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1年度,174號
SCDM,111,竹簡,174,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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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瑀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
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瑀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堤拉米蘇捲壹盒、鮮嫩雞胸肉壹包、魔晶橘瓣蛋糕壹盒、小農鮮奶巨大杯壹盒、詭橘怪蛋糕壹盒、咖啡波士頓壹盒及咖啡慕斯杯壹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 行應  更正「咖啡慕斯杯1 杯(價值79元)」,證據欄應補充「被  告簡瑀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溫曉琳於本院訊問時  之指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 份、警員黃志豪於110 年7 月25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  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扣押物品收據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瑀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素行尚可,其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  財物,反竊取他人所有物品,其守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且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是其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情形、被  告犯後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然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已坦  承不諱,且表達希望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惟因告  訴人表示不願意和解,繼而發現告訴人無權決定和解事宜,  是以本案並未達成民事和解、暨參酌被告目前就讀大學中,  因疫情關係導致父親並無工作,母親雖有工作然收入無法負  擔家中經濟支出,是以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後已經悔悟,  又被告目前在校打工,有辦理學貸以支付學費之家庭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等情,已如前述,其因  家中經濟狀況有所變化,一時思慮不周,而竊取告訴人所有  財物,實不足取,然衡諸被告目前就讀大學,犯後於偵訊及  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顯見已知所悔悟,其亦一再表達希  望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意,然告訴人初始表示不願意和解,  繼而發現告訴人並無決定和解事宜之合法權利,是以最終無  法達成民事和解,再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等,可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宣  告之刑,於後述所附條件之下,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復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8 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  完成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竊得之堤拉米蘇  捲1 盒、鮮嫩雞胸肉1 包、魔晶橘瓣蛋糕1 盒、小農鮮奶巨  大杯1 盒、詭橘怪蛋糕1 盒、咖啡波士頓1 盒及咖啡慕斯杯  1 杯等物,雖未據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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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