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哲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
偵緝字第16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哲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第一之(一)段第 11行應補充「嗣因呂俊昇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范哲毓於110 年4 月25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扣得前述藍色手機1 支(業 已發還),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及於證據欄應補充 、更正「證人郭洋荏及譚鈞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員林詠智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 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指認資料1 份、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 份、手機照片1 幀、警員陳彥甫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哲毓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 罪;又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所犯前開 1次竊盜罪及2 次 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之素行,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及獲取所需,反竊取 他人所有物品,且佯裝有消費能力,騙取告訴人等信任,詐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其守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是實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竊得財物及詐得 利益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暨參酌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 一)及(二)所示詐欺得利犯行時分別詐得車資新臺幣(下 同)180 元及750 元之服務利益,係被告為各該犯行時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各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竊盜犯 行時竊得之前述藍色手機1 支,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呂俊昇等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51 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