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1年度,57號
SCDM,111,竹交簡,57,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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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鴻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鴻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第一段第1 行起應  更正為「楊鴻輝於民國110 年8 月28日晚上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 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20分許新竹市○區○○路0 段  000 號前」、第4 行應補充「而依當時天氣晴天、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其竟疏未注意」、第8 行應補充「楊鴻輝於車禍發生  後報警處理,並停留在現場,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暨證據欄應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及補充「車籍資料2 份、駕駛人資料2 份」外  ,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鴻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查被告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並停留在現場,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據報前   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述甚明,並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二)爰審酌被告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案發當時疏未注   意右側車流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右偏駛,肇致   本件車禍發生,致使告訴人廖柏翔受有前揭傷害及傷勢狀   況,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   情形、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廖柏翔達   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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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