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1年度,197號
SCDM,111,竹簡,197,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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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豐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緝字第8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豐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豪神幣參佰貳拾萬(序號:HS二Ο二一Ο一Ο七二二一二Ο四七五一一九Ο)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  一段第2 行應更正為「於民國109 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刑  期於109 年12月21日假釋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證據欄  應更正、補充「被告田豐政於偵訊時之供述。又被告田豐政  於偵訊時辯稱:我是將門號0000000000號交給「阿添」,他  跟我說他叫曾國添,竹北麻園人,我不確定他的真實姓名,  「阿添」只有說他要使用,我不認識楊松財,這也不是我跟  楊松財的對話,錢是「阿添」拿走云云。經查號碼為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被告所申請一節等情,為被告於  偵訊時自承在卷,而按一般民眾皆得以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從而若有正當用途,只需自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即可;況且,現今社會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  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從而被告卻在完全不  知該自稱「阿添」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暨居住地址等攸關被  告日後可否順利與其聯繫並取回上揭門號等個人資料均不知  悉之情況下,率爾將上揭門號輕易借予並不相識亦不熟稔之  人,顯有違常情。再者,被告因另案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緝字第819 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131 號案件審理中,在該詐  欺案件中,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而被告所涉犯該詐欺案件之  犯罪時間為109 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9日之間,又該案件之  告訴人賴瑞鴻王辰佑徐家聖張育維吳逸凱等人於警



  詢時均指訴案發當時渠等與被告之間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以及藉由名稱為踏雪無痕之通訊軟體LINE名稱而聯  繫,其中另案告訴人吳逸凱於警詢時尚陳稱:對方於110 年  1 月4 日還說要在明日(即5 日)退錢給我等語等情,業據  本院調閱另案110 年度易字第131 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顯  見被告已坦承所為另案詐欺案件之犯罪時間與本案之犯罪時  間極為接近,僅有2 日之隔,且被告於另案詐欺案件所使用  作為詐騙另案告訴人等之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名稱等,  均與本案案發當時用以詐騙告訴人楊松財所使用之聯繫電話  及通訊軟體LINE名稱等完全相同,益徵本案案發當時上揭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踏雪無痕者  均為被告實際在使用無訛,從而案發當時實際與告訴人楊松  財為對話,並對告訴人楊松財為詐騙行為因而取得前述豪神  幣之人確為被告,灼然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  詞,無足採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豐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前曾因多次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竹簡  字第936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2月及3 月、以10  4 年度竹北簡字第11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6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0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41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易字第47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4 月,共2 罪、3 月  ,共2 罪確定;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就上開所有案件以10  8 年度聲字第1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於108  年11月13日確定,其入監執行,於109 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  ,刑期至109 年12月21日假釋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  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均為詐欺案  件,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  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顯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並無



  支付款項之真意,卻以前揭詐術致使告訴人楊松財交付320  萬之豪神幣後,並未付款,是其所為實不足取,暨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前述詐欺取財犯行時所詐得之豪神  幣320 萬(序號:HZ00000000000000000000),雖未據扣案  ,然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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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