28頁、第31至33頁、第29頁)等在卷可稽,足徵告 訴人於案發不久即前往上開醫院急診,其間並無不合理之 遲延,且告訴人經診斷之受傷部位,亦與其所指遭被告毆 打之情節相符,告訴人前揭指述自屬有據。
  ⒉至被告稱遭證人謝逸憲毆傷部分,未能提出任何傷勢證明 ,復經本院調閱被告於案發當日之急診病歷及消防機關救 護紀錄,亦無被告傷勢之記載,有被告之國軍桃園總醫院 新竹分院急診病歷及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第57頁),是被告此部分陳述尚 難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宏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酒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不思控制自 身脾氣,竟揮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健康 法益之侵害,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並非良 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告訴人表示沒有意願調解( 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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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